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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溫耀源周政達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攜帶一只內裝有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癸○○○○一只,至其妻舅辛○○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一三巷五號五樓住處,並將該手槍取出展示,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至辛○○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己○○為避免遭警查獲手槍,遂請辛○○藏放上開內裝有手槍之癸○○○○,辛○○收受該癸○○○○時,知悉該手提袋內裝有前開手槍,且明知不得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竟基於寄藏之故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內裝有手槍之癸○○○○寄藏在其使用之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辛○○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警員於辛○○房間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癸○○○○一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認被告己○○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

二、起訴論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辛○○、丁○○、壬○○、丙○○、戊○○、子○○之證詞、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九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槍枝彈匣之照片一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警方進入搜索時其在辛○○前揭住處,並目睹警方在辛○○房間內查獲前揭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手槍犯行,並辯稱:係因壬○○及丁○○叫伊過去辛○○住處談岳母喪葬事宜,扣案手槍並非伊攜帶前去辛○○住處,癸○○○○非伊所有,手槍是在辛○○房間內查獲,且辛○○在警察訊問時即已坦承手槍係其所有,嗣後辛○○為脫免個人罪責,方在法院改稱手槍係伊所有,而證人子○○、丙○○與戊○○均係辛○○友人,其等證述內容均不實在云云。

四、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扣案手槍之鑑驗:本件經警方實施搜索而查獲之扣案手槍一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鑑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45649Z”,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九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以下簡稱偵卷),故該手槍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手槍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地點: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裝於癸○○○○,置於辛○○上址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辛○○房間搜索時當場查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是從證人辛○○的房間搜索出來的,當時辛○○人在客廳,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是由丁○○開門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辛○○亦證稱:扣案手槍裝於癸○○○○係伊放在房間鐵窗外面(見原審另案卷二十七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客廳在辦喪事,渠等是去幫忙的,是在房間的窗戶邊有看到癸○○○○(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不是在辛○○的腰際搜出來的,是從辛○○的房間搜出來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扣押證明筆錄(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及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癸○○○○一只可資佐證。

(三)被告己○○前往辛○○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一三巷五號五樓住處之原因、時間與其他人抵達時間之認定:被告己○○岳母逝世,其岳母有五個女兒、三個兒子,喪葬費支出,預先談妥由壬○○太太張麗玉先行墊支,總共約花二十幾萬元,因分攤喪葬費事宜,互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辛○○上址住處會算(張麗玉大姐張麗麗先於其母一個星期過世,故未分攤喪葬費),會算結果每人分攤將近五萬元,被告己○○於會算後三、四天即將分攤款項簽發支票交給張麗玉,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辛○○、丁○○、壬○○證實在卷。當時在場者有被告己○○及其太太張麗華(更名張心華)、小女兒、壬○○(太太張麗玉),丁○○(太太張麗紅)、辛○○及另外二個辛○○的朋友子○○、丙○○,另戊○○在辛○○房間,而子○○、丙○○係前往協助辛○○有關喪葬事宜,最先抵達,次為壬○○、丁○○,其次為戊○○,被告己○○及其太太張麗華(更名張心華)、手抱一個小嬰兒殿後,於丁○○到場後約二十分鐘,即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抵達,又因客廳刻在辦理喪事,故先行抵達之子○○、丙○○經常穿梭於客廳及辛○○房間,戊○○則在辛○○房間,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並分據證人辛○○、子○○、戊○○、丁○○、壬○○等人證述無訛。

(四)扣案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非來自被告:

1、證人辛○○、丁○○、壬○○、子○○、戊○○均未能證實系爭手槍係被告己○○用袋子裝,交給辛○○藏放: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伊的住處,被告己○○沒有拿癸○○○○去伊的住處,也沒有從癸○○○○拿出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出來展示,二樣都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警察來搜索的時候,被告己○○沒有從腰際拿出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要證人辛○○拿去房間藏放(見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沒有注意到被告己○○是否有拿癸○○○○去證人辛○○住處,‧‧‧也沒有看到被告己○○有拿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出來展示。在伊的視線所及,被告己○○是沒有拿貝 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出來展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證人壬○○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證人辛○○住處,沒有看到被告己○○拿癸○○○○去證人辛○○處,並從癸○○○○拿出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出來展示,伊當時在跟其他親屬談喪葬費用,所以就沒有注意到被告己○○有無拿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沒有看 到被告己○○將包包交給證人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相符,且證人戊○○於本院中亦證實,於被告己○○「抵達前」,該內裝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之癸○○○○,已置於辛○○上址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警方持搜索票入內搜索時,即在辛○○上址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蒐獲(詳如後述)之情事,可見證人辛○○、丁○○、壬○○、子○○、戊○○均未能證實系爭手槍係被告己○○攜至現場,裝入癸○○○○內,交給辛○○藏放之事實。

2、內裝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之癸○○○○於警方前去搜索,並於被告前往辛○○住處前即已放置在辛○○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扣案手槍置放於查獲地點(辛○○上址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之時間認定:警方持搜索票入內搜索時,在辛○○上址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蒐獲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裝於癸○○○○,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子○○、丙○○係前往協助辛○○有關喪葬事宜,最先抵達,次為戊○○,其次為壬○○、丁○○,被告己○○及其太太張麗華(更名張心華)、手抱一個小嬰兒殿後,於丁○○到場後約二十分鐘,即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抵達,又因客廳刻在辦理喪事,故先行抵達之子○○、丙○○經常穿梭於客廳及辛○○房間,戊○○則在辛○○房間,均見前述,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是在警察來之前到的,伊到場之後二十分鐘到半小時被告己○○才到證人辛○○的家裡,而警察是在半小時到一小時內才到的,伊是在客廳、房間來回走動,伊是在客廳看到被告己○○,先看到房間內包包再看到被告己○○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戊○○亦證稱:在警方查獲的當天,伊是去辛○○五樓的住家要去借機車,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五、六點去的,當時辛○○的家裡在辦母親的喪事,伊去的時候,證人子○○、丙○○、壬○○、丁○○均已在場,他們是在幫忙辛○○辦喪事,是在客廳辦喪事,當時被告己○○還沒有在場,伊就到辛○○的房間等他回來,伊就已經在辛○○的房間鐵窗外看到癸○○○○,伊等半小時後辛○○才回來,然後被告己○○也就跟著上樓,但伊只有聽到被告己○○的聲音,沒有看到他人‧‧‧且警察進來搜索的時候,伊還在房間內,警察搜索鐵窗的癸○○○○,就是伊之前看到的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內裝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之癸○○○○,於被告己○○「抵達前」已置於辛○○上址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警方持搜索票入內搜索時,即在辛○○上址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蒐獲,扣案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非來自被告,至極明顯。

3、被告己○○並無案發日攜槍前往辛○○住處之動機:被告己○○於案發日前往辛○○住處,係因分攤岳母喪葬費事宜,並已會算清楚攤還完畢,已如前述,而當時喪葬費已事先談好,先由壬○○的太太 張麗玉先行墊支,再行會算歸墊,且當時「談話的氣氛很好」,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喪葬費既已事先談妥由壬○○的太太張麗玉先行墊支,再行會算歸墊,案發日僅是會算分攤額,且手抱小女兒一同前往,復據證人辛○○、丁○○、壬○○證實,被告己○○並無攜槍前往之動機,是證人辛○○分別於另案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二姊夫(即被告)在客廳的時候,說錢沒有槍一支,伊印象中是有看到伊姊夫有拿槍在手上,可能是在討論要如何分擔喪葬費的事情的時候拿出來的‧‧‧‧銀色袋子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在查獲前一個小時由被告拿來伊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卷第二十頁、原審另案卷第八十、一0七、一一一、一七二、二00、二五九、二六二頁),即非事實。至於被告己○○坦承於案發日抵達辛○○住處樓下時,跟其太太張心華(原名張麗華)吵架,然夫妻口角,係家庭內部事務,事極平常,且係抵達辛○○住處樓下始行發生,並不足引發被告己○○於案發日攜槍前往辛○○住處之動機,洵可認定。

(五)關於辛○○前後供述之真實性?

1、辛○○前後之供述:

⑴於搜索、警訊時承認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是伊的:為警於辛○○上址房間搜獲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之初,證人辛○○承認是伊的,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警察是在證人辛○○的房間搜索到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並問房子係何人的,證人辛○○說是他媽媽的,並說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是他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警察搜到槍的時候,證人辛○○就有承認槍是他的,且在武昌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證人辛○○也有承認槍是他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於警訊改稱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是其二哥庚○○所有:本件查獲時,辛○○於警訊坦承查獲手槍之事實,就如何取得該手槍之經過,則先推稱係其服刑二哥庚○○所有,由其母生前所藏(見另案偵卷第六、七、四十七頁),經庚○○否認(見另案偵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原審另案卷第十七頁)。

⑶於原審、本院另案再改稱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是被告所有:嗣證人辛○○復就扣案手槍確係被告持有之事實,分別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再改稱:係伊放在鐵窗外面(見原審另案卷二十七頁),且為其姊夫即被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帶到伊家,因那天有看到(見原審另案卷第八十頁),再供稱手提袋是姊夫己○○拿來的(見原審另案卷第九十三、一O七、一O九頁)、「因為二姊夫(即被告)在客廳的時候,說錢沒有槍一支,伊印象中是有看到伊姊夫有拿槍在手上,可能是在討論要如何分擔喪葬費的事情的時候拿出來的‧‧‧‧銀色袋子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在查獲前一個小時由被告拿來伊家‧‧‧‧伊到警局怕伊講出實話伊姊夫會被抓‧‧‧‧因為警察來敲門了,伊姊夫要伊把袋子拿到房間放‧‧‧‧伊第一眼看到槍的時候是在客廳,他是從袋子裡面拿出來的,他拿槍出來的時候就在炫耀,炫耀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然後他就把槍放在袋子裡,叫伊把袋子收好,然後伊就把袋子拿到房間裡,過程沒有多久‧‧‧‧伊放在伊房間的窗口‧‧‧‧因為那時候他(即被告)叫伊拿進去,伊沒有想那麼多,他是我姐夫,所以伊幫他」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卷第二十頁、原審另案卷第八十、一0七、一一一、一七二、二00、二五九、二六二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復改稱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是周金蔘(「乙○○」)寄放: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證稱:警察有在房間查獲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壹把,伊有承認東西是伊的,因警察查獲當時伊有吃藥(安非他命),而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是伊朋友周金蔘的,周金蔘是住在台北市○○○街、約四十幾歲人,有開一間檳榔攤,是由他妹妹在顧檳榔攤,周金蔘是伊大嫂媽媽的哥哥,也就是親家母的哥哥,周金蔘是在事發的前三個月跟人家發生爭吵,然後是在八十九年三月拿去伊那裡寄放的,需要的時候再來拿(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乙○○」是在被查獲前三個月或半年內拿來託伊保管的,伊就放在房間裡面藏放,藏放的期間都沒有拿出來炫耀過,也都沒有朋友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見,辛○○於搜索、警訊時承認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是伊的,於警訊時改稱是其二哥庚○○所有,嗣於原審、本院另案再改稱係被告己○○寄放,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何者可信,頗值研酌。

2、辛○○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1)辛○○供詞反覆,當初在搜索、警訊時雖曾承認係其所有,惟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裝於以癸○○○○內,彈匣未裝有子彈,且置於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並無任何證據係其所有,所供係其所有,尚難採信。另改稱是其二哥庚○○所有,由其母生前所藏云云,雖據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李茂松就警方前去搜索之經過到庭證稱:「因有人密報辛○○吸安非他命而查獲,辛○○有承認手槍是他所有,警訊時辛○○係出自自由意願說槍是二哥庚○○的」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五十、一二八、一二九頁),惟查庚○○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處徒刑,且已在台灣桃園監獄服刑三年,並經庚○○否認(見另案偵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原審另案卷第十七頁),此部分供述亦無可採。

(2)證人辛○○指證系爭手槍本由被告在客廳拿出炫耀,因為警察來敲門,才把袋子拿去藏放乙節是否屬實?內裝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之癸○○○○,於被告己○○「抵達前」已置於辛○○上址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警方持搜索票入內搜索時,即在辛○○上址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蒐獲,業如前述,且據證人辛○○分別於另案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被告在客廳的時候,說錢沒有槍一支,伊印象中是有看到伊姊夫有拿槍在手上,可能是在討論要如何分擔喪葬費的事情的時候拿出來的,銀色袋子由被告拿來伊家,伊第一眼看到槍的時候是在客廳,被告是從袋子裡面拿出來的,拿槍出來的時候就在炫耀,炫耀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卷第二十頁、原審另案卷第

八十、一0七、一一一、一七二、二00、二五九、二 六二頁),則依辛○○所證,系爭手槍係用袋子裝,被告在客廳是從袋子裡面拿手槍出來炫耀,非惟與證人子○○於原審另案證稱:被告交付一只手提袋給辛○○,是一個二、三十公分的袋子(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卷第二一五、二一

六、二一八頁;以下簡稱原審另案卷),稱係被告僅交包包給辛○○,未拿手槍出來,且與證人戊○○證稱:辛○○接手機電話後下樓,不到二十分鐘,辛○○就拿一個銀色的包包放在他房間窗戶旁邊(見本院另案卷第二三一、二三二、二六五頁),稱該銀色的包包係辛○○接電話後下樓拿上來放在房間窗戶旁邊之情節完全不符,復與證人丙○○於原審另案到庭所證:槍是從辛○○姊夫的身上腰際那裡拿出來的(見原審另案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一、

二五四、二五六頁),稱槍非從銀色的包包拿出來等情不一致,再者,被告到達辛○○住處當時在客廳之人,除被告外尚有丁○○、壬○○、子○○、丙○○等人,被告如在客廳從銀色的包包拿出手槍來炫耀,在場之證人丙○○何以稱係被告從身上腰際那裡拿出來,其他人子○○、丁○○、壬○○何以均未見到,證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確證稱:事後警察在證人辛○○房間搜到手槍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辛○○指證於另案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系爭手槍係用袋子裝,被告在客廳是從袋子裡面拿手槍出來炫耀乙節,應非真實,而無可採。

(3)證人辛○○為不實供述及其原因?

①辛○○改稱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是被告寄放之原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對辯護人詰問「你在警局說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是你的,為何又說是張自強的,後來又改口說是被告己○○的?」時證稱:當時我有用藥,我是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人昏昏沈沈的,我又想脫罪,所以我就隨便說說等語,就檢察官詰問「上次作證,被告己○○有拿一個包包給你?」時證稱:事實上沒有這件事見,沒有這個包包,我當時有吃藥所以講話不實在,且我姊夫常常與我姐姐吵架,實際上是乙○○將癸○○○○內裝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交給我的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又稱:警察查獲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的時候,我說可能是我二哥庚○○的,後來因為我想,我二哥庚○○已因販賣毒品案件在服刑中,且已在桃園監獄服刑三年了,我想被這件案件推給我二哥庚○○,法官會不相信,所以我才改稱是我二姊夫己○○的,因為我二姊夫己○○的與我的二姐常常吵架,而且也有槍砲的前科,所以我就改稱是我二姐夫己○○寄放的,這樣講的話,法官比較會相信我::心理想被告己○○前科比較多,所以推給他比較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經查,辛○○改稱是其二哥庚○○所有,由其母生前所藏後,經庚○○否認,且鑒於庚○○因販賣毒品案件被判處徒刑,且已在台灣桃園監獄服刑三年,自認可信度低,而因被告有槍砲前科,且與其二姐常常吵架,再改稱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是被告寄放,查被告確於七十四年間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七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經常與其妻即辛○○二姐張麗華(更名張心華)吵架,亦據被告坦認,則辛○○改稱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是被告寄放,自較取信於人,其捏詞指述被告所有且交其寄放,難謂全然無因。

②辛○○未坦稱係周金蔘(乙○○)寄放之原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裡面的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係周金蔘(應係乙○○),但乙○○人已經死亡,當時想說,槍枝說是死人給伊的,人家一定不相信,因怕被關,就亂講,才先後推給庚○○及己○○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依辛○○講所供的檳榔攤找尋周金蔘(乙○○)之妻,因檳榔攤在很久以前就已移轉給他人經營未獲,而因無周金蔘(乙○○)之詳細年籍資料,無法進一步查證,該癸○○○○裡面的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是否確係周金蔘(應係乙○○)所寄放,然證人辛○○被查獲後未坦稱係乙○○寄放之事實,亦有所本,尚符事理,自難全盤否定其可能性存在。

(4)被告有無要求辛○○將扣案手槍持有人為不實供述?辛○○於原審所犯槍砲案件調查中供稱: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他們有去會客,叫我把槍推給一個叫豬哥仔的云云(見原審另案卷第一七一頁),經查:①被告固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去臺灣臺北戒治所探視執行強制戒治之辛○○之事實,有臺灣臺北戒治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戒護字第0九二八00三五六九號函附辛○○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受刑人接見記錄表影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台北戒治所,請其檢監院所職員監督考核計劃」第四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保存期限,業已銷音重覆使用,已無法檢送,有該所傳真資料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四至三0六頁)。惟被告探視執行強制戒治之辛○○時,均有所方人員監控並紀錄談話內容,而依受刑人接見記錄表所載談話紀錄僅為「告之家中生活近況,並要其一切事情想清楚」,並無被告「叫辛○○把槍推給一個叫豬哥仔的,他已經死掉了」之談話,果若被告有上開談話,關係串供之不法行為,所方監控人員絕無未加紀錄之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叫辛○○把槍推給叫豬哥仔的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伊講的,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是伊亂講的,伊現在講的才是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再參諸上開受刑人接見記錄表所載談話紀錄,堪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稱是伊亂講的,應屬實情,是辛○○於原審所犯槍砲案件調查中所供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會客,叫伊把槍推給一個叫豬哥仔的,他已經死掉了云云,委無可採,自不足為扣案手搶確係被告所有不利判決認定之依據。

(六)子○○、丙○○、戊○○前後不同供述之取捨:

1、證人子○○雖於原審另案證稱:被告交付一只二、三十公分之手提袋予辛○○,被告有至樓上,之後警方自房間內搜出之袋子,就是被告拿來的袋子,警方自袋內查獲手槍一把,在此之前伊並未見過該把手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宗第二一五、二一六、二一八頁;以下簡稱原審另案卷),惟查:證人子○○上開供證,顯與辛○○所供:被告喝醉酒,把槍拿出來,好像很威風,當場其朋友(子○○、丙○○)及其別的姐夫都有看到,後來警察就來敲門了(見同卷第一七一頁)之情節顯不相符,又證人子○○於警局初訊時僅供陳:警方問辛○○時,伊有聽到辛○○承認甲○○○○一支、空彈匣一個是他本人所有等語而已(見偵字二三0三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與其上開證詞南轅北轍,於原審另案所證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訊時供證:當時客廳在辦喪事,渠等是去幫忙的,是在房間的窗戶邊有看到癸○○○○,第一次看到癸○○○○時,警察還沒有到場,被告是在伊到場之後二十分鐘到半小時,才到證人辛○○家裡,而警察是在半小時到一小時內才到的‧‧‧‧(當時)伊是在客廳、房間來回走動,伊是在客廳看到被告己○○,『伊先看到包包,再看到被告己○○的』,『伊沒有看到被告將包包交給證人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審理時則坦認與辛○○串供,而為上開偽證,陳稱:當時伊沒有伊到法院作證,對於伊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的內容,是證人辛○○在路上要我這樣講的」;「伊確定是先有看到包包,是在證人辛○○的房間看到包包的,當時證人戊○○在房間內看電視,伊有進去房間內拿東西,才看到那個包包‧‧‧‧然後再看到被告己○○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審判筆錄)。參諸證人辛○○及戊○○均一致證陳內裝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之癸○○○○於警方前去搜索,及被告前往辛○○住處前,即已放置在辛○○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等情,證人子○○於原審另案上開所證,自非事實,殊無可採。

2、證人戊○○於原審另案證稱:先聽到一聲手機鈴響,後來辛○○告訴伊他二姊夫(即被告)在樓下跟人家吵架,要下樓看一下,辛○○下去不到二十分鐘,就拿一個大約二、三十公分之銀色皮包,匆匆忙忙放在他房間窗戶旁邊,伊問幹嘛,辛○○說他也不知道,他姐夫(即被告)在樓下跟人吵架,叫他先把皮包拿到房間放,然後就下樓去,沒多久就跟被告一起上來,然後他們就在客廳講吵架的事,沒多久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惟查:證人戊○○上開所證,先後次序為辛○○先攜該只銀色皮包上樓,置放於其房內窗戶旁,再下樓,隨後與被告一同上樓在客廳談論事情,核與辛○○所供:在客廳,被告從銀色袋中拿出系爭手槍炫耀,因為警察來敲門,才將槍放入袋中,叫伊藏放,然後伊將袋子拿到房間去之情節(見原審另案卷第二六二頁)並不相符,又證人戊○○於警詢時僅陳稱:在派出所伊有聽到辛○○坦承所有(見偵字二三0三一號卷卷第十三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手槍係被告交給辛○○藏放之供述,再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證陳,於被告未到前已在辛○○房內見到該只癸○○○○,稱:「當時證人辛○○的家裡在辦母親的喪事,我去的時候‧‧‧被告己○○還沒有在場,我就到證人辛○○的房間等他回來,我就已經有在證人辛○○的房間外看到鐵窗外有看到癸○○○○,我等半小時後辛○○才回來,然後被告己○○也就跟著上樓‧‧‧警察進來搜索時,我還在房間內,警察搜索鐵窗的癸○○○○,就是我之前看到的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隨後復坦承與辛○○串供偽證乙情,陳稱:「證人辛○○是有教我怎麼講,這是在案發以後,在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我有到證人辛○○家,我們在聊天的時候,證人辛○○要我將案情推給他的姐夫己○○,說槍是他姐夫己○○帶來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子○○於本院所證該癸○○○○於被告前往辛○○住處前即已放置在辛○○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及互為串飾將扣案手槍持有人為不實供述之情節相吻合,是其於原審另案上開供證,自非可採。

3、至於證人戊○○於原審另案所證:伊來法院開過第一次庭後,己○○就跟伊說如果法院的單子來的話,就不要去開庭,因為他們在店裡都有談到那把槍,己○○說那把槍好像是跟誰借的,現在被搜到了,他還要賠二十幾萬云云(見原審另案卷第二六五頁),惟質之證人胡琴爭陳稱:伊當時有吃藥,是亂講的,當時伊是想要幫證人辛○○脫罪,實際上伊也不知道槍是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徵諸證人胡琴爭證實內裝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之癸○○○○於警方前去搜索,並於被告前往辛○○住處前即已放置在辛○○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並非來自被告,且於原審另案開庭時,證人辛○○要求將案情推給己○○,業見前述,則其所證被告曾於遭警查獲後,談及槍向別人借的要賠二十幾萬元云云,即無根據,上開於原審另案證述係為辛○○脫罪所杜撰之詞,要不得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另證人丙○○於原審另案雖亦證稱:「警察來的時候正在敲門,伊有看到被告好像拿一包東西給辛○○,好像一個包包,顏色我沒有注意‧‧‧‧警察搜出來的那個包包,就是辛○○姊夫(即被告)拿給辛○○的包包‧‧‧‧警察在敲門時,那時候包包還在客廳裡,包包後來拿給辛○○‧‧‧‧他姊夫上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槍了,警察來的時候,他姊夫就把槍放在包包裡,拿給辛○○,叫辛○○拿去放的,槍是從他姊夫的身上腰際那裡拿出來的」等情(見原審另案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一、二五四、二五六頁),惟查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將包包交付予辛○○之時間,顯與辛○○於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案中所供:(包包)不是警察來的時候才拿給伊,是一開始伊姐夫(即被告)與姊姊到家時,就拿給伊(見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卷第十九頁)等情節全然不符。另所證槍係被告自腰際取出,叫辛○○拿去放之證詞,亦與辛○○所供被告係『從癸○○○○拿出』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出來展示(見同卷第二六二頁)之供詞兩歧,亦與證人丁○○證稱:警察來搜索時,被告己○○沒有從腰際拿出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要證人辛○○拿去房間藏放(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完全相反,再證人丙○○於警詢時,經警詢以該槍械係何人所有時,僅供陳:伊有聽到 辛○○稱該手槍是他本人所持有等語(見偵字二三0三一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並未提及被告,是真實性如何實容質疑。④嗣證人丙○○經本院傳拘不到,有拘票回證可憑,雖無法進一步訊問,惟參諸證人丙○○係因辛○○母喪,與子○○共同前往幫忙,而丙○○與子○○均在客廳、房間來回走動,證人子○○、戊○○於本院均證承,先看到包包再看到被告己○○乙情,即該癸○○○○於被告前往辛○○住處前,即已放置在辛○○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則證人丙○○當亦同此情況,且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訊時亦自承:確實有叫證人丙○○說,看到被告將癸○○○○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於原審另案上開所證,顯係辛○○教唆偽證,至甚灼然,自無可採。

六、撤銷改判及理由: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前揭手槍,並於查知警方持搜索票將入內搜索時,即將該手槍置入癸○○○○內交付辛○○予以寄藏,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請檢察官偵辦部分:本件辛○○於自身槍砲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審理中,教唆證人子○○、丙○○、戊○○偽證對其有利事實,且子○○、丙○○、戊○○三人,亦分別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扣案手槍來源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捏稱辛○○所持有手槍係被告己○○交付等情,已據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事後警察有在伊房間搜索出一個包包裡面有貝瑞塔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其實那個包包不是被告己○○的,是「乙○○」交給伊保管時拿來的癸○○○○,又稱:證人子○○、丙○○、戊○○都是伊的朋友,他們警訊筆錄如何講伊都不知道,但伊在地方法院開庭時,當時還因毒品強制戒治中,之後強制戒治出所,伊就先去找證人子○○要他配合一下說詞,要證人子○○說是伊二姐夫(即被告)當天有交一個手提袋包包給伊,另在開庭時伊才碰到證人丙○○,也要他配合說有看到包包,並說是伊姊夫己○○有交一個包包給伊,當時伊也有要證人戊○○配合說詞,也有教他如何講等語無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子○○、戊○○(證人丙○○經傳拘不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辛○○串供偽證乙情,相互一致,核子○○、丙○○、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之罪嫌,爰依法移請檢察官偵辦。

八、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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