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改,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