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乙○○更名楊鈞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28號,中華民國88年2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詐欺罪非同一事實,詐欺罪部份係針對金錢,業已和解;而侵占罪部份則是侵占 4個玉鐲,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法以新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指稱: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核與上開(一)至(四)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