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九二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受處分人之母 張毓鱗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定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定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當事人之家屬亦得獨立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張毓鱗係受處分人甲○○之母,且受處分人甲○○為民國六十九年次,已滿二十歲,抗告人亦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則抗告人並非原審受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竟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律所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