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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尤豐彥張明松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林辰彥律師

        蔡俊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0年7月16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汝齒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記帳、收款及將該公司所收取客票持往銀行託收等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先後將其業務上收受並持有之麗汝齒公司對外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9張,予以侵占入己,而於91年4月24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8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配偶鄭水金在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委託該銀行於票載發票日代為提示兌領,其中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支票,已於91年7月2日兌現,得款新台幣(下同)40,590元,嗣因麗汝齒公司於清查帳目時,發現上情,乃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掛失如附表3至9所示支票並止付,並經警詢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91年 7月間應徵至麗汝齒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惟因原擔任會計之甲○遲不交接該項業務,故伊實際上擔任會計助理、出納及打掃、倒茶等雜務,並受總經理丙○○監督指導,兼作郵件收件及支票託收登記、送交銀行等工作。系爭支票9 張均係總經理丙○○因財務窘困,每月須繳納銀行貸款本息高達12萬元,超過其薪津收入,故持上揭支票私下央請被告協助予以調現,因礙於上司請託,遂予允諾,借予現款而持有丙○○所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侵占而得等語。

二、經查:

⑴附表所示支票9 張,均係麗汝齒公司業務上收取貨款之客票,業據該公司提出該支票影本9 張、業務收款單、轉帳傳票、經銷商付款繳款書、客戶對帳單等為證外,並經該公司員工及交付前開支票之業務員乙○○、甲○、廖文毅、陳欉、王簡興、洪金猜、鄭宇庭於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6 號麗汝齒公司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可憑,有該案件卷影本可稽,並經該公司總經理丙○○到庭指證不移。

⑵被告確將附表所示支票9 紙,存入其配偶鄭水金之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委託兌領之事實,為該被告所供認不諱外,並有偵查卷附被告之配偶在第一銀行吉林辦事處 00000000000帳號代收款項紀錄簿及存摺,及鄭水金申報權利狀、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鄭水金小額訴訟起訴狀等影本附於前開自字案卷可佐。告訴人指訴該9張支票為被告所侵占自堪採信。

⑶被告確係麗汝齒公司經辦會計,收取業務員所交付貨款客票及將客票登載於該公司華南銀行託收用之票據代收摺(即支票託收帳簿)上,再將支票交付銀行託收之業務,亦據該公司總經理丙○○到庭結證外,並經乙○○、甲○結證證實。且丙○○證稱票據代收摺有二本,被告離職時僅交出一本,並提出該91年6 月10日以後登記之票據代收摺,經當庭提示,被告亦坦承91年7月1日以後不是其所記載,但91年6 月10日至同月28日確為其所登載屬實,足證其確係因業務關係持有前開支票,堪予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其非辦理會計業務,支票在交銀行託收前,僅短暫持有,支票託收前登記票據代收摺及存入銀行後,丙○○還會再加核對等情,惟查前開附表所示支票,均係麗汝齒公司業務員收取或客戶郵寄予該公司之貨款支票,均交由會計即被告收受,並於業務收款單上「紅聯交會計」欄簽其英文名縮寫「S‧Y」之事實,亦經乙○○、甲○、廖文毅、陳欉、王簡興、洪金猜於前開原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6 號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雖鄭宇庭於該案件中證稱每次將客票交給丁○○後她會給影本,上面有她的簽字,是簽「丁○○」三字等語,此乃給鄭宇庭支票影本上簽名以代收據,核與前開其他證人指證該業務收款單上「紅聯交會計」欄簽英文名「STONY」之縮寫「S‧Y」 並不衝突。又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雖將支票登記在銀行託收用之票據代收摺後會交其核對,但因是每天例行工作,故未仔細注意,事後發現被告蓋自己的印章表示已交銀行託收,而有一本託收簿被告帶走,我們才沒有發現等語。並於本院提出該票據代收摺(即託收簿)一本為證,經本院核對被告所登記之91年6 月27日託收支票10張中第9張即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同月28日託收支票7張中第6張即為附表編號8 所示之支票。該登記簿每行空間極為狹窄,前開支票登記欄之上、下行均蓋有相同之銀行經收人印文,惟獨該支票登記欄被告蓋有模糊難以辨識之同樣長方形印模,使人乍看誤以為有經收人蓋印(其實該被告加蓋部分僅有長方形印文外貌,並無印文內容足資辨識,尚不構成偽造印文或私文書罪,併予敘明)。顯係被告未將該支票交付銀行託收,被告將其侵占入己,用以矇騙丙○○,至為明顯。被告事後辯稱該二日之支票非交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託收,該印章係丙○○盜刻偽造云云,惟被告自承前開91年6 月10日至同月28日託收支票為其登記,平常均交其持往銀行託收之事實,事後巧言飾辯,不足取信。

⑸被告又辯稱:丙○○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每月須繳付銀行貸款本息12萬元,而其薪資僅10萬元,故持上開支票向其調借現款云云。惟為丙○○所否認,且麗汝齒公司負責人陳芸馥於原審陳稱:丙○○就算要借錢,也會向我們借,因為我先生和黃先生大學前後屆,這個公司也合作二十幾年,如果是小額借款,他甚至直接跟公司借支就好,但從來沒有這種情形,而這個公司我們各出資一半,實際上也一直是黃先生在經營,帳目也一直是黃先生在管等語。而該公司其他員工乙○○、甲○於前開自訴案件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未曾聽過丙○○私人要向被告調借現金,亦未曾聽被告提及丙○○向其調借現金之情事。姑不論丙○○所稱其除底薪外,每年尚有年終獎金及分紅的五、六百萬元,所負擔貸款,有部分係投資予該公司,故負擔貸款本息不是問題,是否真實?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如以支票調現,既未另立借據,必由借款人背書,以示負責。被告為從事會計人員,豈有不知其理,且先後達九張,均無丙○○背書,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其雖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六件,以證明其在91年4月4日至同年6 月14日曾先後領取現款多次,支付丙○○乙節,非但所提出之銀行存摺除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大安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為其本人外,其餘分別為其弟鍾鴻春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及其妹鍾美麗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領款紀錄,並無任何一筆領款時間及金額與附表所示支票相符合,雖其自稱票款零頭為扣除之利息云云,惟利息究竟如何計算,何以附表編號 1之支票利息為110元,而附表編號2之支票票款較多,利息僅80元,觀其各筆所扣利息金額並無一定利率可循,顯見其係臨訟拼湊而成,亦無可取信。

⑹被告雖又提出房地產所有權狀影本、醫師證書、聘書、戶口名簿影本等證明其有房屋五棟及其弟任職醫師,辯稱無侵占之動機云云,惟核其所提出前開丁○○名義之帳戶及其夫鄭水金第一銀行吉林辦事處存款存摺影本(附92年度偵字第233 號卷第5、8、10頁),其存款結餘均未逾10萬元,不若其弟妹之帳戶存款數十萬元。殊難因其有不動產而否定其侵占之前開事證。

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取信,其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末查被告辯護人聲請再開辯論,請求將前揭證人全部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命告訴人麗汝齒公司提出90年度及91年度會計出納帳冊及收支傳票,查詢丙○○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北銀行儲蓄部之貸款金額及資金往來明細,函調告訴人公司88年至92年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結果及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函詢翁蓁蓁及鍾美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麗汝齒公司在華南銀行新生分行91年3月7日支票託收明細,鑑定業務收款單上S‧Y之筆跡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傳訊翁軟綺會計師以證明該公司之會計為何人等,以證明麗汝齒公司營業所得、丙○○貸款負債及被告未從事會計工作等情事。惟查被告係從事會計工作,已經該公司其他員工指證不移,縱因其所提供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函覆本院稱無從鑑定業務收款單上「S‧Y」為其筆跡,亦不影響上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0年7 月16日至91年6 月28日止任職會計工作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麗汝齒公司之支票,該被告亦供認將系爭支票以其配偶鄭水金名義提示或代收屬實。縱該公司營業未獲利或丙○○個人財務狀況欠佳,亦不能據此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又被告供認前往該公司應徵會計工作及有辦理登記該公司票據託收業務之事實,因其非全年度任職,縱該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擔任會計記帳者非被告,或與會計師業務上往來者另有其人,均不足以影響其係基於辦理該公司託收支票業務持有後加以侵占之事實。本件理由二各點已詳述認定其犯罪之各項證據甚為詳臻,殊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二次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不知悔悟,及被告犯罪手段、侵占支票之總金額及實際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3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趙 功 恒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面  額  │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    │        │          │  (年.月.日)  │      │
│    │        │(新台幣)├────────┤      │
│    │        │          │   支票號碼     │      │
├──┼────┼─────┼────────┼───┤
│ 1 │基隆二信│16,110元  │   91.6.30      │江榮振│
│    │        │          ├────────┤      │
│    │        │          │   RX0000000    │      │
├──┼────┼─────┼────────┼───┤
│ 2 │台北銀行│24,480元  │   91.6.30      │      │
│    │農安分行│          ├────────┤      │
│    │        │          │   NA0000000    │      │
├──┼────┼─────┼────────┼───┤
│ 3 │台灣中小│10,560元  │   91.7.31      │蔡詠晴│
│    │企銀復興│          ├────────┤      │
│    │分行    │          │   AP0000000    │      │
├──┼────┼─────┼────────┼───┤
│ 4 │富邦銀行│17,040元  │   91.7.31      │許作民│
│    │天母分行│          ├────────┤      │
│    │        │          │   GG0000000    │      │
├──┼────┼─────┼────────┼───┤
│ 5 │台灣中小│40,000元  │   91.7.31      │鍾耀麟│
│    │企銀北鳳│          ├────────┤      │
│    │山分行  │          │   AY0000000    │      │
├──┼────┼─────┼────────┼───┤
│ 6 │台北市九│15,480元  │   91.8.31      │吳淑婉│
│    │信古亭分│          ├────────┤      │
│    │社      │          │   HE0000000    │      │
├──┼────┼─────┼────────┼───┤
│ 7 │誠泰銀行│11,320元  │   91.8.31      │陳俗伶│
│    │板橋後埔│          ├────────┤      │
│    │分行    │          │   VB0000000    │      │
├──┼────┼─────┼────────┼───┤
│ 8 │台灣中小│20,820元  │   91.9.10      │黃金塔│
│    │企銀大昌│          ├────────┤      │
│    │分行    │          │   AP0000000    │      │
├──┼────┼─────┼────────┼───┤
│ 9 │上海銀行│3,000元   │   91.10.25     │郭育仁│
│    │        │          ├────────┤      │
│    │        │          │   BA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