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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連財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52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辛○○

      丁○○

      己○○

      甲○○

兼上代理人
丙○○ 臺北縣汐止

受 判決人 庚○○

      乙○○

      戊○○

      壬○○

上列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3年11 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人辛○○、丁○○、己○○、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委任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並附委任狀提出本院。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辛○○、丁○○、己○○、甲○○對本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於民國93年12 月1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僅由代理人丙○○蓋章,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惟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自訴人委任代理人,自應選任具律師資格者為之,並提出委任狀於審級法院。倘自訴人違背此項強制規定,應不生刑事訴訟法上委任代理人之效力,併此敘明。查再抗告人辛○○等如委任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並附委任狀,提出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