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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國宏吳啟民楊貴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面額新台幣伍百元偽鈔陸拾柒張(號碼如附表表所示)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意旨僅述稱原判決與事實相違,並未說明原判決與事實如何相違之原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無從獲其陳述,而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被告辯稱之語認為被告是與共犯莊國榮有衝突,所以才被其拖下水,被告並沒有使用偽鈔的意圖,請求參酌被告係因誤交網友,一時失濾,為幫忙網友莊國榮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而誤罹重典,請酌情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引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莊國榮於警詢、原審偵審中之供述與扣案偽鈔67張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之偽鈔等情,對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認定被告與莊國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證明確,核無不合。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所犯之罪有連續、累犯2 種加重其刑之原因,原審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已屬從輕,是被告上訴及指定公設辯護人指稱被告沒有使用偽鈔之意圖並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第 5頁第1、2 行所載以500元偽鈔購買500元檳榔,換回450元真鈔,其中購買500元檳榔應係購買50 元檳榔之誤,特此更正。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貴志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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