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多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甲○○應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3月13 日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4月6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另於9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24小時內某日時,在宜蘭縣某處施用海洛因。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住宜蘭縣員山鄉○○○路400巷3號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於9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5頁、6頁)。再被告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因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復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另按諸一般人服用毒品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約30分鐘後會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百分之80的代謝物,會在24小時內排出,但如果吸食量較大或代謝較慢者,72小時內仍有可能自尿液中測出微量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2626090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且其尿液經鑑定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9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過海洛因屬實。
三、按曾為不起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上揭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案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相距不遠,足徵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前揭案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再被告於93年3月13日被送觀察、勒戒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 ,此觀察、勒戒應包括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於9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時 ,在宜蘭縣某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3月13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同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6日 ,以93年度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電腦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上揭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6日所為93年度偵緝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自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倘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即不得再行起訴,公訴人未注意及此,而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