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地○○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94號、第14352 號、94年度偵字第11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地○○部分撤銷。
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拾支及六角扳手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3 日(起訴書記載為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29號及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向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與本件不構成連續犯及累犯),仍不知悛悔,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獨自一人、或分別與楊志榮(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成年綽「小偉」者、癸○○、郭宏益(以上二人均另由軍事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或徒手、或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單獨一人、或分別與楊志榮、已成年綽號「小偉」者、癸○○、未○○,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前後共計12次。
二、嗣地○○先後為警查獲:
(一)92年9 月29日,經乙○○於同日稍晚之際返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採驗主臥房內之可疑指紋,並調閱該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後,循線查獲(9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二)93年4 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地○○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0支及六角扳手5 支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93年度偵字第5994號)。
(三)93年8 月3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3 號,經警查獲未○○拆解車牌號碼G6─ 8751號小客車,及癸○○負責控制方向盤,經警採驗指紋,而循線查獲(93年度偵字第14352號)。
(四)94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3 號,經警查獲(94年度偵字第11645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宇○○、巳○○、亥○○、申○○、日春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春生、天○○、己○○、午○○(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郭明揚)、宙○○、丑○○、甲○○、丙○○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相符,並有照片3 幀、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 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幀、桃園縣警察局92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申請暨被害人同意單、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處理作業程序表、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及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表、巳○○出具之贓物領據2 紙及8 G─102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1 紙、FB─4686號查詢車輛認可資料、7 F─9538號查詢車輛認可資料、V9─0227號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782─FB號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報案三聯單各1 紙、丑○○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甲○○出具之贓物領據暨DM─690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各1 紙、丙○○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及被告地○○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0支、六角扳手5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而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自承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並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9 、10、11、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8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楊志榮及已成年綽號「小偉」者間;如附表一編號2 、9 、10、11、12所示之犯行,與癸○○間;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與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既與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外之其餘竊盜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4352 號、94年度偵字第11645 號)意旨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與被告上開所犯竊盜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並聲請傳喚證人癸○○、辰○○、戊○○、寅○○。然查,檢察官上開所指,非但為被告地○○所堅決否認,且:㈠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其個人之推測,應係被告地○○打電話向申○○勒贖,惟其並無法確定係被告地○○所為(本院94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㈡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的車子在93年1 月10日12時時被偷,對方勒贖35000 元,是我幫丁○○去匯的。車子遺失時,現場沒有留下什麼記號,打電話勒索的人是打給丁○○,要求要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沒有戶頭,我是丁○○的同事,我就幫她匯款,她給我錢。錢匯出去後,車子有找回來,但裡面都被拆光了。對方打電話說車子在桃園市○○街附近,車主和警察去,我沒有去,車子有找回來,能拆的都被拆了,無法開,是吊回來的」(本院94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等語,並未指認被告係對被害人勒贖者;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在路邊就被偷了,車主是玄○○,他是我朋友,車子丟掉時我不在現場,現場有無留下電話我不知道,我幫他去報案。我沒有接到勒索電話」(本院94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勒贖之舉;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言都實在,沒有冤枉地○○」(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惟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係分別陳稱「我與地○○一同竊車,一件是臺北縣土城市○○道附近,另一件是在內壢工業區內」(93年度偵字第5994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我只有跟地○○一起偷兩輛車,其他不是我偷的」(同上偵查卷第123 頁),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地點,均不相同;
㈤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的車被偷,被勒擄,我幫他匯20000 元,我在警詢所言是實在,我總共匯了40000 元,庚○○出20000 元,我出20000 元,我不知道匯給誰」(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語,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㈥移送併辦檢察官除於94年9 月7 日檢附被告之訊問筆錄(被告坦認如附表一編號3、6 、7 、8 )及待證事實一覽表外,迄未依本院94年8 月9 日裁定之旨,補正被告其餘之移送併辦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尚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該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理判決,應退由
五、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0支及六角扳手5 支,業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剪刀、鉗子等扣押物,既非違禁物,復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人│被 害 人│所 竊 取 財 物│備 註│ ├──┼────┼──────┼────┼────┼─────────┼───┤ │ 1 │⒐日│桃園縣桃園市│地○○ │宇○○ │龍銀2 個、王鐲1 個│ │ │ │時許 │大有路573 號│楊志榮 │(屋主朱│、玉綴3 個、翡翠手│ │ │ │ │4 樓之一 │小偉 │立中) │鍊1 條、金飾1 批 │ │ ├──┼────┼──────┼────┼────┼─────────┼───┤ │ 2 │⒒日│桃園縣中壢市│地○○ │巳○○ │8G-1022自小客車、│ │ │ │時許 │龍岡路2 段35│癸○○ │ │身分證1 張 │ │ │ │ │7 巷22弄21衖│ │ │ │ │ │ │ │前 │ │ │ │ │ ├──┼────┼──────┼────┼────┼─────────┼───┤ │ 3 │⒓日│桃園縣八德市│地○○ │亥○○ │FB-4689自小客車 │ │ │ │6時分│興豐路646 巷│ │ │ │ │ │ │時 │口 │ │ │ │ │ ├──┼────┼──────┼────┼────┼─────────┼───┤ │ 4 │⒓日│桃園縣桃園市│地○○ │申○○ │G6-8751自小客車 │ │ │ │時許 │某處 │未○○ │ │ │ │ ├──┼────┼──────┼────┼────┼─────────┼───┤ │ 5 │⒓日│桃園縣八德市│地○○ │日春紙器│FE-2977自小客車 │ │ │ │時許 │和平路991 巷│未○○ │有限公司│ │ │ │ │ │58弄1 號前 │ │(負責人│ │ │ │ │ │ │ │林春生)│ │ │ ├──┼────┼──────┼────┼────┼─────────┼───┤ │ 6 │⒉5日│桃園縣桃園市│地○○ │天○○ │7F-9538自小客車 │ │ │ │1時許 │民生路86號 │ │ │ │ │ ├──┼────┼──────┼────┼────┼─────────┼───┤ │ 7 │⒉7日│桃園縣龜山鄉│地○○ │己○○ │V9-0227自小客車 │ │ │ │時許 │中和路126號 │ │ │ │ │ │ │ │前 │ │ │ │ │ ├──┼────┼──────┼────┼────┼─────────┼───┤ │ 8 │⒉日│桃園縣桃園市│地○○ │午○○ │2782-FP自小客車 │ │ │ │6時許 │中山路32之20│ │ │ │ │ │ │ │號前 │ │ │ │ │ ├──┼────┼──────┼────┼────┼─────────┼───┤ │ 9 │⒊7日│桃園縣龜山鄉│地○○ │宙○○ │置於L0-3788自小客│ │ │ │8時許 │萬壽路1 段36│癸○○ │ │車內之名片1 盒、名│ │ │ │ │9 巷底 │ │ │片簿1 本、玉山銀行│ │ │ │ │ │ │ │000000000-0000號存│ │ │ │ │ │ │ │摺1 本、世華銀行05│ │ │ │ │ │ │ │0000000000帳號存摺│ │ │ │ │ │ │ │1 本 │ │ ├──┼────┼──────┼────┼────┼─────────┼───┤ │ │⒊日│桃園縣南崁台│地○○ │丑○○ │置於5I-3971自小客│ │ │ │時分│貿影城七樓停│癸○○ │ │車內之聯邦銀行現金│ │ │ │許 │車場 │ │ │卡、存摺、富邦銀行│ │ │ │ │ │ │ │存摺、聯邦銀行存摺│ │ │ │ │ │ │ │、薪資條 │ │ ├──┼────┼──────┼────┼────┼─────────┼───┤ │ │⒊日│桃園縣桃園市│地○○ │甲○○ │DM-6905自小客車、│ │ │ │2時許 │經國路敏盛醫│癸○○ │ │乙級技術證、丙級技│ │ │ │ │院前 │ │ │術證、技工執照、上│ │ │ │ │ │ │ │海銀行金融卡各1 枚│ │ ├──┼────┼──────┼────┼────┼─────────┼───┤ │ │⒊日│桃園縣平鎮市│地○○ │丙○○ │CW-0077自小客車、│ │ │ │時分│星友街42巷1 │癸○○ │ │停車卡2張 │ │ │ │許 │弄口 │ │ │ │ │ └──┴────┴──────┴────┴────┴─────────┴───┘ 附表二(竊盜)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人│被害人│被害客體│備 註│ ├──┼────┼─────────┼───────┼───┼────┼───┤ │ 1 │⒈3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地○○、郭志峰│A○○│3L-9679│ │ │ │時許 │131 號前之停車場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2 │⒈9日│桃園縣桃園市肯德基│地○○、郭志峰│丁○○│4901-GT│ │ │ │時許 │速食店停車場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3 │⒈日│桃園縣桃園市○○路│地○○、郭志峰│潘敘華│V2-3931│ │ │ │1時許 │645 號附近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4 │⒈日│桃園縣桃園市○○街│地○○、郭志峰│庚○○│3L-9526│ │ │ │3時許 │101 巷口處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5 │⒈日│桃園縣中壢市○○路│地○○、郭志峰│壬○○│3H-3262│ │ │ │時許 │156 巷口處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6 │⒈日│桃園縣桃園市○○路│地○○、郭志峰│子○○│Z3-9685│ │ │ │時許 │特易購大賣場停車場│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7 │⒈日│桃園縣桃園市中正五│地○○、郭志峰│卯○○│E8-0889│ │ │ │時許 │街與愛八街口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8 │⒈日│桃園縣桃園市同德六│地○○、郭志峰│黃○○│L8-4671│ │ │ │時許 │街152 號附近停車場│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9 │1月間│桃園縣桃園市○○路│地○○、郭志峰│辛○○│9P-6388│ │ │ │某日某時│與民生路口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⒉4日│桃園縣桃園市○○路│地○○、郭志峰│玄○○│T2-1609│ │ │ │時分│與民生路口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許 │ │ │ │ │ │ ├──┼────┼─────────┼───────┼───┼────┼───┤ │ │⒉5日│桃園縣桃園市○○路│地○○、郭志峰│B○○│C8-6393│ │ │ │0時許 │與民生路口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⒉日│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地○○、郭志峰│戌○○│V8-6987│ │ │ │時許 │山鶯路340號前 │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⒉日│桃園縣桃園市○○路│地○○、郭志峰│酉○○│V8-6809│ │ │ │ 時許│特易購大賣場停車場│蘇知衍 │ │自小客車│ │ │ │ │三樓 │ │ │ │ │ └──┴────┴─────────┴───────┴───┴────┴───┘ 附表三(恐嚇勒贖) ┌──┬────┬────┬────┬──┬────────┬───┬───┬───┐ │編號│勒贖時間│勒贖金額│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地點及帳戶 │被害人│行為人│備 註│ ├──┼────┼────┼────┼──┼────────┼───┼───┼───┤ │ 1 │日│3萬元 │無 │無 │無 │申○○│地○○│尚未取│ │ │時許 │ │ │ │ │ │未○○│得款項│ ├──┼────┼────┼────┼──┼────────┼───┼───┼───┤ │ 2 │⒈4日│原8 萬元│⒈5 日│4 萬│桃園縣龜山鄉山鶯│A○○│地○○│ │ │ │時許、│後降為4 │時許 │元 │路郵局、自中華郵│ │郭志峰│ │ │ │⒈5日│萬元 │ │ │政0000000000000 │ │蘇知衍│ │ │ │凌晨許被│ │ │ │帳號 │ │ │ │ │ │害人回電│ │ │ │ │ │ │ │ ├──┼────┼────┼────┼──┼────────┼───┼───┼───┤ │ 3 │⒈日│原5 萬元│⒈日│3 萬│桃園市○○路中國│丁○○│地○○│ │ │ │時 │後降為3 │ │5 千│信託商銀以辰○○│ │郭志峰│ │ │ │ │萬5 千元│ │元 │之中國信託商銀27│ │蘇知衍│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4 │⒈日│原5 萬元│⒈日│3 萬│桃園市○○路7-11│潘敘華│地○○│ │ │ │7時分│後降為3 │時許 │5 千│便利商店提款機自│ │郭志峰│ │ │ │許 │萬5千元 │ │元 │中國信託商銀0120│ │蘇知衍│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5 │⒈日│原萬元│⒈日│2 萬│台南縣善化鄉某郵│庚○○│地○○│ │ │ │9時許 │後降為2 │ │元 │局、自萬泰商業銀│ │郭志峰│ │ │ │ │萬元 │ │ │行000000000000現│ │蘇知衍│ │ │ │ │ │ │ │金卡 │ │ │ │ ├──┼────┼────┼────┼──┼────────┼───┼───┼───┤ │ 6 │⒈日│原6 萬元│⒈日│2 萬│竹東二重郵局提款│壬○○│地○○│ │ │ │時分│後降為2 │時許 │元 │機、自竹東郵局 │ │郭志峰│ │ │ │時 │萬元 │ │ │0000000帳號 │ │蘇知衍│ │ ├──┼────┼────┼────┼──┼────────┼───┼───┼───┤ │ 7 │⒈日│6 萬元 │⒈日│6 萬│桃園市○○路與南│子○○│地○○│ │ │ │時許 │ │ │元 │平路口郵局提款機│ │郭志峰│ │ │ │ │ │ │ │、自彰化銀行0096│ │蘇知衍│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8 │⒈日│原5 萬元│⒈日│2 萬│桃園市新竹商銀永│卯○○│地○○│ │ │ │時許 │後降為2 │時許 │元 │安分行提款機、自│ │郭志峰│ │ │ │ │萬元 │ │ │上海商銀00000000│ │蘇知衍│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9 │⒈日│原5 萬元│⒈日│3 萬│中壢市○○路郵局│黃○○│地○○│ │ │ │時 │後降為3 │時 │元 │提款機、自中國信│ │郭志峰│ │ │ │ │萬元 │ │ │託商銀0000000000│ │蘇知衍│ │ │ │ │ │ │ │061帳號 │ │ │ │ ├──┼────┼────┼────┼──┼────────┼───┼───┼───┤ │ │1月某│原5 萬元│不詳日時│3 萬│桃園縣大園鄉中正│辛○○│地○○│ │ │ │日 │後降為3 │ │5 千│國際機場臺灣銀行│ │郭志峰│ │ │ │ │萬5 千元│ │元 │提款機自誠泰商銀│ │蘇知衍│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⒉4日│原6 萬元│⒉日│5 千│臺灣銀行內壢分行│B○○│地○○│ │ │ │時許 │後降為5 │時許 │元 │提款機、自臺灣銀│ │郭志峰│ │ │ │ │千元 │ │ │行000000000000帳│ │蘇知衍│ │ │ │ │ │ │ │號 │ │ │ │ ├──┼────┼────┼────┼──┼────────┼───┼───┼───┤ │ │⒉5日│原6 萬元│⒉5日│2 萬│由其友人吳玉琪在│玄○○│地○○│ │ │ │時許 │後降為2 │時 │元 │中壢市西園郵局、│ │郭志峰│ │ │ │ │萬元 │ │ │自0000000-000000│ │蘇知衍│ │ │ │ │ │ │ │2帳戶 │ │ │ │ ├──┼────┼────┼────┼──┼────────┼───┼───┼───┤ │ │⒉7日│原6 萬元│⒉7日│3 萬│桃園縣龜山鄉萬壽│己○○│地○○│ │ │ │時許 │後降為3 │時許 │元 │路合作金庫提款機│ │郭志峰│ │ │ │ │萬元 │ │ │、由合作金庫0150│ │蘇知衍│ │ │ │ │ │ │ │000000000帳號 │ │ │ │ ├──┼────┼────┼────┼──┼────────┼───┼───┼───┤ │ │⒉9日│原5 萬元│不詳日時│3 萬│桃園市○○路萊爾│酉○○│地○○│ │ │ │時許 │後降為3 │ │5 千│富便利商店內提款│ │郭志峰│ │ │ │ │萬5 千元│ │元 │機、自台新商銀06│ │蘇知衍│ │ │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 ├──┼────┼────┼────┼──┼────────┼───┼───┼───┤ │ │⒉日│原5 萬元│⒉日│2 萬│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戌○○│地○○│ │ │ │時許 │後降為2 │時許 │元 │提款機、自608007│ │郭志峰│ │ │ │ │萬元 │ │ │0000000000帳號 │ │蘇知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