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搶奪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左右,在甲○○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九七號之金得隆銀樓,向甲○○佯稱欲購買金手鍊(重一兩五錢六分,價格約二萬二千元)一條,而利用甲○○正在開保單(尚未向乙○○收款)不及防備抵抗之際,迅速奪取上開金手鍊,得手後即跑出店外騎機車逃逸無蹤。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原審誤為十三時五十分),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三五號胡明川住處前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巡邏警員盤查,乙○○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上開犯罪(因嗣乙○○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而不願接受裁判,故其非自首)。
二、案經被告乙○○自首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八十四年間拿手鍊去上址賣,但沒有搶奪銀樓之金手鍊,我是在胡明川家附近被警方押回警局訊問,警方見我機車內有臺中市地圖,即認為我有他案之嫌疑,我因害怕才自首有搶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七四號卷十、十一頁),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同上卷三十、三十一頁、原審卷一○七、一○八頁、本院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警員劉佩瑀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同上偵卷三十一頁,原審卷一四一、一四二頁)所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且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皆明確指認被告搶其金手鍊無訛,即證人劉佩瑀亦於原審證實甲○○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在卷,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業據甲○○、劉佩瑀及被告供明在卷,衡情甲○○及劉佩瑀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又證人張乙郎亦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是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放假」等語(原審卷一四二頁反面),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所為之辯解,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正在開保單不及抵抗之際,迅速將上開金手鍊取走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減輕之例,乃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並免累及無辜而設,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受裁判,係指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必須受該管公務員之裁判,以明事實之真相,而免無辜之牽累。是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縱曾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自承犯罪,惟嗣又以其陳述係出於他人之不正方法,否認有自首犯罪之事實,則得否認其有悔過及接受裁判之意,而獲邀自首減輕之寬典,即有研求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自首犯罪,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堅詞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過及接受裁判之意,依上揭說明,殊難謂被告合於自首減輕之例甚明,是原判決認被告係自首而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受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努力向上,行險僥倖而犯本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大、自白後復否認犯罪,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