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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祐輔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乙○○更名楊鈞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28號,中華民國88年2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詐欺罪非同一事實,詐欺罪部份係針對金錢,業已和解;而侵占罪部份則是侵占 4個玉鐲,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法以新事實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指稱:原確定判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核與上開(一)至(四)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6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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