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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尤豐彥趙功恆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8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 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88年10月26日以 88年度羅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執行期滿。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08號提起公訴,由同法院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提起公訴,同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1日某時止,連續在宜蘭縣三星鄉○○路92之 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安非他命霧化所融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4次,最後1次於94年3月1日某時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同時施用,並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3月2日晚間9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未曾吸食過海洛因,毒品是朋友拿給伊吸食,伊不知道朋友是否有吸食海洛因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於94年3月2日晚間9時 5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1、2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6頁)。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坦承犯罪,原審法院並據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案卷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並未吸食海洛因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8日以 87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 88年度毒聲字第 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88年10月26日以 88年度羅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3日執行期滿,其間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60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於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提起公訴,原審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1 、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4年3 月1日係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 2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論。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公訴人認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以88年度羅簡字第159 號、90年度訴緝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原審90年度訴緝第12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吸食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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