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一巷四弄二之二號三樓住處,接獲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打電話來找正在該處打牌之友人施森,經甲○○○轉達施森拒接電話之意,乙○○心生氣憤,竟於同日零時十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質問甲○○○何以不讓施森接電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隨之甲○○○亦不甘無端受累,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二人遂相互毆打,致甲○○○受有右臉部擦傷、左臉部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紅腫(七Ⅹ二公分)、顏面部擦傷(一Ⅹ零點二公分)、右側中指挫傷併末節皮下瘀血與擦傷(零點三公分)、背部挫傷併兩處皮下紅腫等傷害。嗣在場之林靜慧將甲○○○拉開,二人始停止互毆。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乙○○打電話要找在伊住處打牌之施森,施森請伊告知不接電話之意,嗣乙○○即前來興師問罪,一進門即出手打伊臉部,伊為反抗遂與之發生拉扯,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被告因乙○○來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一巷四弄二之二號三樓之住處,二人發生爭執互以徒手之方式與對方發生肢體接觸,致被告受有右臉部擦傷、左臉部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紅腫(七Ⅹ二公分)、顏面部擦傷(一Ⅹ零點二公分)、右側中指挫傷併末節皮下瘀血與擦傷(零點三公分)、背部挫傷併兩處皮下紅腫等傷害之情事,業據被告與乙○○二人均供述一致在卷,核與證人施森、林靜慧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五頁、第九頁),復有被告與乙○○二人分別提出均於同日診斷之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除客觀上須存在正當防衛情狀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須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故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至於侵害業已過去之還擊行為,或雖一方先行出手,而反擊一方係基於傷害之意思還手,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均因不具正當防衛情狀或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最高法院八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九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四號及九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施森及林靜慧證稱: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打電話至甲○○○家中找正在該處打牌之友人施森時,由甲○○○轉達施森拒接電話之意,嗣乙○○即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前往甲○○○琴即有對甲○○○揮打之動作,繼之甲○○○自座位上走出來與乙○○互為徒手拉扯、互毆等語(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九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足認乙○○先徒手毆打被告之臉部,隨之被告亦起身意徒手毆打乙○○。足認其係在不法侵害已過去之後,始基於積極之傷害意思還手,並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辯稱正當防衛等語,實與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要件不符,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非劣,係在先受毆打後始出手還擊,乙○○對本件互毆傷害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並其二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正當防衛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