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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二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照男江振義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二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受處分人之母 張毓鱗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定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當事人之家屬亦得獨立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張毓鱗係受處分人甲○○之母,且受處分人甲○○為民國六十九年次,已滿二十歲,抗告人亦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竟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律所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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