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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9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原名林亭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5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3年9月13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93年6月13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上述二案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93年易字第402號乃為冤獄,員警黃旭昇濫用公權力,強押伊至警車,並打傷伊,造成右顳部腫脹,左前額腫脹,並非伊妨害公務。因伊仍須撫養女兒及負擔房貸,希望法官網開一面,免除其牢獄之災云云。惟查,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前既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法院無置喙之餘地,原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至該妨害公務案,是否冤獄,抗告人得循再審程序以謀救濟,應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9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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