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乘乙○○不注意之際,侵入乙○○位於基隆市○○路二五之一號六樓住宅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條、金飾及現金等物,嗣為警在臥室首飾盒內之保單上發現其遺留之右環指指紋一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至被害人乙○○住宅,伊於另案亦有採取指紋,本件指紋鑑定有誤,可能是員警將他案指紋誤送鑑定所致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前揭住宅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遭人侵入並竊取其所有之金條、金飾及現金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又承辦員警自被害人乙○○前揭住宅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刑紋字第九六八一六號函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局紋字第九二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詞置辯,然查本案發生後,證人即警員陳昭雄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請求支援,即會同證人李秀珠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組員警,共同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勘查,由證人陳昭雄負責採指紋,證人李秀珠負責現場保全、拍照紀錄等工作,採取指紋之方法係依據證物材質不同,而採取不同之鑑驗方式,並紀錄採取時所採的位置,以傳統單眼照相機照相採證,當日採到十幾枚指紋,經過篩選後,有四枚比較清楚,即將指紋相片密封,以正式公文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將遺留有指紋之證物在現揚即密封帶問警局,再翻攝採到的指紋,且照相機使用新的底片,於現場拍攝指紋後,馬上送洗,所以指紋相片不可能錯,且當時作指紋鑑定時,並無其他指紋鑑定案件,所以當時採集指紋之原始資料,雖因颱風淹水而滅失,然依採證之指紋相片所顯示之顏色,本案被告之指紋應係在首飾盒內的保單上採集到的等情,分據證人陳昭雄及李秀珠於原審結證在卷(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三)又證人郭蓬生即內政部警政署指紋室偵查員亦結證稱:接獲本案送鑑指紋時,雖陸續有其他案件,但本案是專人送的,其先做本案,處有和其他案件混淆,電腦比對指紋方式,係如果符合電腦需求(電腦要等倍或五倍才可以鑑定),可以直接掃瞄,如果不清楚就用手工描繪方式,再送掃瞄,本件有用手工描繪,手工描繪後,電腦會提供比較相同的,鑑識人員還會再去調檔案,並請資深人員再互相比對,如果再有疑慮會開會討論,而且為判斷是否相符,除指紋外,還有特徵點,指紋及特徵點相符後,還會用指紋照片和指紋卡研判是否相符,所以指紋之比對,除了人工比對外,還有電腦比對,以電腦抓特徵點去判斷,要有十二個點以上相符,才認為指紋相符,所以本件指紋鑑定不會因手工描繪指紋而失真(見原審同上期日審判筆錄)。
(四)且本院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被告涉嫌恐嚇案中之指紋鑑定資料,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局紋字第一0五一號鑑定書所載,信封上所採集二枚指紋,與被告建檔役男指紋卡右拇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署檢附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核與本案所採集送鑑定之被告右環指指紋並不相同,顯無被告所辯稱有誤送他案指紋鑑定結果之情形發生。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李秀珠、陳昭雄及郭蓬生之證言,足證本案於現場採獲之被告指紋,於採證、建檔及鑑定過程均無錯誤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竊盜之方法,破壞他人財產安全非輕、及其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對於被告竊盜之時間雖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修正前,然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