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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趙功恆李春地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九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世界集團是一個不法詐欺公司,被告遭受詐騙,去理論,要求退還被詐欺款,並無公然侮辱行為。復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告訴人之證人陳豐宏現被判刑入獄,其證詞不可信。另一證人林進儀亦屬偽證,他的長官宋男容可以作證;請求傳訊不致說謊的基督徒蘇沛霖為證,聲請再開辯論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依據告訴人乙○○及世界商城代表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王周玲嬌、林進儀、徐佳徽、姚宜生具結之證言,相互勾稽,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所為辯解,不可採信。聲請傳訊之證人係證明告訴人等詐欺,被告遭告訴人等毆打,與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無關,不予調查,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指駁,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外,其主張陳豐宏證言不實,惟法院並未採其證言。聲請傳訊之宋男容,並不在現場,蘇沛霖又未提出住址,以供傳查,而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牧師,有正牧、副牧證書影本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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