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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被訴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尚有三個小孩待扶養,請求輕判等語,惟查搶奪他人之不動產,最低度量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多次前科,本次犯罪又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尚屬適中,而扶養小孩並非法定減刑之條件,以扶養小孩請求予以輕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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