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日起,在設於臺北市○○○路○段96號4樓威德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德利公司)擔任鑽批部庫存一職,負責倉庫保管,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87年5月間,在威德利公司前開辦公處所內,將其職務上所掌管、客戶陳美珠所返還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4萬元之3克拉鑽石1顆(威德利公司內部貨品編號品名為DR300K004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87年6月間威德利公司進行盤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擎信、陳美珠之證述,及87年5月11日、25日、29日之送貨單各1份,與被告於87年7月2日、同年8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佐,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威德利公司倉管任職期間,曾因編號品名為DR300K004號、市價約54萬元之鑽石遺失一事,與威德利公司間簽定協議書,由被告負擔40萬元之賠償,並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抵等事實,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這顆鑽石,這顆鑽石客戶陳美珠根本就沒有返還,伊之所以願意簽署協議書是因為伊認為有疏失讓公司受到損失,當時伊年紀尚輕,且第一次做這樣的工作,公司也沒有明文規定要重新開單,所以才會簽下願意賠償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稱87年5月11日、25日、29日之送貨單(見偵緝87號卷第29至36頁),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手將編號DR300K004號鑽石交付陳美珠,及被告就其交付陳美珠之其他珠寶,陳美珠未送回部分,有另開單記載之事實,其未另開單者,似可認係已返還,惟亦可認係疏未另開單記載返還之事實,故本件尚不足憑此有無另開單事實,即可據以認定陳美珠已將前揭DR300K004號鑽石返還予被告收受。據證人許擎信於原審證稱:「(系爭的鑽石最後到底有無回到公司?)沒有。(既然鑽石沒回來,公司為何叫被告賠償?)當時盤點時我不在場,是客戶陳美珠和甲○○作還貨結帳動作,被告回來後有告訴我有幾項賣掉,有幾項回來,系爭這顆鑽石並沒有回來,說客戶還要留著。」(見原審卷第83反面至84頁,93年9月29日筆錄)。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係被告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保管之物,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系爭鑽石,既如證人許擎信所言並未自客戶手中返還公司,則被告自不可能持有該系爭鑽石,故被告供稱該鑽石根本沒有回到公司過,伊並未侵占這顆鑽石等情,應非虛妄。雖上訴意旨認證人許擎信前開證述,係許擎信事後經由被告告知始誤信陳美珠並未返還系爭鑽石,還貨當時許擎信並未在場,而認許擎信前開證述並不可採。惟證人許擎信於原審中亦證稱:「(鑽石的返還程序)不管鑽石出借或是返還都會有託收保管單,而託收保管單都是要當面交付,兩方確認後才進行收回或成交。成交是根據託收單另外再開一張單子。收回大部分是在原來託收單做塗銷,經過兩方確認,再做一個簽認手續。(本案鑽石回收是否有經過你所說的程序?)有。就我所看到的單子有。」且就檢察官再次詢以:「收回會在原來單子做塗銷?」,證人許擎信亦答以:「下面這張上面無法看出東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託收單所載,本案顯已完成如證人所述之「鑽石返還程序」就原來託收單並未塗銷而無法認定鑽石已經返還,並非單純僅係經被告告知而誤信陳美珠並未返還系爭鑽石,則依證人許擎信前開之證述,及託收單所載內容觀之,系爭鑽石並未返還公司,尚非無稽。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因業務侵占之行為始簽立賠償之協議書,然查被告於87年7月2日、同年8月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89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第27、28頁),其上均明確記載被告係因工作疏失致遺失系爭鑽石,故賠償公司之部分損失,而由公司負擔14萬元之損失,再衡諸經驗法則,若系爭鑽石係被告基於不法意圖而侵吞入己,告訴人威德利公司理應追討其所受之全部損失,甚或要求懲罰性賠償,並不再雇用此等操守有瑕疵之員工,然告訴人不但繼續留用被告,並願以每月從薪資中扣抵1萬元之方式償還,且對被告因工作疏失所遺失之鑽石並未加以全數追償或要求其加倍返還,尚同意自行吸收14萬元損失,顯見系爭之鑽石是否係由被告侵占入己而遺失,已非無疑。
(三)至於陳美珠雖於偵查中證稱鑽石有返還云云,然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之事項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自難以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揆上,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上開業務上所持有鑽石之情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