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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甲○○(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見位於台北市○○區○○路一二一號對面廢鐵場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偽稱:伊係上址廢鐵場之「林主任」,由甲○○向不知情之賴茂山(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稱:「林主任」要賣上址內之廢鐵,請賴茂山幫忙載運云云,賴茂山則因其所有之貨車噸位太小,另找不知情之陳春生及陳明宏(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貨車幫忙載運,並接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由甲○○搭載丙○○至上址,丙○○偽裝係工地主任,二人於上址指揮賴茂山、陳春生及陳明宏載運鋼材,每一日期載運三至五次,而將前述鋼材載運至台北市○○區○○路三一二巷臨三七之九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以每公噸鋼材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張福及張周碧蓮(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四天分別載運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公斤、七萬二千公斤、五萬五千公斤、三萬一千公斤,共計載運鋼材一百九十公噸五百六十公斤,出售後得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乙○○發現鋼材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丙○○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是甲○○與他的朋友作的,伊係經由甲○○的朋友告知因伊有一件竊盜案可以合併審理,頂多構成連續犯,伊以為加上這條也沒關係,且那時不知民事賠償請求那麼多,所以才於原審承認竊盜云云。經查:(一)關於被告丙○○偽稱廢鐵廠「林主任」乙節,業據證人陳春生、賴茂山,指證稽詳,復有經證人簽名之指證筆錄附卷可參。(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甲○○叫我演林主任,當時自稱是林主任,搬運時我都有到場,廢鐵場的老板、吊車場的老板都不知道,我在他們面前都裝作是我的,廢鐵場的老板也在問廢鐵的來源,也怕買到贓物。參照證人張福即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有去隔壁問,他說是工地主任來處理東西,及證人賴茂生亦於偵查中證述張福有到(廢鐵場)隔壁了解,據稱丙○○是廢鐵場老闆兒子等語,倘被告丙○○非自稱「林主任」且有到廢鐵場參與搬運廢鐵,如何能對證人張福曾求證廢鐵來源之事知之甚詳,且證人陳春生於偵查中不僅證述前去載廢鐵時,自稱林主任之人在場,並指認照片上之人(丙○○)即自稱「林主任」之人,是被告丙○○偽稱上址廢鐵場之「林主任」,共同參與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況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業已分別供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參原審卷第七頁)、「(問:對甲○○於警訊中、偵查中、本院開庭中、高院開庭中所述有何意見?)我是跟甲○○講好,一起假扮,我是假扮林主任,甲○○也知情,錢也是甲○○經手,甲○○扮演工頭,他把角色互換了。」(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及證人賴茂山、陳春生、陳明宏、張福、張周碧蓮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無訛,並有工料估驗請款單資料、保管條一件、現場照片五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甲○○到庭證明本案係甲○○與其友人所為一節,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衡之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述甚詳,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其委請不知情之賴茂山、陳春生、陳明宏幫忙載運鋼材,為間接正犯。又據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即有打算載運全部鋼材之意等語,則其前後雖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四日載運,然每一日期均僅相隔一天,時間尚稱緊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認屬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利用無人看管鋼材放置場之機會雇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搬運鋼材販賣之手段、其有其他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另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經原審訊問被告,被告陳稱其八十九年間二次行竊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則本件竊盜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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