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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祐治黃聰明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民國65年9月4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金豪邁125CC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647 巷54號張梓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住處,搭載張梓坪外出。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見女子呂惠美獨自騎乘機車行經中華路與五福路口,乃各自戴上口罩,並由甲○○提供外觀酷似槍枝之物交張梓坪持用,旋即由甲○○將機車騎至呂惠美機車前方,阻擋呂惠美去路,張梓坪則下車持該酷似槍枝之物近距離指向呂惠美,脅迫呂惠美,致使呂惠美以一弱女子深夜面對兩壯漢,且在無法辨識槍枝真偽之情況下,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而任由甲○○強行取走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雜誌、書本)。旋甲○○、張梓坪又接續恫嚇呂惠美:將錢拿出來,因呂惠美已畏懼達於不能抗拒,乃打開機車置物箱聽命取出背包,甲○○、張梓坪二人迫不及待,合力將背包(內有N0KIA3310型手機一支、NIKON照相機1台及皮包1只,皮包內有現款新臺幣1700元及郵局提款卡、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現金卡、駕照、行照、健保卡、國民取走後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張梓坪(業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共同強盜罪),共同施脅迫、強取被害人呂惠美財物等事實,非惟已據張梓坪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92年12月3日筆錄、原審卷93年12月1日筆錄),且迭據被害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見偵查卷92年11月19日筆錄及原審卷93年11月24日筆錄),核該2證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施強暴、脅迫強取財物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甚堪憑信;而被害人呂惠美就上訴人即被告之指認,兼有事實之描述,應非憑空指認,亦堪憑信;尤以被害人呂惠美在報案之初,僅憑眼神與戴上口罩之外貌,即可正確認出一其中一搶犯為國小同學之弟張梓坪(見偵查卷中92.3.31報案筆錄),更足以肯定其指認之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前,張梓坪對之表示,欲前去向朋友告貸,求借機車,伊乃將金豪邁機車騎去借予張梓坪而已,未參與張梓坪所涉之搶案;張梓坪係與伊有金錢糾葛,故而加以陷害;而被害人呂惠美所為指認,有所誤認;證人黃珮雯可為上訴人即被告不在場之證據,張梓坪之強盜共犯,實係綽號「阿強」之人云云。

三、惟查:

⑴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辯,張梓坪因與之金錢糾葛,予以陷害一節,並無實據,難予採信。反之,其所辯半夜借車,且專程送去一節,正流露出兩人交情匪淺,則張梓坪袒護上訴人即被告猶恐不及,豈有誣陷而自斷求借之門?

⑵被害人呂惠美之識人能力甚佳,已如前述,其於原審當庭指認時,非但指出上訴人即被告甲○○眼睛與髮型之特徵,且敍述當時路口有路燈很亮,可清楚瞧見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臉蛋等情,足見此項指認洵有依據。又原審命上訴人即被告戴口罩,被害人更加確認,益見指認之真確。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張梓坪犯案時係戴半罩式安全帽一節,已據張梓坪證述明確。按半罩式安全帽之規格,縱使臉部戴口罩、鼻樑以上之特徵,仍可看見,故被害人關於有無戴安全帽一節之敍述,縱有與事實不合,仍不影響其指認之正確性。

⑶證人黃珮雯在原審雖證稱,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2年3 月30日晚上10時許,將三陽金豪邁機車出借予張梓坪,供外出借款,11時許即將上訴人即被告甲○○載回住處(本件案發為92年3月31日零時40分許) 云云。經查證人黃珮雯此項作證時間為93年11月24日,距案發已1年7個月有餘,若僅數小時友人借車之細微瑣事,應答時竟如數家珍,已有可疑;而其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返家時刻,原稱11時許云云,但經質問,改稱大概之時間云云,顯見心虛;又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稱,當天張梓坪載伊返回住處時,黃珮雯並未碰見云云,益見證人黃珮雯所述時刻,毫無依據。參以證人黃珮雯與上訴人即被告之間,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對於張梓坪被訴強盜之事又有所聞,其出而迴護上訴人即被告之情,至為顯然,不足採信。

四、本件被害人呂惠美於報案之初,除指述張梓坪犯罪之外,並堅指另有一共犯,且涉案之犯罪工具又係上訴人即被告黃福如非參與犯罪,衡情應避與張梓坪保持距離,免被連累。但據被害人呂惠美證稱,張梓坪於被訴強盜案件,在地方法院開庭時,曾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陪張梓坪到法院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亦自承其騎機車載張梓坪到法院屬實。此種反乎常情之舉動,無非在給予張梓坪壓力,除防止張梓坪供出其參與犯罪外,其餘可能,殆難想像。進而印證張梓坪所供,在未供出上訴人即被告共犯之前,上訴人即被告施以恫嚇,謂如供出其犯罪,會讓伊慘死,家人亦會有事云云,以及迨至供出上訴人即被告之後,上訴人即被告常以電話或簡訊恐嚇云云,均非空言,應堪採信。蓋此種壓迫他人不為一定作為之方法雖有差異,但從性格證據而言,其性質雷同。從而,更可認張梓坪在自己被訴強盜案中,初未供出上訴人即被告共犯,或謂與綽號「阿強」者共犯云云,乃係畏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威嚇,不敢吐實,而所謂「阿強」其人,實係上訴人即被告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核上訴人即被告與張梓坪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半夜四下無人之情況,攔下路過隻身女子,既持狀似槍技之物指向被害人,又出言恫嚇,已足使人達於不可抗拒程度,因而強行取走財物,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其與張梓坪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梓坪供犯罪所用之口罩兩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為何人所有,却於理由欄記載為上訴人即被告與張梓坪各自所有一個,而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口罩一個沒收,事實與理由不脗合;又本件酷似槍枝之物,既未扣案,亦無從憑本案證據確認其質地、大小、型狀,如諭知沒收,不知將如何執行,故原判決諭知沒收,亦有不當。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按刑事被告,在刑事訴訟中本享有緘默權與答辯權,其中答辯權自然包含否認犯罪之答辯,故不能端以被告否認犯罪,即從重量刑;又被告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辜,訴訟中應由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與說服責任,此乃國家司法資源之正當運用。案件若過度依賴被告承認犯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恐與現代刑事訴訟法制之精神有違,況司法資源之有效應用,責任在於司法機關,不可加諸於被告,故亦不能僅因被告使用訴訟之審級制度,而從重量刑。從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所執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毫無節省維護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念,如非重判無法杜絕被告僥倖之心,亦無以建立誠實應訊之態度等理由,並非可採。

八、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其殊於一般強盜案件者有:⑴本件僅以簡單模式之2人合作犯案, 非長時間計謀強劫,⑵單純以機車攔阻去路,亮出狀似槍枝之物,以抑住人之抗拒,未施強暴,更未傷人;⑶前後過程僅5分鐘 (據被害人呂惠美證述),故所致被害人之驚嚇時間短暫;⑷犯罪所得財物,僅一般人隨身攜帶外出之物件,其中錢財不過千餘元。綜其情節,甚為輕微,爰酌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與另案共犯張梓坪之處刑取得衡平(本院92年上訴字第1831號張梓坪強盜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於上訴人即被告與張梓坪供犯本罪之口罩兩個與狀似槍枝之物,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以證明為其等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9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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