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О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相助楊貴雄黃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九二四○號、第一○五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為再審原因,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始得提起之。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為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判決論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係單憑共同被告張榮國個人片面卸責之證詞,以及張榮國向二家餐廳索取之收據為證據,其實張榮國所附收據,實為詐領公款時所用之偽造收據,竟公然當作誣告證物。顯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甚明。雙和電信分局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請款案中附件支出傳票請款人及領款人均為張榮國,由於未經合法調查致聲請人被誣告而不知,鈞院並未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予以當事人說明之機會,聲請人卻不幸無故被張榮國以捏造收據當為證據誣告,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再審原因。㈡本件案發當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夜十時許,約十位關心聲請人之同仁前來寓所慰問,談論焦點均在指責張榮國之行為不當,同事之一林志忠表示:「局長(指聲請人)無故被人以匿名信誣告,基於道義上張榮國願意作證、澄清誤會,還局長清白,惟要求局長亦給予金錢上援助,原則上局長退休金之半數。」等情,此聲請人認為張榮國有敲詐之嫌,當面予以拒絕,因此張榮國多年來惱羞成怒,言談既昧於事實,此事證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今始行發現,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此當時代表發言人之林志忠願意作證。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所指共同被告張榮國於審理中所提出之餐廳收費收據,係出於其偽造,及聲請人之受有罪之判決亦係受其誣告之再審原因,均未據陳明及提出均經判決確定之文件以為證明。而另指案發時已遭張榮國敲詐不成,致張榮國惱羞成怒,捏詞誣陷.有關係人林志忠願為作證等情,顯就形式上觀察,並非毋需經調查而顯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甚明。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有上開再審原因,即乏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О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