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四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就其中加重誹謗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誹謗部分,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加重誹謗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就此部分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