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士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由許權郎介紹,委由泛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泛亞仲介公司)副總經理丙○○(原判決數處誤繕為許雲龍)議價,於同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一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元價格,向詹麗韶購買台北市○○○路四四九之二號一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詹麗韶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於同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訂金十萬元、仲介費十萬元)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房地買賣價金。嗣甲○○反悔不買,因索回前所支付之七十萬元未果,明知仲介人員丙○○於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地買賣包含三個停車位之事實,並無詐欺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捏稱「丙○○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包含三個停車位,而引誘其購買系爭房地,但實際上並無三個車位,丙○○涉有詐欺犯行」等不實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偵查後,認丙○○並無詐欺罪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甲○○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下稱乙○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六九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詎甲○○於收受上開再議處分書後,仍心有未甘,仍承前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同一事實再度偽稱「丙○○、許權郎明知詹麗韶所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包含三個車位,卻於簽約前誆稱系爭房地有三個車位,涉有詐欺罪嫌」等不實內容,而向臺北地檢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丙○○並無詐欺之犯行,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聲請再議,經乙○署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六八五號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簽結在案。詎甲○○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心有不甘,又承前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以同一事實再以刑事告訴狀偽稱:「丙○○於簽約前向其誆稱系爭房地有三個停車位使用,經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前往現場,查知系爭房地並無三個停車位可使用,向詹麗韶要求解約退款遭拒,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等不實內容,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受理,並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證,及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六號偵查後,認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逕予簽結在案。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由許權郎之仲介,委由告訴人丙○○議價,於同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路之二十一世紀房屋仲介公司,以總價七百二十三萬元,與詹麗韶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交付詹麗韶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嗣於右揭時地,先後三次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丙○○詐欺,經不起訴確定或經簽結在案。此部分事實,復據告訴人丙○○指陳甚詳,並有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九十年度字第一六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六九號處分書、九十年度議字第六八五號處分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未虛構事實,因告訴人說門口憑一個停車證可以停三個停車位,但系爭房地無三個車位,其才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因有新事實、新證據,才又再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因告訴人對其稱有三個車位都是在家門口的停車位,使其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其沒有誣告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指訴:系爭房地買賣係詹麗韶委託其所任職之泛亞公司出售,被告則係透過許權郎之介紹,與其簽訂要約購買委託書,因被告所買系爭房地位於一樓,其因而告知被告「停車方便」,但其從未曾說過有三個停車位要賣給被告,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被告自己帶代書與詹麗韶在二十一世紀房屋仲介公司簽約,契約內容並無車位之約定等語,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等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就有關房屋仲介買賣之過程結證內容相符,並經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二號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載之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詹麗韶、證人即系爭房地買方仲介人許權郎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同,且查詹麗韶、許權郎上開證詞亦與其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內容一致,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包含三個車位。
(三)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特別要求將包括三個停車位部分於契約中明定之事實,此經證人即代書蕭明白於另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是二十一世紀仲介特約代書,若他們有成交案件,就會叫我去處理,我是到了二十一紀簽約時才看到兩造,簽約時有很多人,條件相當多,我有摘要謄寫在契約書上,我並未參與討論,我僅是代書而已,與產權較無相關的,就沒有載明在契約書上,甲○○是有大略提到停車位之事,因應該非重點,否則我會記在契約書上...確有將雙方所提重點記載其上。(原告代理人問:甲○○在簽約當天有無提到三個停車位,因房子黑黑,否則他也不會買?)不記得,因細節是他們自己說的」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八號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之雙方所訂之要約購買委託書、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房屋及坐落基地,並無包括三個停車位之記載,而被告於訂約時,尚自行帶同代書蕭明白前往,是蕭明白就不動產買賣之相關細節,應具有專業知識,倘被告認為三個車位係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理應要求代書蕭明白記事於買賣契約內,惟代書蕭明白並未將該事項記載於買賣契約內,且蕭明白亦證稱係因買賣雙方並未特別要求記載車位,已如前述,益徵系爭房地買賣關於三個車位並非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項,足見被告所撰前揭告訴詐欺理由,純屬虛構,並非實在。
(四)被告雖提出其與許權郎之通話內容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據,然此為許權郎審判外之陳述,且觀之該譯文內容,許權郎與被告之對話中,許權郎並未明確證實告訴人有告知被告買賣標的物尚包括三個車位,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何關聯性,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劉坤諒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雖未參與討論,但其坐在附近,有聽到買賣雙房為了車位問題發生爭執,簽約簽了二個多鍾頭云云,惟經法院詢以其所聽聞之內容,證人劉坤諒則稱語多保留,陳稱:不記得了,只知道買賣雙方為了車位爭執了二個多鐘頭,當場並無聽到丙○○有保證有三個停車位,是事後聽被告播放錄音帶,因同情被告,其才應被告之要求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證明書為被告作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而被告亦自承錄音帶是簽約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錄(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第八頁),是證人劉坤諒既係事後聽聞被告播放之錄音帶,始應被告要求而同意以其名義出具證明書,是證人劉坤諒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復提出照片一幀佐證當時房屋出售廣告確曾有附車位之表示,然廣告所謂附車位所指為何,究竟為固定或須經抽籤決定方能使用,究竟是指一個或三個車位,是否包括在房地之權利範圍內等重要之點,仍應由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於訂約時明確意思合致,而被告所舉證人劉坤諒固證稱簽約時有提及停車位之事,證人蕭明白於前開民事事件中證稱被告有大略提到停車位之事,已如前述,由此亦可推知買賣雙方於簽約過程中,僅係大略提及停車位之事,被告及證人蕭明白、劉坤諒均未能明確指出就停車位問題進行討論之實質內容為何,顯難認停車位問題已獲出賣人之承諾;又告訴人稱其曾帶同被告看過現場,此據被告是認在卷,則停車位之權利狀況究竟如何,雙方應有磋商之機會,如被告所稱停車位乃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主要動機,則就停車位相關問題,當有所論列,但遍查卷附之要約購買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內容,就此竟無隻字片語,又未於簽約過程中實質討論,已如前述,徒以廣告看板載有附車位字句,自難逕此認定告訴人有向被告誆稱有三個停車位,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號裁定甚明。足見被告應明知三個停車位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房地買賣包括三個固定停車位乙節,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三度以告訴人誆稱系爭房地買賣包括三個固定停車位而使其訂約等節,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亦供承提出告訴之目的是要解除買賣契約,足見其係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提起告訴,顯非出自誤會或懷疑所致。
(六)被告另稱其有心悸症狀、情緒控制不好,於提出告訴時,因不擅於表達,才使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因而才再三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查被告屢次提出告訴時,對於為何主張告訴人詐欺、如何詐欺,均能清楚記憶、詳加描述,且對答如流,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無異,被告復自承其三度提出告訴均有與律師討論,因自己不甘心才一再提出詐欺告訴等情在卷,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控於幻覺、妄想,及喪失自我判斷之能力,自無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復就此精神狀態之抗辯,未提出表明可信之證據,自無逕送鑑定之必要,應認被告有完全責任能力。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未對其詐稱系爭房地買賣包含三個車位,卻因不甘無法順利解除買賣契約,而以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使其誤信有三個車位才購買系房地為由,對告訴人三度提出詐欺告訴,益徵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顧登偉欲證明系爭房地之停車位係全體住戶抽籤,請求傳喚證人李育純欲證明被告並非買斷房屋之投資高手等,經核與本案無關聯性,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駁回;另請求傳喚證人李明偉欲證明雙方討價還價經過,經核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三次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雖相隔各一年八月,然告訴對象均同為本案告訴人,動機皆源於與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紛爭,犯罪方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以同一內容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告訴詐欺之誣告犯行,然該部分與上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據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期日當庭增列起訴事實在卷,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究。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誣告,不惟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係因與告訴人間關於房地買賣解約之紛爭,始出此下策致罹刑章,審酌其惡性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論告時指陳:被告犯後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良,仍有再犯可能,並無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前述相關情節及一切情狀,認以檢察官之主張為正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