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79年度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104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伊遭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七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同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八五號更審,該案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九三九三○一八一一號函,係新證據,因此同案被告等人,均改判無罪確定,爰檢附上開函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函件內容係「檢送本局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 (78)藥檢壹字第○一三七九九號相關資料影本」,而其資料則係包清干、隆奉保檢體檢驗成績書以及藥品許可證,有聲請人所提影本在卷可參,而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七號全部偵審卷,於該案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八八號卷第九八頁及第九九頁,即有包清干、隆奉保檢體檢驗成績書,同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則係隆奉保及包清干藥品許可證等情,則有關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藥檢壹字第○九三九三○一八一一號函所附資料,於上開偵查卷中均有之,且歷審審理時,均曾提示之,顯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即無事後使經發見之可言,再同案被告判決如何,亦非再審原因,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