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3月3日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於86年9月17日以86年上訴字第391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91年3月26日方開始執行);又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於90年6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0年10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移送執行前開之有期徒刑,迄91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嗣後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5巷9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放入挖空燈泡內燃燒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預備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預備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於90年6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移送執行另案之有期徒刑,迄91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款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於甫經假釋出監後,旋即再犯,足認其未思獲有假釋之寬典而改過自新、未能謹言慎行,更見其毒癮甚深,難能自拔,兼衡本件犯罪型態主要係危害其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以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法院訊問時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且均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