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58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使用(登記車主為陳麗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DJ-067 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又為掩人耳目,明知刑維禮所有車牌號碼NR3─695號重型機車車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街底三角公園某處收受使用之。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5 分許,騎乘該懸掛贓物車牌之機車,在台北市○○區○○街86巷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機車車牌並非伊偷竊,伊偷了牌號ADJ-067 號機車後,將機車擺在三角公園甘蔗攤旁,機車曾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使用,伊有向「阿猴」說那車子是贓車,可能是「阿猴」要騎乘的時候害怕,所以另外懸掛一個車牌。伊去騎乘該機車時,並未看車牌,而是看隔熱墊去騎乘,當時是冬天用銀色反光隔熱墊的人不多等語。

二、惟查上開牌號NR3─695號重型機車車牌,係甲○○之所有,於93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該面機車車牌確係他人所失竊之贓物,自可認定。

三、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該竊得之重型機車期間,有將之借予「阿猴」使用,亦告知阿猴該重型機車為其竊得而來之贓車,「阿猴」可能想規避臨檢查緝,又去偷別人的車牌。「阿猴」係於在伊被查獲日前一日早上將機車還給伊,但未告知伊車牌是偷來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於93年11月9日竊得車號ADJ-067號重型機車後,將之停放臺北市○○路附近某三角公園旁,供其日常代步使用,截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共借予「阿猴」使用2、3次,每次均親自將鑰匙交與「阿猴」等語。衡情,常人使用其所有停放路邊之汽、機車,除非其車輛外形有特殊易於辨識之處,否則均以車牌號碼為其主要之辨識方式,本件被害人乙○○所使用(登記車主為陳麗華)之牌號ADJ-067 號重型機車係豪邁黑色125cc 機車,買後並未經改裝,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見本院94年6月2日審判筆錄)。從而該部機車與一般同型機車應無特殊之處,被告於93年11月9 日竊得上開重型機車之後,迄至年月19日18時5 分為警查獲為止,其前後使用十日,衡情對該輛屬大眾化之機車,自係以該車車號為辨識方法,且牢記在心,焉有「阿猴」於同年11月18日將該重型機車歸還被告之時,被告對於該機車懸掛車牌已遭調換之事仍不自知之理?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上開重型機車座墊上並無懸掛隔熱墊,有警於查獲當時所拍攝前揭重型機車外觀照片2 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以坐墊上掛用之隔熱墊識別該機車,不知該車車牌已遭調換云云,顯不足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該機車在座墊上原來有放一隔熱墊,伊在被抓前一個小時因為隔熱墊繩子斷掉才拆掉的等語,然查被告被警查獲時間為 93年11月月19日18時5分,此與被告於原審所稱:「警察查獲前的晚上我就把隔熱墊拆掉,因為那幾天天氣比較冷,而且已經隔熱墊的鬆緊帶斷掉了,所以隔熱墊歪斜,所以我拆掉它,‧‧‧‧」等語(見原審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既敢將所竊得之機車借予「阿猴」使用,且向「阿猴」告知係竊來之贓車,足見被告與「阿猴」關係匪淺,則「阿猴」理應會告知被告機車改懸車牌之事,惟被告卻始終無法供出該「阿猴」之真實姓名身分以供調查,益見其所辯機車車牌改掛伊不知情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阿猴」將上開重型機車歸還之時,即已明知該重型機車之車牌已遭「阿猴」調換為車號NR 3-695號車牌,被告於斯時亦明知該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掩人耳目,而仍自「阿猴」處收受之,其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未察,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罪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