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連續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稱當時腦海中不知做什麼事而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其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度多重障礙,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惟為讓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有守法之觀念,避免再蹈法網,有專人加以輔導之必要,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外平林5號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185巷27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7528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076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93 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成蘆橋上以其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為工具,接續
扭鬆橋上固定路燈基座之螺絲帽50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在
尚未離去之際,為警在成蘆橋上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螺絲
帽50個(業經發還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扳手1 支及手套1
雙。其後甲○○復承同前之犯意,於93年7 月2 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8號「長榮聯福利量販大賣
場」(下簡稱「長榮聯賣場),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男性背心內衣3 件、彩色V領無袖衫2
件,並將之藏置在背後以所穿著之衣物加以掩飾,未行結帳
即逕自攜出賣場,得手後,欲離去時經賣場人員胡家智發覺
而報警查獲,並自其背後起出男性背心內衣3 件、彩色V領
無袖衫2 件(業經發還「長榮聯賣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時行經成蘆橋時,有許多人在圍觀,因為有人在釣魚
,所以伊好奇過去看看,嗣有警察前來,要伊配合他的說辭
,就不會刁難伊,在警詢時是做筆錄的警察脅迫伊,伊才會
承認有偷竊,但查獲的螺絲帽是伊老闆叫伊購買的,而扳手
、手套都是伊工作時使用的;又伊在上開賣場內有買了2 件
衣服,且也有發票,另外3 件伊因錢不夠,想拿回去放,而
不小心掉下來云云。然查,被告在前揭時地竊取螺絲帽50個
及5 件衣服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路燈管理之技士陳永祥在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至警局具領成蘆橋上路燈底座的螺
絲帽50個,領回後,我們有請包商把螺絲帽裝回去等語;證
人即長榮聯賣場職員胡家智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3年7
月2 日伊在賣場補貨時,有看到被告挑內衣,發現他把3 件
內衣放在身上,伊就注意他有無去結帳,當他走出收銀台時
,伊就上前盤查,被告就拿出2 件衣服,說他忘記結帳,被
告轉身去收銀台結帳時,又從他身上掉出3 件衣服,所以被
告總共是拿了5 件衣服,後來結帳了2 件等語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14幀、賣場翻拍
照片2 幀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被告嗣在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而為前述辯解
,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3年4 月16日在警詢時之自白,係
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取得,且本件係因有民眾報案有竊嫌在成蘆橋上偷竊螺絲
帽,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之員警通報轄內蘆洲分
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而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被告,並
有將處理情形為紀錄,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單、工作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查,而上開文書
係員警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經核亦
與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一致,況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就前開竊盜犯行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再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
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
自較可信,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前開二件竊盜犯行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所提出之購買50個
螺絲帽之收據,並不足以證明與案發當日在成蘆橋上所查獲
之50個螺絲帽係屬同一,且由證人陳永祥之前開證述可知,
其所領回之螺絲帽確係自成蘆橋上之路燈所取得,並已由包
商重新安裝回去,益足認被告所提前開收據,與本案無涉;
另卷附被告在「長榮聯賣場」購買2 件衣服之發票,依被告
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胡家智之證述均可得知,係
被告在竊取得手後,因遭胡家智發覺而強行結帳,是自無礙
其該部分竊盜犯行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以其罹有精神病云云,而於93年11
月8 日、94年1 月25日在本院訊問時就其前開竊取螺絲帽之
犯行均答以不記得,惟由其先前在本院訊問時就竊取螺絲帽
一節均對答如流,所撰寫之答辯狀亦條理分明,難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之際,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雖非完全喪失,然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閱被告
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
鑑定被告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黃員(
指被告)智商94,屬平均智能程度,平日以打工為業。民國
90年10月13日因失業後有失眠,情緒低落等問題而至新光醫
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憂鬱症,並開始接受藥物治療。依該
院病歷記載,黃員於門診治療期間,主要問題均為情緒低落
及煩躁,直至93年5 月間除原有問題惡化之外,並出現幻聽
及被害妄想;同年6 月因症狀未改善而住院治療,出院診斷
為疑似與酒精有關的器質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並須考慮
排除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的可能性。然而,於鑑定過程中並未
見到黃員目前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且智力功能、生活功能
及社交功能沒有顯著缺損;住院前亦無酒精戒斷現象;加上
其對幻聽的描述及對妄想之情緒反應異於臨床所見之精神分
裂病患者,因此,須考慮有無其他物質濫用誘發之精神病的
可能。雖然黃員目前無明顯精神病症,但觀諸病史,涉案時
正值其症狀惡化前期或初期,其行為自有受精神疾病影響之
可能;惟由黃員對案情說明情形推斷,其影響應未達造成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此有該院93年11月15日函暨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精神醫學專家予以診察鑑定,既未達於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三、查扣案之扳手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
供作兇器使用,被告於93年4 月16日在成蘆橋上,持上開扳
手扭鬆路燈基座之螺絲帽,而竊取該螺絲帽,核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93年7 月2
日在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男性內衣及襯衫,核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查,公訴人雖僅對被告在
前揭時地竊取螺絲帽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其餘竊盜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93年度偵字第10764 號),一併加以裁判,併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竊盜行為之違
法性及可罰性,詎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
犯行、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扣案之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手套1 雙,雖係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
用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扳手扭鬆成蘆橋上固定路
燈基座之螺絲帽50個,使路燈呈易於傾倒之狀態,以此方法
致生往來成蘆橋之危險。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
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第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
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橋樑,當然指可
供公眾往來之橋樑本體而言。查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成
蘆橋上拆解固定路燈基座之螺絲帽,惟該等行為尚難認已屬
損壞橋樑之本體,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損壞橋樑之故意及認識。再參以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
○○路燈管理之技士陳永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成蘆橋上
之每座路燈均係以4 個栓,每個栓由3 個螺絲加以固定,底
下並佐以基座固定,被告所竊取的係每個栓最上面的螺絲帽
,原則上只要每個栓下面2 個螺絲還在的話,並不會影響路
燈之固定等語,是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有造成路燈傾倒之
危險,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損壞橋樑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
。
㈡綜覈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嫌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