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以上二人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振賓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逸文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吳宏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89年偵字第1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林慶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明知陳守樸(由檢察官通緝中)所持有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共二百九十七張,係其任職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業務之便而予侵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介紹陳守樸將其所侵占公債五百萬元券中之七十一張,分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設臺北市○○街十七號三樓、三樓之一),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售十六張、同年同月二十三日出售十六張、同年同月二十五日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與知情之妻子丁○○,提供渠等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銀行帳戶及「鐳特實業公司」(下稱鐳特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同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六日分別匯入五千萬元、二千萬元至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麗鑫公司帳戶,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又分別匯入六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至台北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鐳特公司帳戶。另一億元贓款,則由林慶順介紹知情並同具犯意之林潮裕,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六千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三月六日,匯款四千萬元至泛亞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復以向美國「XCELLUBEGROUP,INC.」公司購買油品為藉口,結匯往美國,之後再以退貨為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復轉入林慶順、丁○○等人之個人帳戶,予以掩飾、隱匿。其餘八千餘萬元,陳守樸則開立支票,並將其中二千餘萬元交付知情之乙○○利用買賣期貨之方式,予以掩飾、隱匿;先後於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八日、三月二十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九百五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於乙○○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89年5月初,因臺灣銀行總行實施例行業務稽核檢查,經清點後發覺前述公債短少二百九十七張,陳守樸見犯行敗露,急於同年月10日搭機出國,遂經由林慶順介紹,委託林潮裕,將侵占之面額五百元債票計一百四十九張銷贓變現,林潮裕轉而央請蔡進賢 (業經起訴)尋覓買主,蔡進賢則另找駱宏樺、錢莉莉、葉素娥 (以上三人均業經起訴)及丙○○處理,丙○○等人明知陳守樸等人託售之公債券,求售甚急,且無上手交易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佣金,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積極尋求買主,同年月十日,丙○○夥同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等人,共同牙保販售面額五百萬元之公債券四十張予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 下稱華僑銀行信託部,設臺北市○○路102號),得款二億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而甲○○亦明知該公債券求售甚急,竟為貪圖佣金,提供本人名義,供丙○○等人在華僑銀行開戶,並即匯入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至該行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餘二億元則開立臺支分別提示匯入蔡進賢、駱宏樺、林潮裕、錢莉莉等人帳戶。因認被告丁○○、乙○○、甲○○、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甲○○、丙○○部分,起訴書係認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嗣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原審卷二第132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丙○○、甲○○部分:
一、被告丙○○供承不認識陳守樸、林潮裕、蔡進賢等人,一切事宜均由駱宏樺單線聯絡。駱宏樺聲稱此次交易之四十張公債券係賣主自己家裡所有,願照面額出售,金額共二億元,若有差價則歸仲介者所有,並稱為了安全起見不能透露賣主資料,但同意被告要求可將前開公債券送銀行及金檢單查證。被告因駱宏樺同意前開公債券可向銀行及金檢單位查證,符合一般仲介交易原則,而同意代尋買主。被告取得駱宏樺交付之資料後,轉向甲○○報告,甲○○前後安排了萬泰、華南及華僑商銀三家銀行鑑定查證前開公債券,接洽時間前後大約十天時間,三家銀行均認定前開債券為真品而且沒有辦理掛失。華僑商銀部分,被告與甲○○去了三次,第一次給副理鑑定是否假的,第二次聯絡駱宏樺帶一張真正公債鑑定無訛後,華僑商銀報價超過二億元,甲○○乃指示被告通知駱宏樺聯絡賣主於華僑商銀辦理前開公債券買賣交割事宜,第三次即由駱宏樺連絡賣主出面。甲○○親自於僑銀信託部開立帳戶將前開公債券買賣差額直接轉帳入其帳戶,印鑑及存摺均由甲○○保管,一直到案發帳戶被凍結為止,仍有絕大部分款項存在原帳戶內。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不知該等公債為贓物,否則怎麼會在交易的華僑商銀開戶轉帳,並保留絕大部分款項於原帳戶內不予移動,其餘知情的人均在買賣交割當天就將款項全部移走。
二、被告甲○○供承被告丙○○向其提及,駱宏樺稱有一位賣主希望照公債之面額出售,並覓銀行報價,中間差價五萬,十萬即可成交。被告認為無記名公債如非偽造且交易過程一切合法,且有中間差額之佣金可淨,而被告為設慈善基金會需要三千萬元之資金,乃同意出面尋覓買主。被告先後找過萬泰銀行、華南銀行,並透過案外人朱世吉與華僑商銀聯繫,最後華僑商銀有報價,被告陪丙○○至經理室休息、由丙○○持公債影本交給副理查驗。經該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查驗結果係真品且未經掛失,被告與丙○○遂通知賣主持有人帶公債正本至華僑銀行辦理交割手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割當天,有被告與丙○○與賣主五人左右在場,除見過駱宏樺外,其他數人均不相識,因而在經理室休息,等待他們交易雙方之交割事宜。未幾交割完成,丙○○乃攜帶被告印章及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元。惟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先後領走三百八十五萬元後,弟子丙○○乃將私章存摺交付被告,戶頭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元,移作慈善基會之基金。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對於上述無記名公債正式交割過程均未參與,僅有在場及提供帳戶存入佣金而已,對於賣主所提供出售之無記名公債根本不知其是否贓物,且與賣主蔡進賢等人互不相識,並未明知為贓物為貪圖佣金而參與共同犯罪。本件公訴人並無將收買公債之華僑銀行負責人以故買贓物罪起訴,反將被告以明知為贓物為貪圖佣金仍為牙保贓物罪起訴,其認事用法,顯然本末倒置。無故買贓物之人犯何來故為牙保贓物之理?何況花幾億收買公債之買主華僑銀行因不知其為贓物而收買,而被告何能知悉公債為贓物之理?再者被告若明知為贓物仍為牙保,則被告所獲得之佣金共一千多萬元,被告可將戶頭全部存款領出逃亡國外,不必回國受追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割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出國,五月廿日返國),由此即可證明被告對於公債是否盜賣之贓物完全不知情。
三、經查本件公債來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案外人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上之息票,乃自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出託管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三百零九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十一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元(其中面額十萬元券九張、五十萬元券四十二張、一百萬元券三十四張、五百萬元券二百二十四張),剪取息票後,將前開三百零九張公債券,交由案外人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派駐於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簡金科轉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警衛陳俊蒼攜回,陳俊蒼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公債券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陳守樸,未行簽收。陳守樸見有機可乘,乃將之悉數侵占入已,並尋覓管道進行銷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初,陳守樸將其所侵占之面額五百萬元之債票一百四十九張,經由同案被告林慶順,委託林潮裕代為銷贓變現。林潮裕明知林慶順所交付之公債係陳守樸侵占所得之贓物,轉而央請蔡進賢尋覓買主,蔡進賢再商洽駱宏樺連絡買主,駱宏樺復尋得本件被告丙○○,丙○○再連絡本件被告甲○○,進而將本件公債出賣予華僑商銀,有本院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一0八頁以下)。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丙○○、甲○○是否知悉該四十張公債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經查被告陳稱居間仲介系爭公債買賣,核與另案被告蔡進賢、駱宏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蔡進賢於偵查中陳稱:「(89.5.10.賣了二億多的公債,是匯入何帳戶?)是匯入華僑銀行,其中一千五百多萬元是轉給一位楊秘書,因當初銀行方面是他去出面與買主華僑銀行談的::」(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八四頁)、「我找了之前公司的會計小姐錢莉莉::後來錢小姐將此事告訴其夫駱宏樺,駱說他有管道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他的連絡,於五月十日在華僑銀行信託部賣了四十張(當時他告訴我,這是私底下的買賣,透過銀行交易,因怕資金沒有這麼多,先處理四十張)::」(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二七頁反面)。駱宏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蔡進賢要求你尋找銷售前述公債之詳情為何?)首先我透過王姓朋友(王志煌::)認識楊秘書::楊秘書找到華僑銀行信託部,五月十日我即會同蔡進賢、楊秘書及我等人前往該信託部辦理手續,由於買賣過程我不在現場,僅知當天蔡進賢賣了四十張面額五百萬之前述公債,蔡進賢在當日銀行撥款後,即當場開立二張面額各八百萬之華僑銀行支票存入其華僑銀行戶頭」(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三六頁)、「是蔡進賢告訴我有公債,問我要如何處理,89.5.⒑ 我透過楊姓友人,由他安排買賣事宜,共40張公債,賣得兩億多元」(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八七頁反面)。又前述所謂「楊秘書」,即為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原審卷二第八五頁),於本院亦不否認。次查被告丙○○、甲○○居間仲介系爭公債買賣,並獲得佣金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之事實,並有華僑銀行存單影本、存款取款憑條、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一六一頁、一八三至一八八頁、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是被告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
五、被告二人持公債至華僑銀行驗證一節,亦據華僑銀行職員左曉櫻、李德山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26頁至131頁、第209頁至211頁)。查本件公債係無記名式債票,因其無記名之特性,實務上交割時,首重於確認債票之真偽,尚毋庸查證所有權人資料,此亦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年2月日財證㈢字第103995號函復原審法院在卷 (原審89訴字第1119號卷二第13、14頁),查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知悉該公債票係他人犯罪所得,而參之其等係向銀行洽談、居間仲介,並由銀行鑑驗真偽等情,顯然亦無從認其等明知該公債票為贓物,上開公債票嗣經華僑銀行查驗為真正,且未經掛失,華僑銀行並願收購而成交,於此情形,焉能再指稱被告明知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或主觀上對此有未必故意之認識,是自不能以被告等並非從事證券業,亦無買賣公債票之經驗、居間仲介有利可圖,及事後提領部分佣金等而推論其等有贓物之認識,而論以牙保贓物罪;本件既無從認被告知悉該公債票係他人犯罪所得贓物,自亦無從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肆、被告丁○○、乙○○部分:
一、被告丁○○雖坦承為麗鑫公司及鐳特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之帳戶有提供陳守樸匯款,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參與麗鑫公司業務決策,不可能參與洗錢之犯行。被告雖為麗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是其夫林慶順,麗鑫公司所有業務決策均由林慶順負責,被告平時需親自照顧幼兒(林于寗、男、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生),僅於空閒時至公司協助雜務處理。被告於案發期間,適逢母親重病、往生,小孩又年幼,忙於照顧、善後,故對於匯款進出之事,並不知情。被告與陳守樸並不認識,並不知道其盜賣公債。
二、被告乙○○就陳守樸任職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業務之便,予以侵占,並將其所侵占公債五百萬元券七十一張,分次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售十六張、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售十六張、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嗣陳守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交付一千萬元、二月二十四日交付九百五十三萬元、三月八日交付六百萬元、三月二十日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所收受陳守樸交付之款項,用於買賣期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與陳守樸之間,在陳守樸開始侵占臺灣銀行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債票之行為之前,即因介紹借款、委託買賣期貨之故,而有較大額之金錢往來,且該等金錢往來,於陳守樸上開侵占行為尚未為任何人發現之時,即因返還借款、終止買賣期貨之故而結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介紹陳守樸向葉筱蘭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之時,陳守樸尚未有侵占臺灣銀行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債票之行為。此時絕無任何洗錢之問題。被告乙○○介紹陳守樸向葉筱蘭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借得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借得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該筆陳守樸向葉筱蘭之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乙○○自陳守樸委託買賣期貨剩餘款項一千二百萬元,加上被告乙○○自有之款項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返還予葉筱蘭。證人葉筱蘭所證,葉筱蘭經被告乙○○介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予陳守樸;此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獲清償,係由被告乙○○為陳守樸清償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乙○○前開所述與陳守樸間金錢往來之情形係屬正常,別無洗錢之問題。陳守樸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匯款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委託被告乙○○買賣期貨,此筆七百五十萬元係陳守樸原向葉筱蘭借款中之一部分(據陳守樸告稱原借款用途暫未需要,轉為買賣期貨之用)。此時絕無任何洗錢之問題。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陳守樸固陸續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被告乙○○,作為買賣期貨之用;被告乙○○亦陸續應陳守樸之指示,匯款或提領款項予陳守樸(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七日各提現三十萬元予陳守樸,一月二十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陳守樸,二月一日提現予陳守樸,二月二日提現一百三十萬元予陳守樸)。由此可證,被告乙○○受陳守樸之委託,買賣期貨,早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已開始,被告乙○○無由知悉此段期間內各筆無任何特殊意義之款項與犯罪相關。又查被告乙○○受陳守樸之委託,所為期貨交易,均係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該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輔助人)進行,款項之交割,係經專戶為之,因此資金之往來,最為清楚明確,絕無掩飾或隱匿之餘地。此一事實,可由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加以證明。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查詢時,僅據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之交易資料,即能將被告乙○○以自己及妻鍾美玲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買賣期貨之盈虧,精確計算被告乙○○自己名義所從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為六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鍾美玲名義所從事期貨交易虧損金額一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雖「虧損金額概算約六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一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但各該虧損金額係精確之金額),可見期貨交易有各筆買賣完整紀錄,決無經期貨交易而掩飾或隱匿其相關款項之餘地。被告乙○○有多年買賣證券期貨之經驗,且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曾在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二年七月之久。陳守樸與被告乙○○為素識,陳守樸信賴被告乙○○,委託被告乙○○買賣期貨,實為合理正當;被告乙○○基於與陳守樸素識關係,且有介紹陳守樸向葉筱蘭借款之關係,受託買賣期貨如有獲利且可獲得相當酬勞(口頭約定)因而同意受託買賣期貨,亦為合理正當等語。
三、被告丁○○部分:
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林慶順與陳守樸何關係?)我不清楚::(妳在何處開帳戶?)一個是農民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林慶順),我在公司處理雜務及先生交待的事,我是掛名負責人,職稱是業務::(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六日各有一筆五千萬元及二千萬元進入麗鑫公司農民銀行帳戶?)那期間我母親生病,故我不清楚。(為何在二月廿一日匯了一筆一百萬元到士林銀行帳戶?)我不在公司中,我不太清楚帳戶如何進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有兩張各二百萬元之支票進入妳在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是怎麼回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因我母親在四月廿日過世,我無心處理公司業務。(上開款項是作何用?)我都沒跟我先生談過::(麗鑫公司何人負責?)都是他(指林慶順)交待下來,要我們辦何事,我們才處理,因所有業務都是他在決策。」(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五八、五九、六十頁)。綜上,已難認被告對林慶順與陳守樸間之款項往來情形均係明知,雖被告於另案作證時曾稱係麗鑫公司的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 (見原審89年訴字第11189號卷二第6頁),然此與其上開所述互有出入,已難認所稱係實際負責人為與事實相符,更無從執此即認其對陳守樸之犯罪知悉,而有參與洗錢行為。被告另亦供稱「我不認識陳守樸,但林慶順是我先生::鐳特公司負責人是江秋雄,他是租我們辦公室使用,因為原經營的電子業不景氣,目前正跟我們做油品買賣::(美國XCEL公司何時成立?林慶順::有無支領薪水?)由於近半年來我忙於照顧母親(已歿),無暇過問公司業務,所有公司事情皆由林慶順掌管::(麗鑫、麗和及鐳特公司財務是否獨立?何人控管?)麗鑫、麗和及鐳特三家公司財務原本皆獨立,分別由各負責人控管,不過近來新投入之油品進出口買賣,因皆係林慶順接洽負責,所以油品買賣相關資金始全交林慶順調度管理。(經查麗鑫公司分別於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六日收得陳守樸電匯入款共七千萬元,鐳特公司則分別於今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六日共收到陳守樸匯款共九千萬元,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係作何用途?妳及江秋雄事先是否知情?)如前所述,有關油品買賣生意都是我先生林慶順接洽負責的::我事先未參與亦不知情。」(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十一、十二、一0二、一0三頁)。至於被告丁○○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因不否認陳守樸有匯款至鐳特公司帳戶,及其有以麗鑫公司、鐳特公司名義匯款至美國XCEL公司,及其有匯款至林順慶及其本人或其他人員之個人帳戶之行為,惟其並稱匯款是林慶順交待處理的,至於交易情形,其事先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見同上卷第10至14頁,第101至105頁),因此尚不足以其前開供稱知有匯款之情形,或辦理匯款之情形,即認定其知悉該款項之來源係出於不法,而有參與洗錢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丁○○之供述,僅足以證明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林慶順,以及鐳特公司油品買賣業務亦由林慶順負責,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實際參與麗鑫公司、鐳特公司業務經營之行為。
㈡關於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僅足以證明被告丁○○名義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陳守樸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故意掩飾或收受。
㈢再查證人林潮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丁○○?)認識。(如何認識?)三、四年前他先生有帶他來一起吃飯認識的::(是否知道公債的事情?)知道。(有無跟人提起公債之事?)沒有::(林慶順何時何地找你談公債的事情?)好像四月初找我,我說不懂我要找別人,五月上旬我到林慶順的公司。(在講公債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原審卷一第二0二、二0七頁)。足證林潮裕並未將買賣公債之事告知被告丁○○,被告丁○○與林潮裕之間,並無洗錢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丁○○辯稱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
㈣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基於逃避或防礙陳守樸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掩飾或收受陳守樸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乙○○部分:
㈠經查陳守樸於任職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業務之便,予以侵占,並將其所侵占公債五百萬元券七十一張,分次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出售十六張、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售十六張、同年月二十五日出售十六張、同年三月六日出售二十三張,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雪玉、林玉惠、黃榮隆、莊承祖、許瑞鳳、簡金科、陳俊蒼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述明確(偵卷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五八號卷、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陳守樸並於下列時間交付支票各一紙予被告乙○○: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一千萬元、二月二十四日九百五十三萬元、三月二十日二百萬元,該等事實,有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陳守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合計六百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亦經證人彭耀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述明確(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0六頁)。被告乙○○再將所收受陳守樸交付之款項,分別以自己及其妻鍾美玲名義,用於買賣期貨之事實,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文附期貨交易人對帳單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一七七至一九五頁)。綜上所述,被告之對不爭執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被告乙○○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三紙、及證人彭耀淇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僅足以證明被告乙○○與陳守樸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相識過程,與居間介紹陳守樸向案外人葉筱蘭借款,以及陳守樸委託被告乙○○買賣股票、期貨之經過(偵卷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九號卷第一五八頁反面至一六一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乙○○曾受陳守樸之託,買賣股票及期貨(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四八頁反面至四九頁)。至於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被告乙○○帳戶往來明細影本、及證人彭耀淇之供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乙○○之金錢往來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陳守樸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故意加以掩飾或收受。次查被告乙○○於陳守樸上開侵占犯行之前,即因介紹借款之故,而與陳守樸有較大額之金錢往來:被告乙○○介紹陳守樸向葉筱蘭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得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借得一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實際借款一千萬元,另五百萬元為利息。該筆陳守樸向葉筱蘭之借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乙○○自陳守樸委託買賣期貨剩餘款項一千二百萬元,加上被告乙○○自有之款項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返還予葉筱蘭,業經證人葉筱蘭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足證被告乙○○早在陳守樸侵占上開公債之前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居間介紹陳守樸向葉筱蘭大額借款,而與陳守樸有大額金錢往來。雖葉筱蘭與乙○○於偵查中就陳守樸向葉筱蘭借款之細節部分之陳述,有歧異不符之情形,然尚難執此即推翻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乙○○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該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一一一頁)。且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在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有元富客戶歷史交易報表一份在卷可按(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足證被告乙○○熟悉期貨買賣交易行為。又陳守樸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陸續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被告乙○○,作為買賣期貨之用;被告乙○○亦陸續應陳守樸之指示,匯款或提領款項予陳守樸(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七日各提現三十萬元予陳守樸,一月二十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陳守樸,二月一日提現予陳守樸,二月二日提現一百三十萬元予陳守樸),亦有前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被告乙○○帳戶往來明細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偵卷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足證被告乙○○早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即已受陳守樸之委託買賣期貨。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因居間介紹陳守樸向葉筱蘭大額借款,而與陳守樸有大額金錢往來;被告乙○○且因熟悉期貨買賣交易行為,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即多次受陳守樸之委託,其買賣股票及期貨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陳守樸侵占上開公債之前;從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後,再度受陳守樸委託買賣期貨,買賣金額則為二千餘萬元,與陳守樸向前述葉筱蘭借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額度相若,並無金額特別鉅大之情事,則衡諸常情,被告無從懷疑該等金錢之來源不法,亦無從懷疑該等款項可能為陳守樸犯罪所得之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基於逃避或防礙陳守樸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掩飾或收受陳守樸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則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伍、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同年月12日,蔡進賢、駱宏樺、蔡素娥等三人復共同持面額五百萬元之公債券八十三張、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 (設臺北市○○路65號),將之由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 (公債存摺),以增加債券權利之可信度,進而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四億五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分別開立臺支或匯入葉素娥、錢莉莉、駱宏樺等人帳戶」之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已難認與本件被告四人有關,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與被告四人有關,自無從執此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陸、原審認被告乙○○、丁○○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被告丁○○、乙○○對本件款項均知係陳守樸犯罪所得之贓物云云,而認其等已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甲○○部分,原審以擬制推測之詞,認被告已成立牙保贓物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被告二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丙○○、甲○○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