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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
王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王國豪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敍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二件驗尿單祇有「嗎啡」二字,從無「海洛因」字樣,檢方與原審都認上訴人在嗎啡裡加入原料雜物而合成海洛因,上訴人豈能做到這些事,且尿液排出後相距有一、二小時,有警方詢問室之錄影帶可證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敍及,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