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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8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文肅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86號

抗告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應適用第18條之規定予以科罰,並無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規定適用餘地;原裁定未察第12條第l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與後段、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間適用區分。㈠、抗告人不否認所騎重型機器腳踏車,有將原車身變更掉換為車身號碼為1KH-021339之225CC車身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本條例規定科罰,為主要爭議。㈡、本條例並未對拼裝車輛定義,本條例第12條第l項第2款所謂拼裝車輛適用欠缺明確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對拼裝車認為:只要是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者,均屬所謂拼裝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的拼裝車,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高等法院對拼裝車的見解,實屬正確,然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另有對汽車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及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情形規定,這類情形的車輛因屬於在原廠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情形,也是所謂拼裝車;此拼裝車俗稱改裝車。依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見解,第17條第l項第2款及第18條顯係對拼裝車規定,屬於拼裝車者,並非應一概適用第12條第l項第2款規定,適用第12條第l項第l款、第12條第l項第2款前段與後段、第17條第l項第2款及第18條間,顯須精確區分基準,即登記領用牌證前與登記領用牌證時,是拼裝車輛還是原廠車輛區分,才能決定第12條第1項第l款及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適用,及第12條第l項第2款後段與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適用。如登記領得牌證前,是拼裝車輛,則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即應適用第12條第l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科罰。如在登記領得牌證前,是原廠車輛,則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即應適用第12條第l項第l款規定科罰。如登記領用牌證時,是拼裝車輛,於領用牌證後有變更原發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即應適用第12條第l項第2款後段規定。如登記領用牌證時,是原廠車輛,而於領用牌證後有對汽車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者情形,這類於領用牌證後將原廠車輛變為拼裝車輛者,對汽車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應適用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應適用第18條之規定。㈢、系爭車輛,於領用牌證時,為山葉SR150型式原廠車輛,領有行車執照與牌照號碼為AVF-061牌照;嗣後變更調換為車身號碼為lKH-021339車身,系爭車輛明顯是對汽車車身變更或調換,於領用牌證後將原廠車輛變為拼裝車輛。由於系爭車輛於變更調換車身後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道路,此事實係該當於第18條構成要件,應適用第18條規定,科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無適用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餘地。㈣、原裁定參照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認只要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者,均屬所謂拼裝車;而且如行駛於道路,即均為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情形;原裁定此見解尚屬正確。但原裁定卻又只因為系爭車輛為拼裝車輛,認為抗告人應適用第12條第l項第2款規定;認只要是屬於拼裝車輛,應一概適用第12條第l項第2款規定。依原裁定見解,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對汽車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規定之情形或第18條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規定之情形者,即俗稱改裝車,因為也都是屬於拼裝車輛,一概適用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明顯看出原裁定見解錯誤,原裁定未能精確引用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對拼裝車見解,對本案造成適用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規定間出現錯誤。㈤、本案系爭車輛,是領用牌證後,對車身變更或調換為225CC的車身,於領用牌證後將原廠車輛變為拼裝車輛情形,俗稱改裝車。此等拼裝車既應適用第18條規定,依第18條規定,雖與監理單位原核發牌照時檢驗合格之車輛不屬同一,但僅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後即可行駛,這正是因其原已領有牌證之故;惟如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則科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所以屬於第18條規定情形之拼裝車,並不需重新再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申請領用牌照,此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該等規定自明。又系爭車輛當初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領用牌證之來歷憑證,已因系爭車輛轉讓多次與年代久遠之原因而佚失,雖可憑行車執照請求監理機關補發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但因系爭車輛及牌照均已被扣在案,因此監理機關無法補發,抗告人就此已說明,並提出系爭車輛記載引擎號碼3UR-811678及牌照號碼AVF-061之行車執照證明在案。再有對汽車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及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情形之車輛,其於增、減、變更、調換後,多半於外觀上會與行車執照記載之廠牌形式不符,尤其是車身有變更調換者猶是;系爭車輛變更調換225CC車身,於外觀上當然會與行車執照原記載之山葉SRl50廠牌形式明顯不符,原裁定遽以行車執照記載之廠牌形式不同而認為抗告人有違反本條例第12條第l項第2款之事實,顯然是對汽車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及對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造成外觀之當然改變情形有所不知之誤會。二、抗告人依照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執照記載,將牌照號碼為AVF-061之牌照,懸掛於引擎號碼為3UR-811678之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事實。㈠、本案系爭車輛於領用牌證時為原廠車輛,並因此領有行車執照與牌照號碼為AVF-061之牌照。車輛領用的牌照,與車輛懸掛之牌照,是否與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登記牌照正確相符,所憑即核對行車執照上記載之引擎號碼及牌照號碼與車輛實際之引擎號碼及新懸掛牌照之號碼是否相符,而此係行車執照記載與發給之作用。依行車執照記載,引擎號碼為3UR-811678,牌照號碼為AVF-061,而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為3UR-811678,因此系爭車輛所應懸掛之牌照,應是牌照號碼為AVF-061之牌照。㈡、拼裝車雖非原廠出產之整車而與監理單位原核發牌照時檢驗合格之車輛不屬同一,但如該拼裝車是屬於領用牌證後對汽車車身變更或調換,也就是於領用牌證後將原廠車輛變為拼裝車輛之情形者,則因其原已領有牌證,故第18條規定僅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後即可行駛,並不需重新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領用牌照,已如前述。原裁定會認為本案係爭車輛須重新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領用牌照,正是其認為只要是屬於拼裝車輛,就應一概適用第12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的錯誤所致;原裁定能正確的區分適用第12條第l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與後段、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規定,就會發現,對領用牌證後對汽車車身變更或調換,也就是於領用牌證後將原廠車輛變為拼裝車輛之拼裝車,依第18條規定,僅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後即可行駛,並不需重新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領用牌照。本案系爭車輛,於變更調換225CC車身前,為147CC山葉SR150重型機車之原廠車輛;變更調換225CC車身後,為147CC山葉SR150重型機車之拼裝車輛,因為是在領用牌證後變更調換車身而使原廠車輛變為拼裝車輛的情形,故依第18條之規定,僅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後即可行駛,並不需重新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領用牌照,因此牌照號碼為AVF-061之牌照,當然還是屬於系爭車輛所應懸掛的牌照。㈢、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為3UK-811678,懸掛牌照號碼為AVF-061之牌照,完全符合行車執照之記載,毫無任何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事;原裁定認為系爭車輛於變更調換車身後懸掛變更調換車身前之牌照,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實讓人殊難理解「是哪台車的牌照借供哪台車使用,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且與本條例第18條規定之意旨有違。綜前所陳,原裁定未細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l項第2款、第17條第l項第2款及第18條之規定而於適用上作區分,並且違反了論理法則與本條例第18條之規定,認事用法多所違誤,為此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19時左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VF-061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3UR-811678,車身號碼1KH-021339)行經臺北市○○○路、酒泉街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該車車身與原出廠車身不符,認抗告人將該車原出廠車身違規改拼裝日系225CC車種(車身號碼1KH-021339),係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又抗告人將其所有之AVF-061號車牌掛於該車行駛,執勤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該車。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計裁決罰鍰新台幣7200元整,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處分車輛及吊銷AVF-061號牌照。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對「拼裝車輛」所為之詮釋,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因此拼裝車輛並無登記領有牌照,而伊所有之車牌號碼AVF-061號重型機車係合法登記領有行車執照及牌照,並非「拼裝車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AVF-061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3UR-811678與行車執照相符,並無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縱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10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145CC(應為147CC)引擎懸掛225CC車體」情事,亦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所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情形,與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無涉。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查獲之狀態並不爭執,僅於抗告狀反覆陳述其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應適用第18條規定科罰,並無第12條第1項第2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規定之適用,然如抗告人所陳情節與法規適用可取,則抗告人於將原有之147CC牌照號碼AVF-061號機車引擎號碼為3UR-811678之機車,拆卸引擎號碼為3UR-811678之引擎,裝入225CC車體,在道路上行駛之前,如此項行為屬於監理機關許可範圍,則抗告人於行為完成之際,直接將所自稱之「俗稱改裝車」送請檢驗,取得合法許可之行車執照即可,何需為此項脫法行為,而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確認適合安全駕駛標準,用以保障大眾交通安全,向為世界各國通例,不論抗告人自稱「俗稱改裝車」或「拼裝車」,本質上,即有規避監理機關查察故意,此項行為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抗告所為前述辯解以及法規適用,與法治國之駕駛者對公眾安全應有之社會道德責任要求,是否相符,亦值商榷。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凡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因非原廠產製組裝核准上市販售之車輛,而係擅自以已拆解之車輛零件,拼湊組裝而成之車輛,其未經法定之審驗機關檢驗合格,又未經核准領用牌照,除逸脫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之列管監督而無從確保其安全性及品質之一致性外,在道路上行駛之,尤有嚴重危害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應加以禁絕,故除對車輛所有人科以罰鍰及禁止其行駛外,車輛尚應沒入之,至於拼裝車輛究係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抑或在生產國由同一車輛拆卸後,再以零件為名進口組合還原,應在所不問。

㈡、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以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㈢、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車輛,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像,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將原有之147CC牌照號碼AVF-061號機車引擎號碼為3UR-811678之機車,拆卸引擎號碼為3UR-811678之引擎,裝入225CC車體,本質上,該查扣之225CC車體中,僅有147CC引擎號碼為3UR-811678之引擎,屬於原牌照號碼AVF-061號機車,則顯然已經屬於前述說明之「拼裝車」,抗告人自行解釋為「俗稱改裝車」,除與法條用詞不符以外,亦與查獲之具體狀態事證不合,自非可取。

㈣、抗告人雖稱:「車號AVF-061號重型機車係合法登記領有行車執照及牌照,並非拼裝車輛。車號AVF-061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3UR-811678與行車執照相符,並無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縱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U910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145CC引擎懸掛225CC車體情事,亦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所規定之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之情形,與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無涉」等語,然查,「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自下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四、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1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下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三、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92年1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4款、第17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AVF-061號(引擎號碼為3UR-811678車身號碼為1KH-021339之重型機車),為舉發員警攔停發現,該車車身為225CC車種,與抗告人行照所示廠牌型式應為山葉SR150型重型機車顯不相符,且該系爭車輛除引擎外,均為日本生產之零組件,亦經本件舉發員警王信華於原審94年10月25日調查時證述明確,又抗告人亦自陳自日本進口零件修理,復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年鑑影本及為警扣留之車牌號碼AVF-61 0號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證人王信華並證稱:「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項,進口車向進口商或貿易商購買時,須有相關的整車完稅證明,還有貨物完稅及出廠證明、統一發票,我們開放進口的車子是91年1月1日,正式領牌是94年7月1日,所以他車的發照日期年份是85年10月5日,顯然在開放前就有這部車子了」等語,而抗告人也自承已無相關完稅證明或證明文件,從而,系爭車輛在原廠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屬於拼裝車,並非抗告自稱之「改裝車」。

㈤、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所駕懸掛車牌AVF-061號(引擎號碼為3UR-811678,車身號碼為1KH-021339)重型機車,該車牌,係針對原來引擎號碼3UR-811678號之合格出廠山葉SR150所核發,抗告人將引擎號碼3UR-811678號之引擎,改裝至無任何許可證之車身號碼為1KH-021339之重型機車上,持AVF-06 1號行車執照行使,實際之狀態,係騎在該原AVF-061號車牌號碼之引擎號碼3UR-811678號之引擎上(但車身非原來車身),則顯然將該引擎號碼3UR-811678號之機車牌照與行車執照AVF-061號,借供他車即無任何許可證之車身號碼為1KH-021339之重型機車上使用,而拼裝車既已非原廠出產之「整車」即與監理單位原核發牌照時檢驗合格之車輛不屬同一,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拼裝車所有人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並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方得行駛於公路。抗告人在該查獲機車未取得牌照前於公路上行駛,自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雖以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對「拼裝車輛」所為之詮釋置辯,惟查,抗告人既未就系爭拼裝車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牌照,復未能就該車提出來歷資料等證明文件,自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規定,抗告人執該函釋主張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並不足採。

㈥、抗告人既未經上述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申請牌照,卻將原屬147CC山葉SR150重型機車之AVF -061號牌照掛於系爭車輛後行駛於公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規定;再系爭車輛為「147CC引擎掛於225CC車身」,引擎號碼雖與行照上記載相符,惟行照上所載之廠牌型式為山葉SR150,系爭車輛卻為225CC車身,是該車輛非僅變更部分零件設備,而非原監理單位核發AVF-061號牌照時所審驗合格之147CC山葉SR150型重型機車,抗告人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亦甚明確。

㈦、至於北市裁22-A5K902032號裁決書上,將抗告人違規之時間載為94年8月15日17時22分,經原審訊問證人王信華後,該時間之記載,應該係94年8月15日19時10分之誤,其誤載之時間與抗告人違規之時間相距甚近,逕予更正即可,抗告人對此時間誤載,雖曾多所臆測,但所舉事實,尚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㈧、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有牌照之拼裝車,且將監理單位核發之AVF-061號牌照供該系爭車輛使用,從而,原審認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並沒入車輛,吊銷AVF-061號牌照,核無違誤,認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8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