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寄桃園縣中壢市第21之3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七一八—LP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同縣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許,途經大興西路一七○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站立於該處路旁正揮手攔停欲搭乘計程車之乙○○,致乙○○傷重倒地,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手腕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甲○○竟未下車前來查看,對乙○○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在旁之乙○○之夫簡錦富記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號,始為警循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車輛之注意程度本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而其竟駕車違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傷勢非輕,且於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事後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公訴意旨亦表示:請審酌被告從事載客業務,生活不易,而事後深表悔悟等語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甚至賣計程車脫產,繼承之財產亦過戶他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又被告亦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業經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方案,獲得被害人諒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所稱計程車係繳不出貸款而賣掉,還清貸款;父親遺留房子軍方集體改建,尚未完成登記,故檢察官上訴書所述脫產情事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被害人以新台幣四十五萬元達成和解,業經給付三萬元,其他分期給付。則被告所述尋求和解之說,言及履及。被害人並同意被告之辯解,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蒞庭檢察官當場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四十五萬元和解,先給付三萬元,其餘部分自九十四年五月起每月給付四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亦經告訴人當庭陳明原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七十四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