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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涂承嗣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起,在其與鍾年峯(起訴書誤載為鍾年豐)同居處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巷三十一號之辦公室內(兼為捷陞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工廠及營業處,下稱捷陞公司),與鍾年峯及其他人友人一同喝酒聊天,迄同日晚上九時許,其他友人先行離去後,乙○○之友人宋旺泉亦前來加入,其間宋旺泉先對乙○○埋怨起同居人詹錦品在住處養狗之事,其後乙○○亦因生活細故埋怨鍾年峯,直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因醉酒致情緒失控,開始鬧酒(台語俗稱﹕發酒瘋),宋旺泉見狀乃電請詹錦品前來幫忙勸阻,詹錦品到達後,乙○○情緒仍未好轉,而以雙手敲打辦公室牆壁,並丟擲東西,進而自辦公桌內取出水果刀一把,詹錦品見狀恐乙○○作出危險舉動,上前奪刀未果,宋旺泉亦上前奪刀,並與乙○○發生拉扯,再推擠至捷陞公司辦公室旁之走道上,此時乙○○已因醉酒而陷於精神耗弱程度,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情緒不佳,衝動控制力下降,主觀上雖無致宋旺泉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仍可預見持水果刀朝之人體之頸、胸部刺去,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水果刀朝宋旺泉正面左頸外側、左鎖骨末端各刺一刀,宋旺泉於抵抗時左手食指底部亦遭割傷,後因不勝酒力,無力抵抗,再遭乙○○以上開水果刀朝右側胸與乳頭水平處,以向內(左)略向前及略平之方向刺入右胸腔二刀。造成宋旺泉受有左頸外側之刺傷(長二公分,途徑十公分,深度穿過軟骨組織及上胸壁進入左肺上葉肺尖)、左鎖骨下末端之刺傷(長二公分,刺創途徑為十二公分,刺穿第一肋間,刺入左上葉;此二刀共造成被害人積血八百CC)及右胸腔二處刺傷(造成積血三百CC,其中一刀刺中右下肺葉,刺創口長二公分,刺創途徑長各約九公分及五公分)之傷害。乙○○行兇後走進辦公室,詹錦品發覺有異,並與鍾年峯至走道察看,見宋旺泉受傷流血倒地,鍾年峯及其子鍾沛達,立即將宋旺泉送至同市○○街仁愛醫院救治,然宋旺泉終因胸部銳器刺創,刺中肺部而出血休克致死,經該醫院通知員警處理,而在上址捷陞公司辦公室內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並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與宋旺泉等友人喝酒,其後宋旺泉被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已因醉酒而完全喪失知覺,不知有無拿刀或有無刺傷死者,甚至詹錦品是否到現場亦不清楚,被告是事後才聽他人說宋旺泉是被告殺的;且被告與死者認識多年,稱呼死者大哥,交情甚篤,彼此又無糾紛,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證人鍾年峯、詹錦品二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明確,並有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對照案發後,被告之雙手有明顯之血跡分布(見偵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被告右手掌左下側、左手中指下緣及左前臂後部,均發現表淺性之切割傷(見偵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照片),被告所穿之紅色毛衣,於左胸附近及左腹部處,發見有明顯之噴濺血跡痕(見偵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並認為﹕被告所著之紅色毛衣上之噴濺血跡,係「中速噴濺痕跡」,而鍾年峯、詹錦品所著衣褲雖亦有血跡,然均屬慢性沾染狀之血抹痕,研判係案發後攙扶死者造成等情(見偵卷第五四頁)。若再對照死者左手食指根部有切割傷(削皮傷),似抵抗傷(見偵卷第五七頁前述勘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二七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二四頁)。足見宋旺泉確係因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刺傷致死。

(二)其次,本件被害人宋旺泉因遭被告以水果刀朝正面左頸外側、左鎖骨末端各揮刺一刀,被害人於抵抗時左手食指底部亦遭割傷,再遭被告朝右側胸與乳頭水平處,以向內(左)略向前及略平之方向刺入右胸腔二刀,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最終因胸部銳器刺創,刺中肺部而出血休克致死等情,已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被害照片等在卷足稽,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二七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書,可知被害人右胸遭刺傷最為嚴重,被害人死因為胸部銳器刺創,刺中肺部而出血休克致死,益證被告確實以持刀刺傷之方式,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之刺傷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人體頸部、胸部處,有咽喉、氣管、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持刀刺傷上開器官,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客觀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為識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乃竟於酒後精神耗弱之狀況下,傷及被害人之胸部等要害,造成死亡之結果。然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或縱使致被害人於死亦在在所不惜之意思。至於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本件被害人與被告、鍾年峯、認識多年,平日往來密切,感情深厚,素無嫌怨,被告且稱呼被害人為大哥之事實,已經被告、鍾年峯、詹錦品供述在卷;本案案發前,被害人尚且與被告、鍾年峯共同喝酒,被告喝酒過量情緒失控進而鬧酒期間,被害人甚至電請同居人詹錦品前往安撫,稍無任何激怒被告之作為,依前述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雖可認被告下手不輕,然此純因被告醉酒,情緒失控,判斷及意識能力減退,不能正確、完整判斷被害人之拉扯、勸阻行為,始出手傷人(有關被告精神狀況,詳後述),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或目的。亦即不能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刺殺被害人。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犯行當日於飲酒後產生噁心、口齒不清、嘔吐、昏厥等身體不適,且有情緒控制失序及認知功能減低之表現,均顯示其受酒精影響,而有注意力、記憶力缺損等單純酩酊之現象,其犯行為酒精作用及一貫人格特質交互作用之結果,雖因酒精作用呈現衝動控制力變差,但難謂其可能形成殺人故意,故仍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以上開鑑定「既認定被告行為時情緒控制失序及認知功能減低,注意力、記憶力缺損」,卻認定被告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實有矛盾為由,聲請另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再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係處於「酒精中毒狀態」(俗稱酒醉或酩酊),其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並無尋常可解之動機,應視為處於「酒精中毒狀態」下,因衝動控制力下降所致之紊亂暴力行為,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非完好,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亦即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精神耗弱程度,先後二次鑑驗結果不同。然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若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但被告於飲酒之初,若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一六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宋旺泉彼此交情甚篤,被害人當天係至被告居處喝酒聊天,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初,不致具有殺人之故意。且被告於案發後因醉酒急診送醫,經診斷有「昏厥及虛脫、噁心及嘔吐、其他之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未明示之胸痛、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症狀,經檢測血液內之酒精濃度高達239mg/dl等事實,有台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仁醫字第九一一00五四號函送之急診處方明細及病歷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一五0頁以下),而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六號函所附之附件,可知血液內之酒精濃度200mg/dl時,呈精神混惑不清晰狀態,血液內之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說話不清、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狀態(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且上二醫院之鑑定,均認被告係受受酒精影響而犯案,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達醉酒狀態,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非完好,較普通人之平均程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台大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既認定被告行為時情緒控制失序及認知功能減低,注意力、記憶力缺損,卻未推論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似有矛盾之處,自應以臺北市立療養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較為可採。亦即被告係因偶然飲酒致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以詹錦品所述其到場時所見之被告之行為舉止及被告因醉酒昏厥、虛脫嘔吐被急診送醫,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經查詹錦品雖證稱其到達後被告猶豪爽乾杯、捶打牆璧、摔東西、行凶後露出詫異笑容並喃喃自語,甚至於眾人送被害人就醫時,猶誤以為眾人要去唱歌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之精神狀態僅在意識、判斷力較通常一般之人為低之耗弱程度,前述二醫院之鑑定且無認定被告已心神喪失者,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且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然客觀上仍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且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時已因醉酒而陷於精神耗弱程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僅以被告刺傷被害人之部位係要害,且認被告下手甚重,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於行為時係心神喪失之人,應屬不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據台大醫院之鑑定,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又認被告早已喝酒成癮,應負原因自由行為之酩酊責任;並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殘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呈精神耗弱;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均如前述;且被告雖刺傷被害人數刀,然確係在精神耗弱,判斷力較低之狀態下所為,難謂其手段、惡性重大。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之品行、僅國中之智識程度,因酒後情緒失控始鑄此大錯,殺人之手段尚非兇殘,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深表悔悟,並已於短時間內與被害人之子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屬捷陞公司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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