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國豪於警員盤查時,趁隙將其持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丟棄在地,惟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030754)各1 份(見偵查卷第22、7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4、16、2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4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