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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 279號、第399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安非他命參拾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貳捌公斤、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參壹公斤)、旅行箱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年2、3月間,與「丁○○」及設於台北縣新店市李歐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李歐公司)之負責人陳復明(另案通緝中),因陳復明手頭緊,亟思有外快償債,三人遂基於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丁○○」出資購買皮箱,陳復明再出面向上海伯瓦諾公司購買旅行箱 549個,並提供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第二工業區李歐公司所設置之李歐皮具廠,將皮箱裝入編號TEXU-0000000 號貨櫃,並由丁○○將分裝成30包之安非他命藏在其中2 個皮箱內,再以不知情之蔡志強(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強士達有限公司」(下稱強士達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由丙○○在台灣接應提貨。嗣該貨櫃先運至香港,再以香港RELIANCE公司名義,輸入基隆港,並於86年4月1日拖至基隆市六堵台陽貨櫃場等待出關。陳復明即指示不知情之乙○○(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亦不知情之鄭淑惠,透過強泰船務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投單申報進口。86年4月7日,六堵分局指派驗貨員陳依財驗貨時,發現該批進口之 549個旅行箱,其中編號為B1818號之 273個旅行箱係使用不得進口之紡織纖維材料,乃將該貨櫃查封,並呈報上級擬將符合規定之PU材質旅行箱與不符規定之紡織纖維材質之旅行箱強制分貨,而將不符規定部分予以沒入並處罰鍰。由於通關時間過長,丙○○多次以電話向鄭淑惠表示自己係貨主,向其查詢何時可以辦妥出關事宜,並表示該批貨物若不能出來,對於買主不好交代。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獲檢舉,得知該貨櫃藏有安非他命,遂於86年 5月13日會同該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開櫃實施複驗時,當場在貨櫃底層編號 213及225號之紡織纖維材質之2個旅行箱內查獲安非他命30包(每個旅行箱各藏置15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8 公斤,純質淨重25.31公斤)及該旅行箱2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係經營銀樓,並在大連投資免洗餐具,與李歐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因陳復明積欠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乃向陳復明追討欠款,陳復明表示迨旅行箱出貨後即可償還欠款,其始向報關行查詢本件貨櫃進口情形,該貨櫃內藏有安非他命,其毫不知情。至於乙○○之指證,前後矛盾不一而不具證據證明力﹔乙○○所證被告係購買該皮件之貨主,為不實在﹔另乙○○於原審所提出86年3月27日書立、記載委託人為「蘇」「葉」具名之委託書,以證明本件貨櫃係被告與「蘇」榮德所有,係乙○○所偽造等語。
二、經查:
(一)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第二工業區「李歐皮具廠」,所裝櫃經香港轉運至基隆港,以強士達公司名義進口,編號TEXU-0000000號之貨櫃,於86年5月1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宜蘭縣調查站、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強泰報關行人員,在六堵台陽貨櫃場,開櫃複驗結果,查獲安非他命30包,有進口報單(偵字第2139號卷第63頁)及安非他命30包與皮箱 2只扣案足憑,並經證人即強泰報關行職員盧文斌、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陳振輝證述無誤。該扣案之30包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8 公斤(純質淨重25.31公斤),有該局86年6月11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571號卷第3頁)。
(二)本件進口皮箱之貨主,為「丁○○」及被告,業據證人即陳復明之原配乙○○於歷審陳述明確,並於本院更二審具結證明在卷。
(三)被告於本院更二審辯論期日,供稱:有關大陸內銷皮件產品,其大連友人曾直接與李歐皮具廠訂貨,其本人在大陸僅於大連投資免洗餐具,不涉及其他商業行為。由此可知,被告如有訂貨,顯非供應大陸內銷。而原審法官問以:「貨櫃進入台灣後,你有打電話給鄭淑惠查問貨櫃報關的事情之後告訴陳復明,你有用陳先生的名義打給鄭小姐?」被告答以:「我是李歐的客戶、因為辦手續(的)是陳復明」(一審訴字第279號卷第238頁反面第4行至第7行),明白表示本件貨櫃裝載之皮箱,其為客戶,則其自為本件貨主之一。法官為確定責任,再確認「你是李歐的客戶?」被告心生警覺,答稱:「不是,我只是要查明對方的誠意。」(同上卷第 239頁)。如果不是被告坦承為「李歐的客戶」,原審法官不會追問之。如果李歐公司無誠意解決債務,將本件貨物運送事宜,匿而不宣,輕而易舉,在兩岸交流頻繁情形下,被告實難以追查, 李歐公司既坦然告知,而通關作業,屬海關職掌,非李歐公司所能控管,被告卻一而再,假冒陳復明名義查詢通關事宜,當非查明陳復明之誠意而已。
(四)證人即貨運承攬業人員鄭淑惠(更名為鄭淇允),證稱:「本件3月31日裝船,4月1日晚上進基隆港。4月中旬,葉先生打電話來說他的貨怎麼樣。」(偵字第2139號卷第45頁)、「丙○○與我有通電話,這個貨被海關扣留10幾天,他就開始打電話給我,在他打之前,乙○○就說會有真正貨主打電話給我,他一開始是問為什麼這批貨怎麼等這麼久,他一天打好幾次,一直在追問,並且有表明這批貨是他的。持續一個禮拜,每天都打好幾次,另外他問我海蜇皮可不可以進來,丙○○的電話有留給我。」、「(檢察官問:丙○○有向你表示是乙○○欠他錢,才關心這貨?)沒有,他有表示這貨如不出來,對買主不好交代。」(偵緝字第 128號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我記得葉先生及陳先生一直打電話來催貨。其餘的事我忘記了。」(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 188頁)。被告於歷審亦坦承其多次以電話向鄭淑惠查詢有關本件貨櫃進口之事,並於宜蘭調查站,表示:「我告知鄭淑惠小姐,我是李歐的客戶」(偵緝字第128號卷第6頁)。如前所述,被告既於原審自白其為李歐之客戶,並於宜蘭調查站自白向鄭淑惠表示其為「李歐之客戶」,而鄭淑惠小姐亦結證被告表明「這批貨是他的。」是則,益證乙○○所言,被告確為本件皮箱貨主之一。否則,其何需再三追問本件皮箱之通關情形,又何必向貨運承攬業者表明其為貨主。
(五)陳復明經營之李歐皮具廠,借用強士達公司執照,委由瀚捷、信捷、飛航公司,以空運或海運方式,由大陸出口皮件等物品至台灣之李歐公司,此業據證人蔡志強於偵查及原審證明在卷,並提出大陸李歐進貨明細及進口報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發票( INVOICE)、提貨單、計數表為證(證物外放)。其中85年、86年1月至3月(1月4次、2月2次、3月20日、27日各1次)姑且不論,就86年4月進口皮件情形觀之,4月7日有2批(空運13CTN、32CTN),4月16日有一批(空運8CTN),4月19日有一批(海運22CTN)、4 月25日有一批(空運17CTN)。足徵當時李歐公司仍有相當之業務量,如同往昔照常營運。此適可證明乙○○於本院更二審所證,本件皮箱等待驗貨過關期間,仍有多批皮件進口等情,應非虛語。縱李歐公司負債為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茍非本件皮箱暗藏玄機,倘非被告與陳復明等人共謀運毒,被告儘可再盯其他進口皮件,央請陳復明另行清償,何苦一再緊咬本件不放,甚至以貨主身分向貨運承攬業者查詢有關通關情形。由此,益見其有參與本件犯行。
(六)再依進口報單所示,本件貨櫃係86年4月7日經六堵分局驗貨時決定強制分貨,5 月13日查獲藏置有安非他命,而陳復明所交付予被告面額3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為86年 4月10日,被告遲至 4月22日提示退票,在支票提示退票期日前,被告竟於 4月中旬即自稱葉先生打電話向鄭淑惠表示他的貨怎麼樣,寧非怪事。另從陳復明86年 4月30日所書立允諾書及本票觀之,陳復明應允於86年 5月30日以前清償,本票到期日為86年 5月30日,清償期尚未屆至,依法陳復明享有期限利益,被告無期前催討權利,被告卻於 5月13日查獲前,即多次不斷打電話關切及催促提領貨物,益見乙○○及證人鄭淑惠證述被告確實自稱係貨主為可信。是以被告提出之允諾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僅係案發後搪塞刑責之藉口,不足採信。
(七)被告與當時之陳復明、乙○○夫妻,於86年 5月13日夜宿東莞麗都酒店,計劃於翌(14)日晚間搭乘華航班機,自香港返台,並俱已訂妥返台機票,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陳述無訛,復有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表可參(偵緝字第128 號卷第51頁~第53頁)。14日午間,因李歐皮具廠人員轉告,本件皮箱藏有毒品,遭政府機關查獲,被告與陳復明心生畏懼,不敢如期回台,被告表示先避風頭,觀望案情發展再定行止,乙○○則延後一日返台,亦據乙○○證明在卷,並有被告等三人入出境資料可資佐證。倘被告坦蕩蕩,機票既已訂妥,回台十分容易,卻臨時開溜,不敢坦然面對,茍非心中有鬼,從事不法,曷克如此。
(八)再依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85年9月9日出境,9 月14日入境﹔9月19日出境,9月26日入境﹔10月7 日出境,10月17日入境﹔10月25日出境,11月4日入境﹔11月21日出境,12月6日入境﹔12月21日出境,12月23日入境﹔12月27日出境,12月31日入境。86年1月2日出境,1月6日入境;1 月10日出境,1月21日入境﹔1月28日出境,2月1 日入境;2月13日出境,2月19日入境﹔2月28日出境,3月3 日入境﹔3月11日出境,3月17日入境﹔3月24日出境,3月29日入境﹔4月8日出境,4月18日入境﹔4月24日出境,5月2日入境﹔5月8日出境,5月11日入境﹔5月12日出境,8 月28日入境(一審第279號卷第134頁)。由此可知,在本件案發前9 個月內,被告出境,或4、5日返台,或10日返台,最長約16日返國(85年11月21日赴韓國、12月 6日自香港返台)。然政府有關機關,於86年 5月13日破獲本件運毒案,被告於5月12日早一日出境,一反常態,迄至同年6月18日為大陸公安逮捕,中間約37日,被告打破往常紀錄,遲遲不歸,謂其行為正當,實難置信。證人乙○○指被告避風頭,隔海觀看情勢乙節,應非杜撰。
(九)關於被告延遲返台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因臨時計劃與妻子赴大陸考察商機,致未與陳復明、乙○○同機返台。被告辯護律師94年12月23日辯護狀(第四點)亦稱:「被告與陳復明夫妻,原訂於86年 5月14日自香港返台,因被告之配偶臨時通知擬與被告會合前往大陸考察商機,被告因此臨時取消 5月14日預定返台之行程。」證人乙○○則指被告當時以電話告知避風頭後,即行蹤不明。查:
(1)依卷附之被告之妻葉劉秀月入出境資料,其於86年 5月15日出境香港,隔天自香港返台(見本院更二審卷),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亦表示:葉劉秀月在香港逗留一天,即返回台灣等情。葉劉秀月既未進入大陸,則被告夫妻計劃共赴大陸考察商機,顯為不實。
(2)被告於本院更二審,陳稱:宜蘭調查站人員,未有強暴、脅迫等之情事,當時復有辯護律師陪同,則被告於宜蘭調查站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據被告當時供稱:「我原定86年 5月14日與陳復明夫婦一起返台,但是我後來想起我太太將於86年 5月15日至香港與我會面至深圳談投資大陸工廠事宜,所以我才臨時取消班機。」(偵緝字第128號卷第7頁反面)。按投資為一重要事務,理應事先有週詳計劃,而台灣赴香港,屬國際航線,應備妥護照、機票,與島內旅遊,絕不相同,依理不會臨時才決定考察投資事宜。依被告前述入出境資料,其甫於86年5月8日出境,5月11日入境,隔日5月12日再出境,倘有投資要事,被告夫妻早已商量妥當,不會訂妥機票計劃返台,再「臨時由被告想起」或「被告妻子臨時通知」,臨時取消行程,改赴大陸考察工廠。
(3)尤其,葉劉秀月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在旅順有免洗餐具工廠,他是否有從事皮件的生意,我不清楚。」(一審第279號卷第239頁反面)。對於被告在大陸(大連)投資免洗餐具,不知其地點,對於被告從事其他行業,亦不清楚,焉有共赴大陸考察工廠之理。
(4)何況,被告於86年5月8日出境香港, 5月11日入境,隨即於5月12日再出境香港,業如前述,而被告於5月12日出境,計劃 5月14日回台,所購為「來回機票」,亦為被告於本院更二審陳述在卷。如被告夫妻於被告 5月12日離台前,有考察大陸之協議,被告何需購買「來回機票」;如臨時才協議,被告於 5月14日午間既抵達香港,半天即可返台,被告儘可如期返台,與家人好好協商,從長計議,何必取消返台行程,而被告之妻又何必匆匆赴香港,隨即於翌日返台。在在顯示,被告行為,不合事理,其中應有不可告人之秘密。
(5)被告或辯稱陳復明 5月14日逃匿,致無法赴深圳考察。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已表示,在李歐皮具廠看到很多債主,其無意投資。則被告與其妻赴深圳考察陳復明工廠,顯然不實在。是陳復明失蹤與否,與被告考察無涉。倘勉強解為兩者有關,陳復明既不見人影,被告儘可打電話回台,通知其妻暫緩前往,何苦讓其妻從新竹趕赴中正機場,再轉往香港,空跑一趟。不然,其妻既已抵達香港,被告亦可偕同其妻共赴大陸,實地瞭解現況。再不然,被告可與其妻同機返台,何苦異於往昔,滯留大陸一個多月。被告之妻赴港,是否恐國際電話遭人竊聽,乃特別匆匆趕赴香港,與被告密商本案一切,隔日即返台,難以揣測。但被告之行程,在在無法自圓其說,證人乙○○指其畏罪暫避風頭,臨時取消返台,甚為合理。被告所辯臨時考察市場致取消返台行程乙節,難以相信。
(十)本件毒品在陳復明所經營大陸李歐皮具廠出口來台之貨櫃皮箱所查獲,業如前述,證人張君邁(即調查筆錄之林一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去李歐皮具廠 2次,我在晚上吃飯的時候,我有聽到李歐皮具廠負責人陳胖子說利用裝貨櫃方式夾藏其他東西,隔天大陸的蕭姓司機說貨櫃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83頁、第185頁),而陳復明之外型胖胖的,復據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證述屬實,另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陳復明自本案發生,即不敢返台,因恐怕被處死刑,現行蹤不明。參以陳復明前經常來往海峽兩岸,本件案發之後,卻不敢返台等情。陳復明有參與本件運毒之犯行,應可認定。
(十一)「丁○○」為貨主,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更二審辯論期日及宜蘭地檢署86年 5月16日陳述無訛,另檢舉本件之證人張君邁於本院更一審亦具結證稱:86年 3月丙○○帶我去過李歐皮具廠,我聽到負責人陳胖子說,利用貨櫃夾藏其他東西﹔大陸的蕭姓司機告訴我說有裝非法東西,說貨櫃裡面有安非他命,有說丁○○在做,裝非法東西時,台籍人士僅丁○○在場,因為我聽到他們在叫丁○○等語。是以稱「丁○○」者,亦參與犯罪,應可認定。
(十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本院應查明被告等三人謀議情形。因陳復明拒不返台,另案判決確定之丁○○在本院更二審借提訊問時大呼冤枉,一問三不知,其他稱「丁○○」者,年籍無從查考,而本件被告堅不吐實、語多矛盾,(連在律師陪同下,於宜蘭調查站表示其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嗣於偵審各庭,否認其情),由於本件屬境外勾結犯罪,追查甚為困難。本院參酌鄭淑惠於偵查時所證,86年 3月初受託辦理通關,認定被告等人謀議時間為86年2、3月;參酌乙○○及鄭淑惠所言、張君邁所證李歐皮具廠為裝貨地點,及被告坦承在台催貨,認定本件貨主為被告及「丁○○」,而陳復明因經濟發生困難,遂與被告、「丁○○」勾結,由陳復明出面向上海伯瓦諾公司訂購皮箱,再提供其自己經營之李歐皮具廠,由「丁○○」將安非他命裝在其中兩個皮箱,再由陳復明借用強士達公司名義,經由香港,輸入台灣,由被告在台灣接貨,如安全過關,陳復明有不明金額可以償債。爰認定本件犯案經過如事實欄所示。
(十三)乙○○於宜蘭調查站初次訊問時,雖未供稱被告係貨主,而供稱「該只貨櫃事實上並非強士達公司所進口,也非李歐公司所進口,而是在大陸廈門的台籍人士蘇先生要我先生幫忙進口的旅行箱」等語,迄至86年5月21 日宜蘭調查站借提始供稱:「該貨櫃皮箱因材質不符,無法提領後,丙○○曾主動打電話給我數次,詢問該貨櫃提領事‧‧‧曾詢問丙○○是否為該貨所有人,丙○○當時回答我,他是在台灣幫蘇先生處理這批貨的人‧‧」等情,所供雖有不一,然乙○○於本院上訴審已供稱因調查員訊問時,未訊問被告部分,所以只供稱係丁○○裝櫃等情;且案發之初,乙○○供稱:陳復明表示要去找貨主丁○○云云,從乙○○同日先後供詞觀之,因被告來電宣稱暫不返台、靜觀其變後,隨即不見人影等情,陳復明夫妻無法掌握被告行蹤,陳復明乃找另一貨主,實屬正常,不足為奇,前後所述並無齟齬之處,不能執此而謂其證言不實在。
(十四)乙○○於原審87年 1月22日期日所提出委託人為「蘇」「葉」具名之委託書乙紙,證明本件貨櫃係被告與「蘇」榮德所有等情,因僅簽「姓」氏,無法確認係何人,本院前審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本案待鑑之委託書係影本,其上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特性,故本案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293號函附卷可稽,故上述委託書不能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
(十五)證人張君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丙○○有無參與該走私?)我不能確定」、「(被告丙○○問:在大陸期間你有無看到我與丁○○有接觸?)沒有。」云云,既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涉案,證人張君邁之證述,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陳復明、「丁○○」共同非法私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來台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限供醫學上及科學上需用,不得非法運輸、持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 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同年月11日生效在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於88年4月14日行政院修正公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不限數額之絕對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87年5月2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生效,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項第1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業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款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刑罰,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 2項第1款之刑度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 款論處。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由香港進入台灣,核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1款之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本件毒品量大,供己施用,不太可能,證人乙○○證稱陳復明未吸毒,被告亦自承沒吸毒,則販毒之可能性極高,然亦有從中賺取鉅額「夾帶費」之可能,因製造及販賣毒品、麻醉藥品屬於重罪,在確切證據不足情形下,本院不論以販賣毒品、製造毒品罪名,特加說明。被告與陳復明、「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蔡志強及兩岸三地海陸運送人員犯罪,屬間接正犯。證人乙○○雖證稱「丁○○」與另二名手下共同裝毒。固然,該二名手下如知情而參與,應論以共犯,如不知情,被告等人應構成間接正犯,然其他二人是否參與裝毒於皮箱,除乙○○之證詞外,無其他事證補強之,本院乃認定本件僅被告三人犯罪而已,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依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至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 2條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03號解釋在案,則上開授權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於88年4月14日行政院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不限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附明。
四、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共犯為被告及陳復明、「丁○○」三人,原判決認乙○○亦為共同正犯,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28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運輸重達31.28公斤(驗餘淨重31.28公斤、純質淨重25.31 公斤)之安非他命入境,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與其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前科,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方法、犯後否認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7年。扣案之安非他命30包(驗餘淨重31.28公斤、純質淨重25.31公斤)係違禁物,旅行箱2只係被告與共犯「丁○○」所有,供非法運輸安非他命之用,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