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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貽男許仕楓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毒偵字第1705號、第176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㈢至㈤、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㈡、附表二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㈡、附表四編號㈣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㈠至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㈡、附表四編號

㈠至㈡、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㈢至㈣、附表二編號㈢至㈤、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㈢至㈤、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執行完畢。另其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方執行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分別在其基隆市○○街二六0之一號住處或基隆市○○區○○街四六0號十一樓住處,約二、三天一次,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分別在上開二住處或不詳處所,不定期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下午八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基隆市○○街二六0之一號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同前住處搜索時,又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同年月十六日再搜索同前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復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四六0號十一樓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甲○○形跡可疑,在基隆市○○街二一0號前,經警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暨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在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三次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檢驗,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三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先後扣案足資佐証,前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並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件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廿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不及併案暨被告自承之其他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述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併辦本院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稍欠允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附表二編號㈠至㈡、附表四編號㈠至㈡、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㈢至㈣、附表二編號㈢至㈣、附表三、附表四編號㈢至㈤、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㈤,則係預備供分裝毒品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下午八時許
  查獲地點:基隆市○○區○○街260之1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㈠  │  海洛因          │   十二包            │
│    │                  │驗餘淨重一.七一公克    │
├──┼─────────┼────────────┤
│㈡  │  安非他命        │   一包              │
│    │                  │驗餘淨重0.0八公克    │
├──┼─────────┼────────────┤
│㈢  │  注射針筒        │      一支              │
├──┼─────────┼────────────┤
│㈣  │  吸食器          │      一 組             │
└──┴─────────┴────────────┘
附表二:
  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卅分許
  查獲地點:基隆市○○區○○街260之1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㈠  │  海洛因          │    一包                │
│    │                  │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    │
├──┼─────────┼────────────┤
│㈡  │  安非他命        │    四包                │
│    │                  │驗餘淨重一.七五公克    │
├──┼─────────┼────────────┤
│㈢  │  注射針筒        │    七支                │
├──┼─────────┼────────────┤
│㈣  │  吸管分裝杓      │    一支                │
├──┼─────────┼────────────┤
│㈤  │  分裝袋          │    六包                │
└──┴─────────┴────────────┘
附表三:
  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卅分許
  查獲地點:基隆市○○區○○街260之1號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㈠  │  海洛因殘渣袋    │    一包                │
│    │                  │  內已無剩餘          │
├──┼─────────┼────────────┤
│㈡  │  吸食器          │    一組                │
└──┴─────────┴────────────┘
附表四:
  查獲時間: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
  查獲地點:基隆市○○區○○街460號11樓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㈠  │  海洛因          │  二包及一小瓶       │
│    │                  │  毛重約八公克        │
├──┼─────────┼────────────┤
│㈡  │  安非他命        │  二包                │
│    │                  │  毛重一公克          │
├──┼─────────┼────────────┤
│㈢  │  注射針筒        │    十支                │
├──┼─────────┼────────────┤
│㈣  │  吸食器          │    一 組               │
├──┼─────────┼────────────┤
│㈤  │  玻璃球          │    二個                │
└──┴─────────┴────────────┘
附表五:
  查獲時間: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查獲地點:基隆市○○區○○街210號前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㈠  │  海洛因       │    二包                │
│    │                  │毛重共計0.五公克      │
├──┼─────────┼────────────┤
│㈡  │  注射針筒        │    一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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