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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亦係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起訴, 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次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屬經第2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罪,則被告所犯之背信罪經本院判決業已定讞,被告竟對之提起本件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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