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五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庚○○
- 即自訴人
- 丁○○
- 被告
- 即受判決人
- 丙○○
己○○
乙○○
辛○○
甲○○
戊○○
之一
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訴訟請求之主要證據,係相對人辛○○題為「庚○○與記者肢體衝突」,內容則指摘聲請人庚○○和多位媒體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庚○○當場抓狂、庚○○乾脆扯住崔(企川)的前胸等等,皆屬造謠杜撰,惡意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破壞聲請人形象。而原判決在未能勘驗證據之情況下,逕行判決相對人無罪,於判決書內記載「至自訴人聲請勘驗其與崔企川互動之三立電視台晚間新聞錄影帶,惟此部分事實,既經證人崔企川證述明確,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向三立電視台調閱時,三立電視台答稱因時間已隔久遠,新聞錄影帶已不存在等語,故認已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判決書第十七頁)。現因三立電視台前開新聞錄影帶已在崔企川涉嫌偽證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中由檢察官調閱,此錄影帶內容已證明聲請人絕未與多位記者發生「肢體和口角衝突」,也未「扯住崔(企川)的胸口」,此新證據「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足證相對人無端捏造不實,確屬惡意誹謗,已符合「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確定之判決者而言」,由此一「新證據」可證相對人不能依「崔(企川)君證述」為獲判無罪之理由,而相對人憑空杜撰造謠妨害他人名譽,依法應科以應得之刑責,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即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自訴人,以發現聲請人庚○○與證人崔企川間互動之三立電視台晚間新聞錄影帶,主張此錄影帶為新發現之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查:依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