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以協商判決認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凌晨三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四二號前,發現該處放置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五百元之白鐵製水溝蓋一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之竊取移置其騎乘之機車後,駕車逸離現場。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口處,為警發現有異前往盤查而悉知上情,並起獲前開白鐵製水溝蓋一片等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原審判決前之94年6月24日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街1號前,以鑰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F6-1801號自小貨車一部為代步工具,並於同年月29日將前開車輛棄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道路旁,其竊盜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不當等情,因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又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6款所定情形,得上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6款、第455條之10第第1項但書所明定。
㈡被告除於原審判決前另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外,又於93年12月4日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大富翁便利超商前,藉向其妻陳芬萍借零錢拿取皮包之機會,竊取甲○○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麥克現金卡及載有密碼之字條,得手後於同日12時57分29秒、58分49秒先後在大園鄉○○○路54號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詐領一萬元、二萬元之情,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其另犯之兩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兩次竊盜犯行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6款規定,不得為協商判決,原審竟予以協商判決,自有違誤。
四、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