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周政達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及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二六三巷十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十二巷六號八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再於檢察官偵查中逃匿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一段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復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修正,法定刑均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採尿後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前已二次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甚至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以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後,旋即再次為本件犯行,犯後初訊時仍矢口狡賴,嗣則逃匿,經通緝歸案,尤見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於原審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為論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似嫌過輕,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妻懷孕,因身體不好而住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