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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相助黃聰明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辯稱略以:伊本來要將領得之退休金支票存放在自己銀行戶頭內,因當時伊在中南部,沒有回家,媽媽又不識字,之前又常委託廖素棉處理金錢,才請其將該二張系爭支票軋入戶頭,但廖素棉將之擅自交付彭德涼,伊並不知情,絕未故意損害債權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述:「(為何不自己去領?)因為我急著去大陸。」(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以當時要出國才委託廖素棉處理退休金支票為辯(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並無出境,有其入出境電腦資料在卷可佐,則其以出國在即才託人處理支票,顯係訛詞,況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旋又改稱因當時在中南部沒有回家才請廖素棉輒票云云,與其前述迥異,任意翻異,顯係臨供杜撰,其所謂委託輒票乙節,已有可疑。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為止,因缺錢陸續向乙○○借款,前後共積欠乙○○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迄不償還。乙○○乃迭向被告催討等情,不惟經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供明,並有支付命令數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自承因故申請退休,在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領得中華電信中壢營運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指名受款人為被告並均劃有平行線,另註記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金額依序為二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五千六百元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支票各一張,作為應領之退休金及福利金。而被告在領得上開二張支票後,隨即於該日,在其友人廖素綿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十二號之店面內,將上開二張支票連同其印章、存摺一併交予廖素綿。此並有中華電信中壢營運處函暨所附退休函、退休金支給表兼代收據、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函暨所附林永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彭德涼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經濟拮据,已亟為困頓,該退休金數額又不小,衡情該支票之提領事關重大,而被告並不否認其退休領得本件兩張支票後並無任何工作,其既無工作勞煩,當有相當餘暇處理其個人生活事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坦陳在彰化銀行設有帳戶,其與銀行既有往來,更兼本件支票均指明被告為受款人,並劃有平行線,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換言之,被告如僅欲將支票存入銀行戶頭,手續簡單,不須費時,實無由再勞途趕至廖素棉處請其代勞輒票,反而勞煩並生枝節,從而,益認被告並非單純將本件退休金支票委託廖素棉輒票。

㈢依一般支票提兌辦法,在銀行作業實務上,辦理支票存款者僅需填載存款單,並提出支票即可,並無提出存款戶印章之需要,本件被告不僅將支票交付廖素棉,且將其目的應係交由廖素棉提款使用,其明知債權人乙○○已申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准予強制執行,追索債權,竟將已領取之退休金交付他人使用,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被告有損害債權故意,已亟明灼。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而本件乃因被告經濟拮据,為保退休後生活所需,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右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