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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相助黃聰明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犯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貝瑞塔)廠八四型(公訴人誤載為九二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 1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四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與友人林秋杏、王成太、葉宏正、邱文韋、林慧宗、潘科呈等人,在臺北市○○○路三○八號錢櫃KTV七○九包廂消費時,適為臨檢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鑑驗試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杏、王成太、葉宏正、邱文韋、林慧宗、潘科呈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又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送鑑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 1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九一五六九號槍彈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臨檢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現場圖各一張、上開槍、彈之照片三張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無故持有槍彈,危害社會安全,影響治安甚鉅,及僅單純持有,未曾犯案,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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