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4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北市○○街十九巷二十一號三樓蒂瑤酒店之副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起受僱客戶李東尼等人委託將應交付公司之帳款,私自侵占入己挪用,迄同年十二月止許,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為被害人魏孫章發現後,即私自離職去向不明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原審法院以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於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因逃匿經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誤為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而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何起算?其繼續進行之情形如何?尤以本件被告曾經逃匿而遭通緝,依法時效不進行,均未見原審敘明,是無從知悉本案據以認定時效完成之計算基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審法院法官雖另以附件補敘本案時效之計算,惟此攸關當事人權益之事項,仍宜由法院以判決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相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