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524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辛○○
丁○○
己○○
甲○○
- 兼上代理人
- 丙○○ 臺北縣汐止
受 判決人 庚○○
乙○○
戊○○
壬○○
上列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3年11 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人辛○○、丁○○、己○○、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如委任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並附委任狀提出本院。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辛○○、丁○○、己○○、甲○○對本院93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於民國93年12 月13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僅由代理人丙○○蓋章,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惟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自訴人委任代理人,自應選任具律師資格者為之,並提出委任狀於審級法院。倘自訴人違背此項強制規定,應不生刑事訴訟法上委任代理人之效力,併此敘明。查再抗告人辛○○等如委任代理人應委任律師並附委任狀,提出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