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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本院發還留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原審提出經原審留存之本票原本壹紙(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面額;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暫行發還被告,並由被告負保管之責,於發還後貳拾日內再行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交由鈞院留存作為證物之本票一紙(票號:一五七三五三號、面額;新臺幣三十九萬六千元),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一六0二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該本票正本,為此,聲請鈞院將本票正本暫行發還,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驗畢,再行提出鈞院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之。查上開本票係原為被告持有之物,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由被告任意提出於原審法院留存者,有原審卷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暫行發還,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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