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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張正亞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之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竊盜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不在引用之列)。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製造手槍,只是持有手槍及子彈,原判決此部分判刑太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惟被告僅係持有,製造與持有二者為吸收關係,而論以持有罪,並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僅或之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而就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槍枝是其在跳蚤市場買來改裝的,於偵查時供稱槍彈係在龜山向「阿樂」買的,其自己在「華山玩具店」買槍管及其他部分,是「阿樂」幫其組裝的,雖槍身在何處購買警偵訊時被告所供有異,但槍身與槍管分開購買,並請他人改裝之事實並無不同。被告雖於94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否認有改造手槍,然其否認,當指非其親手換裝槍管之意,並非否認係由其分別購買玩具手槍及槍管另由他人代為組裝者。被告於原審初訊時供稱花4000元向「阿樂」買槍管,要他幫忙改裝,仍與警訊偵查為一貫之供述,是被告有關槍枝部分所供當屬真實。被告於9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時仍供稱槍管部分,係以4000元向「阿樂」買的等語。故被告為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而與「阿樂」約定,二人共同至華山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再由被告以4000元之代價請「阿樂」為其改裝槍管,使該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已供承槍管係由「阿樂」為其換裝,則被告本即無改造槍枝能力,故被告住處當不可能置有改造手槍所需之車床研磨機械、焊接器材、裁切機具、銼刀、鑽床、砂磨機等製造槍枝所使用之工具。原審執被告無改造槍枝能力,且扣案物品無改造槍枝工具,而改論被告係持有改造槍枝而非製造,恐有未盡之處,為此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改論被告製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罪等語。

五、查被告雖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自白請「阿樂」其人組裝槍管,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阿樂」其人,是僅有被告之單純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扣案之證物中並無製造槍械所需之相關工具,被告準備扣案物中之相關物品,無法用以製造槍枝,縱被告有製造槍彈之意,亦無法認定其已著手於裝填、製造,其所為當僅止於預備階段,自不為罪。此部分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槍枝、子彈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原判決認或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所持見解有誤,應予敘明)。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仍應成立製造槍枝、子彈罪,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原判決理由一、二二、三四、五六,應更正為一、二、三、

四、五、六、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0000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張 正 亞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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