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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文成江振義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與乙○○因土方工程契約之問題發生金錢債務糾紛,甲○○並對乙○○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雙方至位於臺北市○○路一三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開庭,甲○○、乙○○、丙○○分別以告訴人、被告、證人身分出庭,雙方並於偵查庭上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庭訊結束後,甲○○、丙○○為找乙○○理論,遂尾隨乙○○,於乙○○步出偵查庭,走至該署一樓大廳擬離時,甲○○、丙○○即上前質問乙○○,要求乙○○不要離開,為其所拒,遂合意共同拉扯乙○○,乙○○見狀便力求掙脫,甲○○因此倒地,甲○○、丙○○二人為共同攔住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在相互拉扯下,丙○○有以拳頭擊中乙○○之左肩部,致生二Ⅹ二公分之挫傷,甲○○之手部抓破乙○○之左耳後,致產生挫傷瘀血五Ⅹ五公分,而傷害乙○○之身體,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法警蔡琨堯(原名蔡秀福)到場阻止時始罷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固坦承有與本案告訴人乙○○因土方工程契約問題發生金錢糾紛,並於右揭時、地分別以告訴人、證人身分前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詐欺案件出庭應訊,且於庭訊完畢後,在該署一樓大廳,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將伊推倒在地,伊才以手臂阻擋其離去,是告訴人先為不法行為,伊只是要阻止其離去而已,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以:當時在地檢署大門口,告訴人正要離去,渠請他等一下,要談債務問題,他的朋友就凶渠等,彼此進而發生爭吵,渠有看到告訴人有動手毆打甲○○,渠僅在旁勸架,並把告訴人與被告甲○○拉開,並未出手打告訴人,渠並遭到告訴人之朋友之毆打,本案洵係出於告訴人自編自導自演云云置辯。

二、惟經查:右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值班法警楊錦德於偵查、原審先後證稱:「當日我是在大門口執勤,當時確有看到有人推打,但詳情不清楚,當時我正在下哨交接」(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我看到雙方在拉扯,蔡秀福在勸阻」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被拉的那個人應該是面對著我,拉的人應該是背對著我,被告二人是用雙手去拉兩個人的手臂上臂的部分」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另目擊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勤法警蔡琨堯(原名蔡秀福)亦先後證稱:「當天我是一至六點門口站崗勤務,當時雙方當事人開完庭下來,在門口仍在爭執開庭內容,為維持秩序,我前往勸阻,但雙方不聽勸仍爭吵,可能是本件原告(本院按應指告訴人)要先離去,被告不讓他們走,我看到被告動作較大有推擠告訴人,後來情形無法控制,我站在他們中間勸阻,告訴人方面有二男,被告一男一女,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是被告推擠告訴人,後來不知怎樣被告女的倒在地上,他們彼此有拉扯,被告男的很凶,我只記得他們有口角衝突,有拉扯,至於有無打人我沒印象」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當時我看到的情形,... 可能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要錢,為何欠錢不還,就這樣吵的很凶,雙方,雙方就開始有一些推的動作」、「因為太多人圍在那個地方,至於他們雙方是如何的推擠的細節,我不是是看得很清楚,:::後來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地上,是庭上的這個女士(即被告甲○○)倒在地上,不知道為何倒地的原因,債務人是二個男生,其中一位(本院按應指證人王月鴻)先去開車,把車開到大門口,要接他的另一位朋友(本院查此人即為告訴人)上車,我後面的這兩位被告不讓他們離開,就發生爭吵,就是講話很大聲、推擠,我看到的就是庭上的兩位被告就是用手擋住另外一方不讓他們離開,另外一方的一個人就是要離開,手或是身體要掙脫,:::,推擠的動作是被告站在那個人的前面不讓他離開,:::(問:庭上兩位被告在擋時,有無用手去碰到前個要掙脫的人的身體的何部位?)有碰到兩個男的腹跟肩膀中間的位置」云云(詳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王月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我們來法院(本院按應指地檢署)開庭,是郭(本院按應指被告甲○○)告我及游(本院按應指告訴人乙○○)詐欺,我們二個要離開,就看到郭拉游不讓游走,拉扯間郭就倒地了,丙○○就上前徒手毆打乙○○,甲○○也上前加入戰局,聯手打乙○○,我沒看到乙○○有打被告二人云云(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且告訴人確受有左耳後挫傷瘀血,擦傷大小約五×五公分,由耳延伸至耳前,另左肩二×二公分挫傷、瘀血之傷害,且上開傷勢應屬鈍器傷,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三八六四○○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二六○六九八三○○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復查告訴人乃於本件事發後立時即前去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此有該醫院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足憑,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乙○○往外衝,因為他要走,我推他手腕」等情,堪信告訴人指訴非虛,被告甲○○與丙○○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未與告訴人拉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徒手毆打其,然證人即法警蔡秀福(改名為蔡琨堯)、楊錦德則作證指稱係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證述情節不同,原審認定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即二位法警證述內容相同,實有違誤云云。經查雖上揭二位證人證述當時有見及被告二人有出手攔阻告訴人離開,並敘及雙方有相互拉扯等情,固並未證述被告二人有動手毆擊告訴人,然查詳譯該二位證人均證稱當時有見到被告二人在阻止告訴人離開時,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及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急欲掙脫等情,雖渠二位證人所述情形與告訴人所訴容有部分不同,但其中關於相互爭吵及被告有阻擋告訴人並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急欲掙脫等節,則相互所述相符,即此辯護人所稱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云云,並非全然正確。本院又查,被告見告訴人於庭訊後即要離去,便向前勸阻,但告訴人未予理會執意要離去,被告要達阻止告訴人離去,衡情當會使命地拉扯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為求離去亦會盡力掙脫,因此雙方於拉扯及掙脫間,被告不惜採取較激烈之動作,堪可想像,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於此種情境下,因此傷害到告訴人之身體,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選任辯護人又辯稱:依照卷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所載告訴人左耳之傷,係由耳後延伸至耳前,換言之該傷勢係自其左耳後方向前所造成,若係面對面由前揮拳,絕無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勢,且若係拳頭毆打所致,因拳頭有四關節突起,其挫、瘀傷應有四或三個點,而呈四或三條狀之挫、瘀傷之傷勢,再者若係拉告訴人之衣領,亦僅是造成頸部或胸口挫傷,不致造成左肩中間挫傷,況被告甲○○係女子,手指纖細,姑不論其是否修飾指甲為稍呈前尖後寬形,縱未予修飾,其手指再寬,亦應不逾一點五公分,焉有可能造成二Ⅹ二公之左肩挫傷?且依仁愛醫院主治大夫判斷告訴人之傷,係鈍器傷,與徒手毆打之傷有別,原判決未予詳查勾稽,亦有違誤云云。經查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而認定告訴人左肩部二Ⅹ二公分之挫傷乃被告丙○○所致,告訴人左耳後挫傷瘀血五Ⅹ五公分乃被告甲○○所致,已如前述,因參諸告訴人左耳所受之上揭傷勢,可以判斷得知,告訴人當係遭人面對面以右手自其左耳後往前毆擊所致,方會造成告訴人左耳後自耳後延伸至耳前瘀血、挫傷;另查至於傷勢大小與傷痕之形狀可能與攻擊者究如何揮拳有關,亦與拳頭之何部位擊中告訴人有所關連,即此選任辯護人所辯「因拳頭有四指關節突起,其挫、瘀傷應有四或三個點,而呈四條或三條狀之挫、瘀傷之傷勢」云云,即非確切。再查醫學上所稱「鈍器傷」,乃相對於「銳器傷」而言,所謂「銳器傷」乃指遭呈尖銳或鋒利狀之器物所造成之傷勢,所謂「鈍器傷」,乃指遭並非呈尖銳或鋒利狀之器物所造成之傷勢。準此,舉凡一切並非呈尖銳或鋒利狀之器物均可稱為「鈍器」,拳頭或手掌因並非呈尖銳或鋒利狀,是以不失為「鈍器」之一種,綜上,選任辯護人所辯:依仁愛醫院主治大夫判斷告訴人之傷,係鈍器傷,與徒手毆打之傷有別云云,亦有誤會。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為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合夥糾紛,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且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平允。被告二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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