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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林瑞斌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10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4年園檢甲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陸軍摩托化步兵第269旅步二營營部連二兵(民國93年9月21日入伍,義務役),曾於90年間因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另犯竊盜罪、二恐嚇罪,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事實誤載為竊盜罪判刑1年5月),自91年5月8日入監服刑,於9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甲○○入營服役後,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2月6日7時許休假後,利用休假中不詳之某時,在台北縣板橋火車站旁「高手」網路咖啡店內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加熱玻璃球容器方式讓其施用(吸食玻璃球容器非屬被告所有)。迄於94年2月13日收假時,經該管對其實施初步篩檢後,並將被告甲○○尿液送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坦白承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乃維持第一審之有期徒刑拾月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對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並有竊盜、恐嚇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斟酌其深具悔意,坦承犯行等各種情狀,在法定刑內酌處刑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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