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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國宏洪光燦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訴人
丁○○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緩刑經裁定撤銷後,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服刑期間又因犯脫逃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丁○○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丙○○在桃園縣中壢巿中華路一段二八六號經營之「桑堤通訊行」,向店員乙○○表明係丙○○國中同學,其所任職公司欲購買摩托羅拉牌型號V六0之手機二支、諾基亞牌型號八九一0之手機三支,經乙○○以電話聯絡丙○○後,丙○○交待乙○○以特價出售,然因該店只剩下一支摩托羅拉牌型號V六0之手機一支,且丁○○表示錢帶不夠,乙○○遂向丁○○表示調得貨後再通知丁○○,並將該支手機先交給丁○○帶回公司,嗣於同日十三時許,乙○○騎機車攜帶丁○○訂購之四支手機依約前往丁○○指定「浪漫一生護膚」店(設桃園縣中壢巿永嘉街一0二號)交易,經丁○○檢視四支手機無誤後,由乙○○將其原先交給丁○○之摩托羅拉牌型號V六0之手機一支連同其帶去之四支手機放進袋內,經丁○○表示要開收據,因乙○○將收據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丁○○趁乙○○轉身欲拿取放在店內沙發上之皮包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乙○○所有裝有上開五支手機之袋子(五支手機之機身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立即打開店內後面鐵門逃逸無蹤。丁○○得逞後,旋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將其中一支諾基亞牌型號八九一0之手機(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售予位於桃園縣中壢巿元化路一之二十九號「全友通訊行」負責人甲○○,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搶奪犯行,辯稱:當時是綽號「阿炮」的陳志堅要買手機,因渠與丙○○是國中同學,渠向丙○○拿手機比較便宜,所以與丙○○之店員乙○○約好,請乙○○拿手機到陳志堅與「阿威」在中壢市○○街一0二號經營之美容護膚店交易,在該處是乙○○與「阿炮」接洽,渠就先行離開店內,之後發生何事並不清楚,其後因陪同王文君到全友通訊行出售手機,因為王文君沒有帶證件,始用渠證件登記云云。惟查:

㈠右揭手機遭搶奪後,其中一支經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是陳志堅與乙○○接洽買賣手機,渠並無搶奪云云,然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當時搶我的只有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並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就在櫃台,沒有其他人,後來我拿手機給被告看時,有一個人進來,進來的人就是被告當時在我們店裡面要走的時候,來載被告的人,進來之後那個人就說八九一○的手機他沒看過,看完之後,那個人就走了。後來被告說可不可以開支票,我說不行,被告說:那你要開收據。因為我收據放在摩托車上,我就準備將手機先放進袋子裡拿走,一起去拿收據,因為我轉身要去拿我放在沙發上的皮包時,被告就很快將放在袋子裡面的手機全部搶走,打開後面的木門及鐵門離開。」、「(你去店裡時店裡面有多少人?)除了我以外還有被告、及早上陪被告去店裡買手機的人。」、「(你去時被告在做什麼?)在櫃台後面坐著。另外一個人講一講話就先離開。」等語(原審卷第三三、八一頁),核被害人乙○○所為前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而被告就所指之陳志堅(綽號阿炮之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指出其年籍資料及詳細住所俾供法院傳喚調查,自難採信被告之片面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右揭五支手機遭搶後,其中一支嗣經出售「全友通訊行」,經轉售宋宏業,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宋宏業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為何?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多少價格所購買?)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在中壢市○○路一之二十九號(名為:全友通訊行)所購買。」(偵查卷第一二頁),核與證人甲○○即全友通訊行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是不是全友通訊行負責人?)是的。在中壢市○○路一之二十九號。」、「(提示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這是被告丁○○親筆寫跟蓋印指印。他賣壹支手機給我。他原來是要賣兩支諾基亞的手機,後來有壹支價錢談不攏就取回。是以一萬五千元向他買的,另外一支寫一千三百元是誤寫,後來是畫錯了。」、「(對被告之照片有何意見?)沒錯,就是他。」、「(對手機照片有何意見?)沒錯,就是這隻。」、「(這隻手機後來有賣給別的客戶?)是的。賣給宋宏業。好像是當天或是隔天就賣出去。」(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及手機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陪同王文君出售,而以其證件登記云云,然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否有買到丁○○賣給你的手機?)是的。是被告本人賣給我,而且是一個人過去,沒有其他人陪他過去。」、「(手機來源?)當初他在做手機貸款,那是人家跟他借錢押在那裡。」、「(他是如何過去的?)坐白牌車過去。」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查已指明係由被告單獨前往出售手機,且被告所指之王文君,經原審傳拘無著,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現在已無法找到王文君(本院卷第二九頁),是其所為上開辯解,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又依卷附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所載成交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與被害人遭搶之時間相距不到一個小時,另手機機身序號除已成交之000000000000000外,另有一支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因出售之價錢談不攏而劃掉未成交,而該未成交之手機亦正好為被害人遭搶奪之其中一支手機,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無訛,足見被告當時至少拿兩支手機欲賣給證人甲○○,則被告辯稱出售給甲○○的手機係陳志堅於當天或隔天送給王文君,渠只有拿一支手機賣給甲○○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右揭物品,復旋即將其中一支手機出售得款,則其於奪取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屬灼然。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多方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不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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