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王國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9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王國豪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6 月16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超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訴追要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7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82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一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65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7 頁),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一卷第4 至5 頁、第6-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並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6 月16日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應該是伊於事實欄一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在體內起伏作用之原因所致,另伊於104 年6 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金恩藥局購買感冒藥、退燒藥及治腹痛的藥服用云云。惟查:
(一)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4882ng/ml )、可待因(濃度319ng/ml)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二卷】第12至14頁),參諸前揭函示,已可排除上開檢驗報告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無訛(見毒偵二卷第3 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有不符規定或有其他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有誤之情,被告亦不否認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一節,經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示甚詳。又本院將被告本件二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二次檢驗結果是否可能係同一次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結果,以及會呈現此二檢驗報告毒品陽性反應及濃度數值之原因為何,該所函覆略以:受檢者於104 年6 月12日15時55分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1714ng/mL 、嗎啡327ng/mL、可待因未檢出,104 年6 月16日16時採檢尿液檢出嗎啡4882ng/mL 、可待因319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研判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致,唯本案受檢者二次採檢時間間隔約4 天,第二次採尿仍檢出高濃度毒品成分,因此不排除為再次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2月4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而就有關施用毒品之方式、組合及對人體造成之作用、影響,固不能排除個人體質差異之情形,然上開函示有相當普遍性之適用,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已排除出現毒品偽陽性反應或檢驗結果有錯誤之可能性,參酌前述最長檢出海洛因之檢驗時限及被告二次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濃度數值,堪認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另於104 年6 月1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另被告供稱於104 年6 月13日因為發燒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金恩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云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略以:本市板橋區未有名稱「金恩」之藥局或西藥房設立案件,另亦未有名稱有「金」或「恩」之西藥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 月21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其事實欄一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事實欄二係僅施用海洛因一種毒品之行為態樣,暨其坦承事實欄一之犯行、否認事實欄二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