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 告 甲○○(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丁○○(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2
、4035、411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子○○所犯如附表1 、2 、3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及減刑各如附表1 、2 、3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所犯如附表2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及減刑各如附表2 「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85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本院就前開89年度易緝字第292 號及89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0年度聲字第51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及9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54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92年度易字第211 號、92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及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4年4 月20日因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三、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2914號及92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1月確定,再因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89年度易字第2914號及92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所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揭93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及93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19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子○○、甲○○及丁○○未知悔改,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1 所示之犯罪方法為該等犯罪行為,並分別與甲○○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2 及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2 及3 所示之犯罪方法為該等犯罪行為,嗣子○○與丁○○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後,因遭己○○○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追捕,於96年4 月21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26巷88號旁草叢逮捕子○○,並於子○○駕駛之車號1465-RK 號車內查獲贓物,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文吉、辛○○、己○○○、壬○、劉家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己○○○、庚○○、陳文吉、壬○及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辛○○、陳文吉、乙○○○、癸○○、劉家珍、洪文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如附表1 所示之犯行,確為其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1 所示之方式所為,且如附表2 、3 所示之犯行,確為其分別與被告甲○○、丁○○於如附表2 、3 所示之時、地共同為之等情,惟辯稱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甲○○下手竊取車號HZ-3109 號車輛,其僅在旁把風,且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丁○○持其所有之老虎鉗,毀壞基隆市○○區○○街236 號6 樓之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址行竊,其僅負責在外把風云云;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確為其與被告子○○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地為之等情,惟辯稱其與被告子○○共同為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犯行時,其僅在基隆市○○區○○街6 之61號1 樓樓梯間把風,由被告子○○選擇該址4 樓入內行竊,之後被告子○○將竊得之物品下樓交予其,2 人即一同離去,另其與被告子○○為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犯行時,其亦僅在基隆市○○區○○街77號1 樓樓梯間把風,由被告子○○選擇該址4 樓入內行竊,10餘分鐘後,經被告子○○要求,其始進入4 樓該戶,將放置於該址客廳內之電視徒手搬運下樓離去云云;另被告丁○○坦承確與被告子○○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3 所示之方式為該次犯行等情,經查:
一、被告子○○確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1 所示之方式為該等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 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子○○與甲○○確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壬○所有車號HZ-3109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子○○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復有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證據供參,應足認定。被告子○○雖辯稱當時其僅在其所有車號1465-RK 號車上把風,由被告甲○○下手竊取該車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日係由被告子○○負責下手行竊該車,其僅在旁把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被告子○○供稱當日其駕駛所有車號1465-RK 號車輛至幸福華城社區與友人見面,之後被告甲○○亦乘坐計程車至該社區門口與其會合,因其擔心遭監視器拍攝,不敢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行竊,遂由其駕駛車號1465-RK 號車輛搭載被告甲○○至該社區門口,行竊上開壬○所有車號HZ-3109 號車輛,且竊得該車後,由被告甲○○駕駛車號HZ-3109 號車輛,其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行駛在被告甲○○後方,之後2 人前往基隆市○○街準備行竊時,被告甲○○將車停放在距離行竊地點較近之位置,其則將車輛停放在較遠之地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宗(二)第85至86頁,本院96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足信被告子○○及甲○○竊取HZ-3109 號車輛之目的,係避免被告子○○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行竊時遭監視器拍攝,致使被告子○○遭循線查獲,因其等竊取HZ-3109 號車輛之主要用意係在於掩飾被告子○○,則應由被告子○○負責風險較高之下手行竊之行為,較屬合理;又被告子○○於偵查中就竊取該車之方式一節,先供稱係被告甲○○以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鎖,復改稱其不知被告甲○○如何破壞門鎖等語,堪見被告子○○前後所述不一,亦徵被告子○○所述難謂可採,故認被告子○○與甲○○共同為如附表2編號1 所示之犯行時,應係由被告子○○下手行竊,被告甲○○負責在旁把風。
三、被告子○○與甲○○確於如附表2 編號2 、3 、4 、5 所示之時、地,為該等犯行等事實,業經被告子○○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有如附表2 編號2 、3 、4 、5 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雖辯稱被告子○○打開基隆市○○區○○街6 之61號及基隆市○○區○○街77號1 樓之公寓大門後,其僅負責進入1 樓樓梯間把風,被告子○○均自行選擇上開2 址4 樓之住戶行竊,其僅應被告子○○之要求,進入基隆市○○區○○街77號4 樓該戶,搬運液晶電視下樓云云,然查,被告子○○供稱其以鐵絲挑開基隆市○○區○○街6 之61號大門之電動鎖後,等待被告甲○○一同進入該址樓梯間,其等上樓逐層觀察門鎖,發現4 樓住戶之門鎖較易開啟,被告甲○○即自攜帶之背包中取出T 型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由被告甲○○以T 型扳手開啟門鎖,其持老虎鉗協助破壞門鎖,再由被告甲○○進入屋內行竊,其在門外把風,之後被告甲○○以紙袋盛裝竊得物品,與其一同下樓,將竊得物品至放於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後離去,同日下午由其駕駛竊得之HZ-3109 號車輛搭載被告甲○○至基隆市○○區○○街,由其以鐵絲挑開基隆市○○區○○街77號1 樓之大門門鎖,先進入該址1 樓樓梯間,被告甲○○亦隨後進入,其等逐層觀察門鎖,發覺4 樓住戶之門鎖較易開啟,其與被告甲○○即先後以前開老虎鉗破壞該址大門門鎖,由被告甲○○進入屋內,其在門外把風,之後被告甲○○表示欲竊取電視,要求其先將車輛開至大門處等待,其即先行下樓,將HZ-3109 號車輛駛至該址1 樓大門口前等待,被告甲○○即徒手搬運1 台液晶電視下樓,置放於該車後座,其等即開車離去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宗(二)第86至88頁,本院96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因就被告子○○與甲○○前往上揭2址行竊時,均由被告子○○開啟1 樓大門之門鎖,且被告子○○及甲○○均一同進入上揭2 址之1 樓樓梯間,另被告甲○○確自基隆市○○區○○街該址,搬運1 台液晶電視下樓等情,互核被告子○○及甲○○所述均屬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1頁),足認被告子○○所述並非無據;又被告子○○與甲○○於基隆市○○區○○街6 之61號4 樓及基隆市○○區○○街77號4 樓為上開犯行時,被告甲○○均背負1 只背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1、73頁),亦見被告子○○所稱其等係以被告甲○○攜帶之扳手、老虎鉗等工具,破壞上開2 址之大門門鎖入內行竊等情,並非無據;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先行供稱其不知被告子○○如何開啟基隆市○○區○○街6 之61號公寓大門,其並未入內,復改稱當時其先至雜貨店購買香菸,被告子○○要其前往該址,其至該址後,1 樓大門已經打開,其進入後在樓下等候被告子○○,而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被告子○○打開基隆市○○區○○街6 之61號大門時,其站在被告子○○後方約5 、6 步之處,被告子○○自口袋中取出東西開啟大門等情(見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35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堪認被告甲○○所述情節前後相異,尚難採信,是認被告子○○與甲○○為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時,均由被告子○○以鐵絲開啟上開2址1 樓之大門後,被告子○○及甲○○一同進入該2 址之樓梯間,並先後以被告甲○○攜帶之扳手及老虎鉗破壞該2 址4 樓住戶之大門門鎖,推由被告甲○○入內行竊,被告子○○在外把風而共同為該等犯行。
四、被告子○○與丁○○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地,為該等犯行之事實,已經被告子○○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另有如附表3 所示之證據為佐,已堪認定。至於被告子○○辯稱當日其至幸福華城社區與友人見面,被告丁○○自行駕車前往,其即下樓與被告丁○○會合,被告丁○○自車上取下1 支老虎鉗,表示欲在該社區行竊,並先行上樓,再下樓要其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街236 號6 樓該址,被告丁○○以其攜帶之老虎鉗破壞門鎖後自行入內行竊,其僅在門外之樓梯間把風,之後其發覺屋主乘坐電梯至6 樓,隨即將該址大門打開向屋內呼叫示警,並立即自樓梯跑下樓至地下室,屋主在後追趕,不久後被告丁○○亦背負及手提各1 只包包跑下樓云云,惟查,被告丁○○供稱當日其前往被告子○○之友人住處聊天,被告子○○表示要帶其至隔壁行竊,由被告子○○選定6 樓住處,再以一字型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址門鎖進入屋內,其在門外把風,10分鐘後,其見有人搭乘電梯上樓,即站在該址門口處示警,並自樓梯走至地下室,被告子○○在其後方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子○○與丁○○雖就何人進入該址行竊一節所述有異,然就當在外把風者發現屋主返回時,立即向負責在屋內行竊者示警,並先行自樓梯下樓等情,供述內容均屬相符,應足認定,又證人即基隆市○○區○○街236 號6 樓住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乘坐電梯至6 樓,當電梯開門時,見被告子○○自其面前跑過去,其一進門發現門已開啟,且屋內凌亂,即大喊有小偷,隨後前往地下停車場,始見到另一名竊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第10頁),另證人即己○○○之子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其在1 樓等電梯,看見被告丁○○先行下樓,被告子○○隨後下樓,其聽聞父親喊叫有小偷時,即前往地下室,見被告子○○及丁○○將物品置放於車內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當時先行下樓者為被告丁○○,參酌上開所述,堪信被告子○○及丁○○之分工情形,係由被告子○○入內行竊,被告丁○○負責在外把風,亦即被告丁○○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子○○供述內容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子○○與甲○○所為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法竊得HZ-3109 號車輛,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子○○及甲○○攜帶兇器為該次犯行,是應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與被告子○○所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且毀損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9年滬上字第6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為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時,均攜帶一字型之螺絲起子1 支,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長約7 、8 公分,業經被告子○○供承在卷,且屬金屬材質,復得以破壞同屬金屬材質之車門門鎖,堪認該把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又被告子○○及甲○○為如附表2 編號2 、3 之犯行時,被告甲○○攜帶T 型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另被告子○○及丁○○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子○○亦攜帶老虎鉗1 支,業如前述,因T 型扳手及老虎鉗均屬金屬材質,且被告均以該等工具破壞大門門鎖,足認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均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再者,被告子○○及甲○○為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子○○與丁○○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時,均以上開工具毀壞前開住宅之門鎖,因住宅之門鎖,依據社會通常觀念,均認具有防盜功能,足認均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安全設備;另以,被告子○○與丁○○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時,係於96年4 月21日晚間7 時許以毀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己○○○位於基隆市○○區○○街236號6 樓住處,因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 時18分,此有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供參(見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2號偵查卷宗(二)第75頁),亦即被告子○○及丁○○係於當日日沒後侵入上開住宅,應即該當刑法所定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故核被告子○○所為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子○○與甲○○所為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子○○與丁○○所為如附表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且因其等侵入住宅及毀壞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該罪之罪質中,構成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其等以上揭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宅或毀損罪之餘地,又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之數款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分別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子○○與甲○○所為如附表2 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公訴人就被告子○○及丁○○所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認被告子○○及丁○○為該次竊盜犯行後,正欲離去之際,因遭己○○○發現,庚○○尾隨查看,被告子○○為防護贓物與脫免逮捕,駕駛車號1465-RK 號車輛往前衝撞庚○○,因認被告子○○及丁○○就該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等情。惟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供稱其與被告丁○○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後,因屋主返回住處,其與被告丁○○即自樓梯下樓,其駕駛所有之車輛,被告丁○○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當時年輕屋主亦在地下室,阻止其等離去,該屋主站在右前車門處要其等不要開車,被告丁○○即下車與該屋主理論,其即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7日訊問筆錄第5 頁),且被告丁○○陳稱因屋主返回住處,其與被告子○○即逃往地下停車場,其乘坐在被告子○○車子之副駕駛座,年輕屋主站在被告子○○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止其等離去,被告子○○將車輛往前開動,未撞及該年輕屋主,其即下車要求年輕屋主讓被告子○○駕車離去,該年輕屋主站在車前呼叫其父親過來,被告子○○仍要駕車離去,該年輕屋主即走到旁邊,被告子○○隨即駕車離去,年輕屋主及父親即追趕被告子○○駕駛之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證人庚○○證稱當日晚間其在1 樓等待電梯,見被告丁○○及子○○先後自樓梯逃往地下停車場,復聽見己○○○之呼叫,即前往地下室,見被告子○○及丁○○將物品放入車內正欲駕車離去,因該車停放之位置僅餘前進之方向可供行進,其即擋在該車車頭前方偏向駕駛座之方向,阻止該車離去,當時其距離該車車頭約半公尺,該車先向後退,再往前駛出,其見該車欲往前駛出時即往旁邊閃躲,原欲打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但未成功,僅將該車左後車門打開,該車即停止,當時其站立在該車左後車門旁之位置,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即下車將左後方之車門關上,並與其站在該車左後車門旁之位置吵架,該車之駕駛人即先行倒車開車離去,其即繼續追趕該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至16頁),又證人己○○○結證稱當日其前往地下室時,見庚○○站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正與原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人吵架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足認庚○○因聽聞己○○○之呼叫,遂前往地下停車場,並站立在被告子○○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止其等離去,因依據該車停放之位置,庚○○站立之位置即係該車唯一可供駛出之方向,業經證人庚○○與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第12頁),則為求逃離現場之被告子○○駕車往庚○○站立之方向行駛,即難逕行認定其目的係刻意衝撞庚○○,又據證人庚○○所述,其站立在該車前方時,與該車之距離僅半公尺,果若被告子○○確為衝撞庚○○,則當其加足油門往前衝撞時,庚○○應無躲避之機會,且證人庚○○亦證稱當時被告子○○係先駕車倒退,始往前行駛等情,堪認被告子○○駕車往前行駛之目的確係逃離現場,而非故意衝撞庚○○,又自庚○○於閃避該車時,尚即將該車車門打開一節觀之,亦堪認當時被告子○○駕車行駛之速度尚非甚快,足信被告子○○主觀上應無駕車衝撞庚○○之意,至於庚○○雖站立於被告子○○駕駛之車輛前方,然當被告子○○駕車往前行駛時,庚○○尚及閃避而未受傷,堪信被告子○○駕車往前行駛之行為,於客觀上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再者,證人庚○○與己○○○均證稱庚○○與被告子○○、丁○○均無肢體衝突,庚○○並未出手攻擊被告子○○駕駛之車輛,亦無上前抓被告之動作,當時被告丁○○下車後否認為竊賊,庚○○與被告丁○○吵架時聲音均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第14至15頁),亦足認被告子○○、丁○○與庚○○均無肢體衝突,被告丁○○雖下車與庚○○為口頭爭執,然並未對於庚○○施以客觀上使人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之行為;另以,被告子○○供稱其駕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前方尚有1 台車阻擋視線,其並未注意庚○○擋在前方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且證人壬○亦證稱當時被告子○○駕駛之賓士車前方尚有1 台車擋住,賓士車先撞及該前方之車輛,該車即往前駛出,賓士車始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足認被告子○○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另證人庚○○亦證稱被告子○○利用其與被告丁○○吵架之際,先行倒車開車離去,其即繼續追趕該車,並先至車庫門口等待該車,該車從車庫駛出時,與其距離約10餘公尺,因其見該車車速很快,未有煞車之意,其即趕緊閃避至旁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第15至16頁),是認庚○○雖曾在地下停車場之出口處,阻擋被告子○○駕駛之車輛前進,然其因見被告子○○似無煞車之意,遂於與該車距離尚餘10餘公尺時,即閃避至旁邊,益徵被告子○○駕車駛出地下停車場時,車速雖非緩慢,然庚○○係因猜測被告子○○無煞車之意,遂於被告子○○之車輛尚在甚遠處時,先行閃避,被告子○○始駕車駛離,亦堪信被告子○○並無駕車衝撞庚○○之行為。綜上,庚○○雖曾在被告子○○駕駛之車輛前方阻擋離去,然因庚○○係站立在該車輛唯一可供駛出之方向,且被告子○○係先行駕車後退,始往前行駛,足認被告子○○僅欲駕車離去,應無衝撞庚○○之意,又斯時庚○○距離該車甚近,若被告子○○刻意急踩油門向前衝撞,衡情庚○○應無從閃避,惟庚○○尚及於被告子○○駕駛之車輛往前行駛時閃避一旁,亦見被告子○○駕車往前行駛之目的並非衝撞庚○○,且被告子○○之駕駛行為,應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復以,被告子○○、丁○○與庚○○均無肢體衝突,被告子○○駕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庚○○亦於甚遠之處先行閃避,均足證被告子○○及丁○○並未對於庚○○施以客觀上使人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之行為,參酌首揭說明,難認被告子○○及丁○○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要件,另被告子○○及丁○○為如附表3所示之犯行時,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至使不抗拒之方法,即無該當強盜罪之餘地,故公訴人認被告子○○及丁○○所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子○○、甲○○為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子○○、丁○○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子○○及甲○○於如附表2 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推由被告甲○○持竊得潘協華及劉家珍之提款卡,至地點相近之2 台自動提款機,先後數次以輸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由自動提款機取得潘協華及劉家珍之存款,因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潘協華及劉家珍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
七、被告子○○、甲○○及丁○○所為如附表1 、2 、3 所示之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被告子○○、甲○○及丁○○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子○○、甲○○及丁○○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之物或盜領他人存款等不正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其等前均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竟不思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均有嚴重偏差,又其等於偵查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被告子○○及甲○○就部分犯罪情節均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等人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被告子○○及甲○○復於同1 日內分別侵入不同被害人之住處竊取財物,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並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顯不足取,再者,被告子○○因見路旁停放之車輛內藏放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即多次以撬開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亦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心態,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犯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所為如附表1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子○○、甲○○共同所為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丁○○所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雖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罪,然均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且與被告子○○、甲○○所犯如附表2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至於被告子○○、甲○○所為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子○○所為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又被告子○○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其中部分犯行不予減刑,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仍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十一、至於檢察官請求對於被告子○○、甲○○及丁○○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 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子○○於89年及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至96年2 月13日始為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復至96年4 月中旬始再為本件其他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足見被告子○○所稱其先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因與合夥人關係不睦,且染上毒癮,始因缺錢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等情並非無據,是難僅以被告子○○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次數為複數,逕行認定被告子○○已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甲○○雖前有竊盜之前科,然其係趁被害人外出之際,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本院已依其犯罪情節量處相當之刑罰,應無在刑罰以外,復行諭知強制工作以改善其危險性格,預防再犯之必要;另被告丁○○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及9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1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後,至96年4 月21日始為如附表3 所示之竊盜犯行,其間相距1 年餘,並無另犯其餘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丁○○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次數僅屬單一,自無從僅以其前曾有竊盜犯罪紀錄,逕認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是認對於被告子○○、甲○○及丁○○,均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二、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10月3 日基檢堂篤96偵字第4834號函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子○○所為且業經起訴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1 :子○○單獨所犯】 ┌─┬───┬───┬──────┬───────┬────┬────┐ │編│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所犯罪名│宣 告 刑│ │號│時 間│地 點│ │ │ │ │ ├─┼───┼───┼──────┼───────┼────┼────┤ │1│96年2 │臺北縣│被告子○○意│⒈被告子○○之│子○○,│子○○處│ │ │月13日│板橋市│圖為自己不法│ 自白: │竊盜,累│有期徒刑│ │ │上午7 │光環路│之所有,持自│ ⑴警詢(96偵│犯。 │捌月,減│ │ │時許 │一段16│備之鑰匙,開│ 2372號卷㈠│ │為有期徒│ │ │ │號前停│啟洪文昌所管│ 第151 、 │ │刑肆月。│ │ │ │車格 │領之EY─1885│ 158 頁) │ │ │ │ │ │ │號自小客車車│ ⑵偵訊(96偵│ │ │ │ │ │ │門後,發動引│ 4834號卷第│ │ │ │ │ │ │擎竊取之。 │ 7 至8 頁)│ │ │ │ │ │ │ │ ⑶本院(本院│ │ │ │ │ │ │ │ 96年8 月17│ │ │ │ │ │ │ │ 日訊問筆錄│ │ │ │ │ │ │ │ 第2 頁、準│ │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 第2 頁、審│ │ │ │ │ │ │ │ 判筆錄第29│ │ │ │ │ │ │ │ 頁) │ │ │ │ │ │ │ │⒉證人洪文昌於│ │ │ │ │ │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板檢96偵 │ │ │ │ │ │ │ │ 14899 號卷第│ │ │ │ │ │ │ │ 7 至11頁、板│ │ │ │ │ │ │ │ 檢96偵18232 │ │ │ │ │ │ │ │ 號卷第13至14│ │ │ │ │ │ │ │ 頁) │ │ │ │ │ │ │ │⒊車輛失竊作業│ │ │ │ │ │ │ │ ─查獲車輛認│ │ │ │ │ │ │ │ 可資料、車輛│ │ │ │ │ │ │ │ 尋獲輸入單、│ │ │ │ │ │ │ │ 車牌尋獲輸入│ │ │ │ │ │ │ │ 單各1 張(板│ │ │ │ │ │ │ │ 檢96偵14899 │ │ │ │ │ │ │ │ 號卷第12至14│ │ │ │ │ │ │ │ 頁) │ │ │ │ │ │ │ │⒋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1 張(同上│ │ │ │ │ │ │ │ 偵卷第15頁)│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刑事警察局96│ │ │ │ │ │ │ │ 年5 月28日刑│ │ │ │ │ │ │ │ 醫字第096006│ │ │ │ │ │ │ │ 9356號鑑驗書│ │ │ │ │ │ │ │ 1 份(同上偵│ │ │ │ │ │ │ │ 卷第16頁至16│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⒍失竊車輛照片│ │ │ │ │ │ │ │ 5 張(同上偵│ │ │ │ │ │ │ │ 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2│96年4 │基隆市│被告子○○意│⒈被告子○○之│子○○攜│子○○處│ │ │月21日│暖暖區│圖為自己不法│ 自白: │帶兇器竊│有期徒刑│ │ │下午4 │暖暖運│之所有,持其│ ⑴偵訊(96偵│盜,累犯│壹年貳月│ │ │時50分│動公園│所有客觀上足│ 2372號卷㈡│。 │,減為有│ │ │許 │旁路邊│以對人之生命│ 第91頁) │ │期徒刑柒│ │ │(起訴│ │、身體、安全│ ⑵本院(本院│ │月。 │ │ │書誤載│ │構成威脅、具│ 96年8 月17│ │ │ │ │為下午│ │有危險性之一│ 日訊問筆錄│ │ │ │ │6 時許│ │字型螺絲起子│ 第4 頁、準│ │ │ │ │) │ │1 把,撬開司│ 備程序筆錄│ │ │ │ │ │ │徒中平所有之│ 第2 頁、審│ │ │ │ │ │ │8E-4099 號自│ 判筆錄第29│ │ │ │ │ │ │小客車右前方│ 頁) │ │ │ │ │ │ │車門後,侵入│⒉證人乙○○○│ │ │ │ │ │ │其內,竊得皮│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包1 只、外套│ 述(96偵2372│ │ │ │ │ │ │1 件、鑰匙1 │ 號㈠第30至32│ │ │ │ │ │ │串、放大鏡1 │ 頁) │ │ │ │ │ │ │個、哈電族 │⒊贓物認領保管│ │ │ │ │ │ │PC2600電子辭│ 單1 張(同上│ │ │ │ │ │ │典1 台。 │ 偵卷第45頁)│ │ │ │ │ │ │ │⒋竊得財物照片│ │ │ │ │ │ │ │ 1 張(同上偵│ │ │ │ │ │ │ │ 卷第46頁) │ │ │ ├─┼───┼───┼──────┼───────┼────┼────┤ │3│96年4 │基隆市│被告子○○意│⒈被告子○○之│子○○攜│子○○處│ │ │月21日│暖暖區│圖為自己不法│ 自白: │帶兇器竊│有期徒刑│ │ │下午4 │暖暖運│之所有,持其│ ⑴偵訊(96偵│盜,累犯│壹年貳月│ │ │時50分│動公園│所有之客觀上│ 2372號卷㈡│。 │,減為有│ │ │許 │門口右│足以對人之生│ 第91頁) │ │期徒刑柒│ │ │(起訴│側路邊│命、身體、安│ ⑵本院(本院│ │月。 │ │ │書誤載│ │全構成威脅、│ 96年8 月17│ │ │ │ │為下午│ │具有危險性之│ 日訊問筆錄│ │ │ │ │6 時許│ │一字型螺絲起│ 第4 頁、準│ │ │ │ │) │ │子1 把,撬開│ 備程序筆錄│ │ │ │ │ │ │辛○○所有之│ 第2 頁、審│ │ │ │ │ │ │7662-DK 號自│ 判筆錄第29│ │ │ │ │ │ │小客車右前車│ 頁) │ │ │ │ │ │ │門後,侵入其│⒉證人辛○○於│ │ │ │ │ │ │內,竊得戴美│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芝身分證、健│ (96偵2372號│ │ │ │ │ │ │保卡、駕照、│ 卷㈠第23至25│ │ │ │ │ │ │臺北富邦銀行│ 頁) │ │ │ │ │ │ │信用卡各1 張│⒊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印章1 顆;│ 單2 張(同上│ │ │ │ │ │ │陳亞潔健保卡│ 偵卷第43至44│ │ │ │ │ │ │1 張;辛○○│ 頁) │ │ │ │ │ │ │健保卡1 張;│⒋竊得財物照片│ │ │ │ │ │ │PUSPIS牌2GB │ 1 張(同上偵│ │ │ │ │ │ │隨身碟1 個、│ 卷第47頁) │ │ │ │ │ │ │皮爾卡登行動│ │ │ │ │ │ │ │電話1 隻、遙│ │ │ │ │ │ │ │控器1 個、鑰│ │ │ │ │ │ │ │匙1 串、攝影│ │ │ │ │ │ │ │機1 台、現金│ │ │ │ │ │ │ │約6,000元。 │ │ │ │ └─┴───┴───┴──────┴───────┴────┴────┘ 【附表2 :子○○、甲○○共同所犯】 ┌─┬───┬───┬──────┬───────┬────┬────┐ │編│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所犯罪名│宣 告 刑│ │號│時 間│地 點│ │ │ │ │ ├─┼───┼───┼──────┼───────┼────┼────┤ │1│96年4 │基隆市│被告子○○、│⒈被告子○○之│子○○、│子○○處│ │ │月13日│暖暖區│甲○○基於意│ 自白: │甲○○共│有期徒刑│ │ │上午10│碇內街│圖為自己不法│ ⑴偵訊(96偵│同竊盜,│拾月,減│ │ │時許 │幸福華│所有之犯意聯│ 2372號卷㈠│均累犯。│為有期徒│ │ │(起訴│城社區│絡,由被告于│ 第70頁) │ │刑伍月。│ │ │書誤載│入口轉│開明把風,被│ ⑵本院訊問(│ │甲○○處│ │ │為上午│彎處路│告子○○以不│ 本院96聲羈│ │有期徒刑│ │ │11時許│邊 │詳方式開啟蔡│ 63號卷第6 │ │捌月,減│ │ │) │ │受所有之HZ-3│ 頁、本院96│ │為有期徒│ │ │ │ │109 號自小客│ 年8 月17日│ │刑肆月。│ │ │ │ │車車門後,發│ 訊問筆錄第│ │ │ │ │ │ │動引擎竊取之│ 2 頁、準備│ │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 2 頁、審判│ │ │ │ │ │ │ │ 筆錄第29頁│ │ │ │ │ │ │ │ ) │ │ │ │ │ │ │ │⒉被告甲○○於│ │ │ │ │ │ │ │ 本院之自白(│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筆錄第2 頁、│ │ │ │ │ │ │ │ 審判筆錄第29│ │ │ │ │ │ │ │ 頁) │ │ │ │ │ │ │ │⒊證人壬○於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同上偵卷第92│ │ │ │ │ │ │ │ 頁) │ │ │ │ │ │ │ │⒋HZ─3109號自│ │ │ │ │ │ │ │ 小客車棄置處│ │ │ │ │ │ │ │ 所照片1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49│ │ │ │ │ │ │ │ 頁) │ │ │ │ │ │ │ │⒌甲○○持用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申請人│ │ │ │ │ │ │ │ 資料及96年4 │ │ │ │ │ │ │ │ 月13日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96偵2372號卷│ │ │ │ │ │ │ │ ㈡第29頁、第│ │ │ │ │ │ │ │ 10頁) │ │ │ │ │ │ │ │⒍子○○持用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96年4 │ │ │ │ │ │ │ │ 月13日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95│ │ │ │ │ │ │ │ 頁) │ │ │ │ │ │ │ │ │ │ │ ├─┼───┼───┼──────┼───────┼────┼────┤ │2│96年4 │基隆市│被告子○○、│⒈被告子○○之│子○○、│子○○處│ │ │月13日│暖暖區│甲○○基於意│ 自白: │甲○○共│有期徒刑│ │ │中午12│東勢街│圖為自己不法│ ⑴警詢(96偵│同攜帶兇│壹年柒月│ │ │時33分│6 之61│所有之犯意聯│ 2372號卷㈠│器毀壞安│。 │ │ │許 │號4 樓│絡,由被告于│ 第12頁) │全設備竊│甲○○處│ │ │ │ │開明駕駛上開│ ⑵偵訊(同上│盜,均累│有期徒刑│ │ │ │ │竊得之HZ-310│ 偵卷第70頁│犯。 │壹年捌月│ │ │ │ │9 號自小客車│ 、第95頁、│ │。 │ │ │ │ │,被告子○○│ 96偵2372號│ │ │ │ │ │ │駕駛其所有之│ 卷㈡第86頁│ │ │ │ │ │ │1465-RK 號自│ ) │ │ │ │ │ │ │小客車至左列│ ⑶本院訊問(│ │ │ │ │ │ │地點附近停放│ 本院96聲羈│ │ │ │ │ │ │後,步行至左│ 字第63號卷│ │ │ │ │ │ │列地點1 樓處│ 第5 頁、本│ │ │ │ │ │ │,先由被告簡│ 院96年8 月│ │ │ │ │ │ │炳源持鐵絲挑│ 17日訊問筆│ │ │ │ │ │ │開1 樓大門門│ 錄第2 至3 │ │ │ │ │ │ │鎖進入,逐層│ 頁、準備程│ │ │ │ │ │ │觀察,見左列│ 序筆錄第2 │ │ │ │ │ │ │地點之門鎖較│ 頁、審判筆│ │ │ │ │ │ │易開啟,即與│ 錄第29頁)│ │ │ │ │ │ │被告甲○○分│⒉被告甲○○於│ │ │ │ │ │ │持被告甲○○│ 本院之自白(│ │ │ │ │ │ │所有客觀上足│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以對人之生命│ 筆錄第2 頁、│ │ │ │ │ │ │、身體、安全│ 審判筆錄第29│ │ │ │ │ │ │構成威脅、具│ 頁) │ │ │ │ │ │ │有危險性之老│⒊證人陳文吉之│ │ │ │ │ │ │虎鉗、T 型扳│ 證述: │ │ │ │ │ │ │手各1 支毀壞│ ⑴警詢(96偵│ │ │ │ │ │ │門鎖後,由被│ 2372號卷㈠│ │ │ │ │ │ │告子○○在外│ 第26至28頁│ │ │ │ │ │ │把風,被告于│ ) │ │ │ │ │ │ │開明侵入其內│ ⑵偵訊(同上│ │ │ │ │ │ │,竊得筆記型│ 偵卷第93頁│ │ │ │ │ │ │電腦1 部、 │ ) │ │ │ │ │ │ │JVC 攝影機、│⒋甲○○持用09│ │ │ │ │ │ │照相機各1 台│ 00000000號行│ │ │ │ │ │ │、純金12生肖│ 動電話申請人│ │ │ │ │ │ │套幣1 套、玉│ 資料及96年4 │ │ │ │ │ │ │戒指1 只、手│ 月13日雙向通│ │ │ │ │ │ │錶1 支、BOSS│ 聯紀錄1 份(│ │ │ │ │ │ │牌男性香水1 │ 96偵2372號卷│ │ │ │ │ │ │瓶。 │ ㈡第29頁、第│ │ │ │ │ │ │ │ 10頁) │ │ │ │ │ │ │ │⒌子○○持用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96年4 │ │ │ │ │ │ │ │ 月13日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95│ │ │ │ │ │ │ │ 頁) │ │ │ │ │ │ │ │⒍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同上偵卷第73│ │ │ │ │ │ │ │ 至74頁) │ │ │ ├─┼───┼───┼──────┼───────┼────┼────┤ │3│96年4 │基隆市│被告子○○、│⒈被告子○○之│子○○、│子○○處│ │ │月13日│七堵區│甲○○基於意│ 自白: │甲○○共│有期徒刑│ │ │下午5 │崇義街│圖為自己不法│ ⑴警詢(96偵│同攜帶兇│壹年柒月│ │ │時20分│77號4 │所有之犯意聯│ 2372號卷㈠│器毀壞安│。 │ │ │許 │樓 │絡,由被告簡│ 第12至13頁│全設備竊│甲○○處│ │ │ │ │炳源駕駛上開│ ) │盜,均累│有期徒刑│ │ │ │ │竊得之之車號│ ⑵偵訊(同上│犯。 │壹年捌月│ │ │ │ │HZ-3109 號自│ 偵卷第70頁│ │。 │ │ │ │ │小客車,搭載│ 、第95至96│ │ │ │ │ │ │被告甲○○至│ 頁、96偵 │ │ │ │ │ │ │左列地點附近│ 2372號卷㈡│ │ │ │ │ │ │停放後,先由│ 第87頁) │ │ │ │ │ │ │被告子○○持│ ⑶本院訊問(│ │ │ │ │ │ │鐵絲挑開1 樓│ 本院96年8 │ │ │ │ │ │ │大門門鎖進入│ 月17日訊問│ │ │ │ │ │ │,逐層觀察,│ 筆錄第3 頁│ │ │ │ │ │ │見左列地點之│ 、準備程序│ │ │ │ │ │ │門鎖較易開啟│ 筆錄第2 頁│ │ │ │ │ │ │,即與被告于│ 、審判筆錄│ │ │ │ │ │ │開明先後持被│ 第29頁) │ │ │ │ │ │ │告甲○○所有│⒉被告甲○○於│ │ │ │ │ │ │客觀上足以對│ 本院之自白(│ │ │ │ │ │ │人之生命、身│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體、安全構成│ 筆錄第2 頁、│ │ │ │ │ │ │威脅、具有危│ 審判筆錄第29│ │ │ │ │ │ │險性之老虎鉗│ 頁) │ │ │ │ │ │ │1 支毀壞門鎖│⒊證人劉家珍於│ │ │ │ │ │ │後,由被告簡│ 警詢之證述(│ │ │ │ │ │ │炳源在外把風│ 96偵2372號卷│ │ │ │ │ │ │,被告甲○○│ ㈡第48至50頁│ │ │ │ │ │ │侵入其內,竊│ ) │ │ │ │ │ │ │得大同37吋液│⒋監視器翻拍照│ │ │ │ │ │ │晶電視1 台、│ 片3 張(同上│ │ │ │ │ │ │鑽石項鍊1 條│ 偵卷第51頁)│ │ │ │ │ │ │、金項鍊、金│⒌甲○○持用09│ │ │ │ │ │ │戒指、金耳環│ 00000000號申│ │ │ │ │ │ │、金手鍊1 批│ 請人資料及96│ │ │ │ │ │ │、存摺1 本、│ 年4 月13日雙│ │ │ │ │ │ │提款卡2 張、│ 向通聯紀錄1 │ │ │ │ │ │ │現金約新台幣│ 份(96偵2372│ │ │ │ │ │ │(下同)5 萬│ 號卷㈡第29頁│ │ │ │ │ │ │元。 │ 、第11頁) │ │ │ │ │ │ │ │⒍子○○持用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96年4 │ │ │ │ │ │ │ │ 月13日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95│ │ │ │ │ │ │ │ 頁) │ │ │ ├─┼───┼───┼──────┼───────┼────┼────┤ │4│96年4 │基隆市│被告子○○、│⒈被告子○○之│子○○、│子○○處│ │ │月13日│南榮路│甲○○基於意│ 自白: │甲○○共│有期徒刑│ │ │下午5 │20號南│圖為自己不法│ ⑴警詢(96偵│同意圖為│壹年,減│ │ │時52分│榮路郵│所有之犯意聯│ 2372號卷㈠│自己不法│為有期徒│ │ │至6 時│局與基│絡,由被告簡│ 第13頁) │之所有,│刑陸月。│ │ │許 │隆市南│炳源駕駛上開│ ⑵偵訊(同上│以不正方│甲○○處│ │ │ │榮路24│竊得之車號HZ│ 偵卷第70頁│法由自動│有期徒刑│ │ │ │號兆豐│-3109 號自小│ 、第96頁、│付款設備│壹年,減│ │ │ │商業銀│客車,搭載被│ 第162 頁、│取得他人│為有期徒│ │ │ │行基隆│告甲○○至左│ 96偵2372號│之物,均│刑陸月。│ │ │ │分行自│列地點,推由│ 卷㈡第88頁│累犯。 │ │ │ │ │動提款│被告甲○○持│ ) │ │ │ │ │ │機 │於編號3 所示│ ⑶本院(本院│ │ │ │ │ │ │之地點竊得潘│ 96年8 月17│ │ │ │ │ │ │協華所有第一│ 日訊問筆錄│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第3 至4 頁│ │ │ │ │ │ │00000000000 │ 、準備程序│ │ │ │ │ │ │號帳戶之提款│ 筆錄第2 頁│ │ │ │ │ │ │卡1 張,依照│ 、審判筆錄│ │ │ │ │ │ │與竊得之提款│ 第29頁) │ │ │ │ │ │ │卡同置一處之│⒉被告甲○○於│ │ │ │ │ │ │密碼,先至左│ 本院之自白(│ │ │ │ │ │ │列地點所設兆│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豐商業銀行之│ 筆錄第2 頁、│ │ │ │ │ │ │自動提款機,│ 審判筆錄第29│ │ │ │ │ │ │擅自輸入提款│ 頁) │ │ │ │ │ │ │密碼操作該提│⒊證人劉家珍於│ │ │ │ │ │ │款機,以此不│ 警詢之證述(│ │ │ │ │ │ │正方式由自動│ 96偵2372號卷│ │ │ │ │ │ │付款設備,取│ ㈡第48至50頁│ │ │ │ │ │ │得潘協華之存│ ) │ │ │ │ │ │ │款9,000 元,│⒋甲○○持用09│ │ │ │ │ │ │復接續至相鄰│ 00000000號行│ │ │ │ │ │ │左列地點所設│ 動電話申請人│ │ │ │ │ │ │之郵局自動提│ 資料及96年4 │ │ │ │ │ │ │款機,以上開│ 月13日雙向通│ │ │ │ │ │ │不正方式,由│ 聯紀錄(同上│ │ │ │ │ │ │自動付款設備│ 偵卷第29頁、│ │ │ │ │ │ │取得潘協華之│ 第11頁) │ │ │ │ │ │ │存款2 萬元,│⒌第一商業銀行│ │ │ │ │ │ │共計得款2 萬│ 延長營業時間│ │ │ │ │ │ │9,000 元。 │ 跨行作業同業│ │ │ │ │ │ │ │ 代收付存款明│ │ │ │ │ │ │ │ 細表1 張(同│ │ │ │ │ │ │ │ 上偵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 │ │⒍兆豐銀行提款│ │ │ │ │ │ │ │ 機影像照片1 │ │ │ │ │ │ │ │ 張(同上偵卷│ │ │ │ │ │ │ │ 第53頁) │ │ │ │ │ │ │ │⒎子○○持用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96年4 │ │ │ │ │ │ │ │ 月13日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95│ │ │ │ │ │ │ │ 頁) │ │ │ │ │ │ │ │⒏財金資訊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ATM │ │ │ │ │ │ │ │ 機號位置查詢│ │ │ │ │ │ │ │ 列印資料2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102 至103 頁│ │ │ │ │ │ │ │ ) │ │ │ │ │ │ │ │⒐魏協華所有於│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銀行開設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之開戶│ │ │ │ │ │ │ │ 基本資料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108 至117 頁│ │ │ │ │ │ │ │ ) │ │ │ ├─┼───┼───┼──────┼───────┼────┼────┤ │5│96年4 │基隆市│被告子○○、│⒈被告子○○之│子○○、│子○○處│ │ │月13日│南榮路│甲○○基於意│ 自白: │甲○○共│有期徒刑│ │ │下午6 │20號南│圖為自己不法│ ⑴警詢(96偵│同意圖為│壹年,減│ │ │時3 分│榮路郵│所有之犯意聯│ 2372號卷㈠│自己不法│為有期徒│ │ │至6 時│局與基│絡,推由被告│ 第13頁) │之所有,│刑陸月。│ │ │9 分許│隆市南│甲○○持於編│ ⑵偵訊(同上│以不正方│甲○○處│ │ │ │榮路24│號3 所示之地│ 偵卷第70頁│法由自動│有期徒刑│ │ │ │號兆豐│點竊得劉家珍│ 、第96頁、│付款設備│壹年,減│ │ │ │商業銀│所有第一商業│ 第162 頁、│取得他人│為有期徒│ │ │ │行基隆│銀行帳號2416│ 96偵2372號│之物,均│刑陸月。│ │ │ │分行自│0000000 號帳│ 卷㈡第88頁│累犯。 │ │ │ │ │動提款│戶之提款卡1 │ ) │ │ │ │ │ │機 │張,依照與竊│ ⑶本院(本院│ │ │ │ │ │ │得之提款卡同│ 96年8 月17│ │ │ │ │ │ │置一處之密碼│ 日訊問筆錄│ │ │ │ │ │ │,先至左列地│ 第3 至4 頁│ │ │ │ │ │ │點所設兆豐商│ 、準備程序│ │ │ │ │ │ │業銀行之自動│ 筆錄第2 頁│ │ │ │ │ │ │提款機,擅自│ 、審判筆錄│ │ │ │ │ │ │輸入提款密碼│ 第29頁) │ │ │ │ │ │ │操作該提款機│⒉被告甲○○於│ │ │ │ │ │ │共3 次,接續│ 本院之自白(│ │ │ │ │ │ │以此不正方式│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由自動付款設│ 筆錄第2 頁、│ │ │ │ │ │ │備,各取得劉│ 審判筆錄第29│ │ │ │ │ │ │家珍之存款2 │ 頁) │ │ │ │ │ │ │萬元,復接續│⒊證人劉家珍於│ │ │ │ │ │ │至相鄰左列地│ 警詢之證述(│ │ │ │ │ │ │點所設之郵局│ 96偵2372號卷│ │ │ │ │ │ │自動提款機,│ ㈡第48至50頁│ │ │ │ │ │ │以上開不正方│ ) │ │ │ │ │ │ │式,由自動付│⒋甲○○持用09│ │ │ │ │ │ │款設備取得劉│ 00000000號行│ │ │ │ │ │ │家珍之存款2 │ 動電話申請人│ │ │ │ │ │ │萬元及1 萬 │ 資料及96年4 │ │ │ │ │ │ │4,000 元,共│ 月13日雙向通│ │ │ │ │ │ │計得款9 萬 │ 聯紀錄(同上│ │ │ │ │ │ │4,000 元。 │ 偵卷第29頁、│ │ │ │ │ │ │ │ 第11頁) │ │ │ │ │ │ │ │⒌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延長營業時間│ │ │ │ │ │ │ │ 跨行作業同業│ │ │ │ │ │ │ │ 代收付存款明│ │ │ │ │ │ │ │ 細表1 張(同│ │ │ │ │ │ │ │ 上偵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 │ │⒍兆豐銀行提款│ │ │ │ │ │ │ │ 機影像照片1 │ │ │ │ │ │ │ │ 張(同上偵卷│ │ │ │ │ │ │ │ 第53頁) │ │ │ │ │ │ │ │⒎子○○持用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96年4 │ │ │ │ │ │ │ │ 月13日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95│ │ │ │ │ │ │ │ 頁) │ │ │ │ │ │ │ │⒏財金資訊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ATM │ │ │ │ │ │ │ │ 機號位置查詢│ │ │ │ │ │ │ │ 列印資料2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102 至103 頁│ │ │ │ │ │ │ │ ) │ │ │ │ │ │ │ │⒐劉家珍所有於│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開設帳號2416│ │ │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之開戶基本│ │ │ │ │ │ │ │ 資料1 份(同│ │ │ │ │ │ │ │ 上偵卷第104 │ │ │ │ │ │ │ │ 至107 頁) │ │ │ └─┴───┴───┴──────┴───────┴────┴────┘ 【附表3 :子○○、丁○○共同所犯】 ┌─┬───┬───┬──────┬───────┬────┬────┐ │編│犯 罪│犯 罪│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所犯罪名│宣 告 刑│ │號│時 間│地 點│ │ │ │ │ ├─┼───┼───┼──────┼───────┼────┼────┤ │1│96年4 │基隆市│被告子○○、│⒈被告子○○之│子○○、│子○○處│ │ │月21日│暖暖區│丁○○基於為│ 自白: │丁○○共│有期徒刑│ │ │晚上7 │碇內街│自己不法所有│ ⑴警詢(96偵│同攜帶兇│壹年玖月│ │ │時許之│236號6│之犯意聯絡,│ 2372號卷㈠│器毀壞安│。 │ │ │夜間 │樓 │由被告丁○○│ 第11至12頁│全設備於│丁○○處│ │ │ │ │在外把風,被│ 、96偵2372│夜間侵入│有期徒刑│ │ │ │ │告子○○持所│ 號卷㈡第91│住宅竊盜│壹年陸月│ │ │ │ │有之客觀上足│ 至92頁) │,均累犯│,減為有│ │ │ │ │以對人之生命│ ⑵偵訊(同上│。 │期徒刑玖│ │ │ │ │、身體、安全│ 偵卷第69至│ │月。 │ │ │ │ │構成威脅,具│ 70頁、第94│ │ │ │ │ │ │有危險性之一│ 頁) │ │ │ │ │ │ │字型老虎鉗1 │ ⑶本院(本院│ │ │ │ │ │ │把毀壞門鎖後│ 96聲羈63號│ │ │ │ │ │ │,由被告簡炳│ 卷第4 頁、│ │ │ │ │ │ │源侵入高李茂│ 本院96年8 │ │ │ │ │ │ │俊及庚○○位│ 月17日訊問│ │ │ │ │ │ │於左址之住宅│ 筆錄第4 至│ │ │ │ │ │ │,被告丁○○│ 5 頁、準備│ │ │ │ │ │ │在外把風,竊│ 程序筆錄第│ │ │ │ │ │ │得支票7 、8 │ 2 頁、審判│ │ │ │ │ │ │張、BENQ行動│ 筆錄第29頁│ │ │ │ │ │ │電話1 支、 │ ) │ │ │ │ │ │ │GUCCI 皮包1 │⒉被告丁○○於│ │ │ │ │ │ │只、鈦晶七星│ 本院之自白(│ │ │ │ │ │ │陣水晶1 組、│ 本院準備程序│ │ │ │ │ │ │紅寶項鍊1 條│ 筆錄第2 頁、│ │ │ │ │ │ │、水晶項鍊1 │ 審判筆錄第29│ │ │ │ │ │ │條、18K 金手│ 頁) │ │ │ │ │ │ │鐲1 只、SONY│⒊證人己○○○│ │ │ │ │ │ │遊戲機1 台、│ 於證述 │ │ │ │ │ │ │美容保養品1 │ ⑴偵訊(96偵│ │ │ │ │ │ │批、6,700 元│ 2372號卷㈠│ │ │ │ │ │ │港幣540 元、│ 第90、91頁│ │ │ │ │ │ │人民幣130 元│ ) │ │ │ │ │ │ │,適己○○○│ ⑵本院(本院│ │ │ │ │ │ │於被告2 人甫│ 審判筆錄第│ │ │ │ │ │ │得手之際返回│ 4 至5 頁、│ │ │ │ │ │ │住處,經被告│ 第10至11頁│ │ │ │ │ │ │丁○○示警後│ ) │ │ │ │ │ │ │,被告2 人遂│⒊證人庚○○之│ │ │ │ │ │ │分持竊得之上│ 證述: │ │ │ │ │ │ │開物品逃離現│ ⑴偵訊(同上│ │ │ │ │ │ │場。 │ 偵卷第90至│ │ │ │ │ │ │ │ 91頁) │ │ │ │ │ │ │ │ ⑵本院(本院│ │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 11至12頁)│ │ │ │ │ │ │ │⒋證人壬○之證│ │ │ │ │ │ │ │ 述: │ │ │ │ │ │ │ │ ⑴偵訊(同上│ │ │ │ │ │ │ │ 偵卷第92至│ │ │ │ │ │ │ │ 93頁) │ │ │ │ │ │ │ │ ⑵本院(本院│ │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 17至19頁)│ │ │ │ │ │ │ │⒌證人癸○○於│ │ │ │ │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36至38頁) │ │ │ │ │ │ │ │⒍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2 張(同上│ │ │ │ │ │ │ │ 偵卷第41至42│ │ │ │ │ │ │ │ 頁) │ │ │ │ │ │ │ │⒎竊得財物照片│ │ │ │ │ │ │ │ 1 張(同上偵│ │ │ │ │ │ │ │ 卷第48頁) │ │ │ │ │ │ │ │⒏被告駕駛1465│ │ │ │ │ │ │ │ ─RK號自小客│ │ │ │ │ │ │ │ 車照片4 張(│ │ │ │ │ │ │ │ 同上偵卷第52│ │ │ │ │ │ │ │ 至53頁) │ │ │ │ │ │ │ │⒐丁○○持用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96年4 │ │ │ │ │ │ │ │ 月21日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123頁) │ │ │ │ │ │ │ │⒑子○○持用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96年4 │ │ │ │ │ │ │ │ 月21日雙向通│ │ │ │ │ │ │ │ 聯紀錄1 份(│ │ │ │ │ │ │ │ 同上偵卷第 │ │ │ │ │ │ │ │ 134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