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採尿前(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前滯留警局之時間)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約每一星期至二星期一次,連續多次在臺北市文山區○○街六十巷三號一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三巷二號五樓竊取他人財物時(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以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准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之行為有前揭法定加重事由,即不得處以最低刑度,自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