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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尤豐彥張明松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3年4 月23日曾上網拍賣出售予乙○○中古電腦主機及螢幕二十二組,每組售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總價金為二十二萬元,雙方依約完成交易,詎料甲○○於取得價款後,越數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報價過低為由,要求乙○○需再行給付七萬元,因被乙○○所拒,即於93年5月5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向其恐嚇稱:我知道你家及公司地址,你敢不交錢,你出門要小心等語,並打電話至其公司揚言將對其不利,致乙○○心生畏懼,不得已同意與之相約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路96巷口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惟因心有未甘,乃報警處理,並委由友人卓輝麟於該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上址佯以交付七萬元予甲○○後,而由埋伏現場之員警查獲當場予以逮捕,取出七萬元現款,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撥打電話向乙○○要求另行交付七萬元款項及於前揭時地起收受該筆款項時被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網拍後,伊去光華商場調查問價,每組市場價一萬七千元,所以請乙○○要補差價十萬元,經討價還價結果同意再給七萬元,並無說過恐嚇的話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卓輝麟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承網拍買賣價金每組為一萬元,二十二組總價金二十二萬元,已經交付完畢,完成交易行為屬實,苟非被告出言恐嚇,致使乙○○心生畏懼,衡情買受人實無於買賣價金議定,且銀貨均已交付完畢後,復同意再給被告七萬元之理,況如係乙○○自願給付所謂差價,則何必向警局報案,足證被害人乙○○指訴因被恐嚇始同意給付七萬元,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乙○○於原審中證稱:我覺得這個價錢跟市價相當,沒有必要補差額等語,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具體之電腦報價,以證明每組市價為一萬七千元,以供法院調查。衡諸二手電腦之售價本無一定之市場行情,端視電腦本身組裝配件之規格、廠牌及維護之良否來決定。被告既已網拍拍定,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豈有事後再需索要求補貼價金之理?足證被告僅係藉機向被害人乙○○索取金錢,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害人乙○○被恐嚇後,雖心生畏懼,惟其委由友人卓輝麟前往交付現款,旨在配合員警受理其報案後至現場蒐證,以利逮捕被告,原無交付之意思,被告雖已收受,仍應依未遂犯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法院審理結果,同上認定,援引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尚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本件因被害人即時報警而未造成實質金錢損失、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猶飾詞卸責,空言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3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趙 功 恒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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